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81执异7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被执行人:丹东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一经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作,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丹东市振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春三路20-9-4号。
负责人:肖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任达,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丹东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初字第04104号民事判决书、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企业核准变更登记通知。
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丹东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丹东振兴建筑总公司以及丹东振兴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应当对东港市科元装饰有限公司负有给付35万元以及利息的法定义务。2017年9月8日,东港市科元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异议人**,东港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辽0681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判决书义务。后丹东振兴建筑总公司更名为海达建筑公司,其股东为丹东市振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于2009年11月27日认缴2000万元,至今没有实际出资,而变更后的股东陈永作仅实际出资660万元,还有认缴出资1340万元没有实际出资,而现被执行人的财产被第三人出售,没有任何的财产可供执行。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第三人没有实际出资,所以应当在没有实际出资数额范围内承担本案欠款及利息的连带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法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连带承担丹东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异议人的债务。
被执行人丹东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丹东市振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第一,原丹东振兴建筑总公司不是按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第三人不是该公司的股东;第三,原丹东振兴建筑总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集体劳动、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本案第三人不是该企业的出资人,只是行业主管部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异议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丹东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民初字第04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丹东振兴建筑总公司以及丹东振兴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给付东港市科元装饰有限公司35万元以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公司并未履行给付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9月8日,东港市科元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异议人**,东港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辽0681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丹东振兴建筑总公司现已更名为丹东海达建筑公司。丹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中载明:丹东市振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丹东海达建筑公司变更名称前的股东,并于2009年11月27日认缴出资2000万元,实缴出资为0元;变更名称后的股东—陈永作、周晶共认缴出资2000万元,实缴出资为660万元。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7日丹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中载明:丹东市振兴区城乡建设局(现为丹东市振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丹东海达建筑公司变更名称前即丹东振兴建筑总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本院作出的(2008)民初字第04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丹东振兴建筑总公司、丹东振兴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不能执行生效判决的前提下,第三人丹东市振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承担给付责任。异议人申请追加丹东市振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执行人,在尚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丹东市振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的认缴出资未缴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郭景强
人民陪审员 方林浩
人民陪审员 姚增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国庆
书记员潘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