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万伟与空军丹东房地产管理处蓝天家园工程指挥部、某某、丹东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丹审民再字第000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万伟,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空军丹东房地产管理处蓝天家园工程指挥部,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蓝天家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指挥部总指挥。
委托代理人:*新年,男,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该指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司永生,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汉族,1949年10月6日出生,农民。
一审被告:丹东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一经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万伟与被上诉人空军丹东房地产管理处蓝天家园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蓝天家园指挥部)、一审被告***、丹东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振兴民一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万伟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丹检民抗字[2012]3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丹立二民抗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指令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3年6月13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民再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万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丹审民再字第0011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兴民再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及(2009)振兴民一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014年9月10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万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伟、被上诉人蓝天家园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新年、司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海达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10日,一审原告万伟起诉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10月29日,***作为蓝天家园指挥部的项目经理,与万伟签订协议书,约定万伟为蓝天家园8号楼工程提供钢筋工,***按每平方米21元给付人工费。合同签订后,万伟按照约定完成了钢筋工工作,但***没有给付人工费,而是于2008年6月29日给万伟出具欠付151830元欠据一张。此后,万伟多次向***索要该款,但均未给付。万伟认为,万伟按照约定给***、蓝天家园指挥部提供人工,其就应当支付人工费,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海达建筑公司系施工单位,其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三名被告连带给付万伟人工费151830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被告蓝天家园指挥部辩称,***并不是蓝天家园指挥部的项目经理。蓝天家园指挥部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施工,与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内容为以在建房屋抵顶工程款。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施工完毕后,蓝天家园指挥部与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双方已经抵顶完毕。***起诉蓝天家园指挥部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蓝天家园指挥部与万伟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万伟与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或者是***签订出劳务合同,与蓝天家园指挥部没有法律关系,蓝天家园指挥部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和海达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蓝天家园指挥部是2006年经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沈阳管理处批准,由空军丹东房管处成立的项目机构,处长***兼任指挥部总指挥。2006年9月15日,蓝天家园指挥部与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签订蓝天家园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在协议上盖大、小印鉴,***作为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全部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2006年10月29日。***将空军蓝天家园8#楼钢筋工程人工费发包给万伟,并与万伟签订人工费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21元给付人工费,以房抵顶。合同签订后,万伟按约定完成了工作,***欠付人工费151830元。2008年6月29日,***给万伟出具欠据一张。该款经万伟多次催要,***至今未予给付。
2008年11月30日,蓝天家园指挥部与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686384.88元,双方在结算书上签章,***作为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项目经理在结算书签字。嗣后,蓝天家园指挥部按约定用房屋抵顶了全部工程款,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给蓝天家园指挥部出具了全部工程款的收款收据。
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由丹东市振兴区城乡建设局出售给案外人***,**作于2009年11月23日将该公司重新注册为丹东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以个人名义将工程肢解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万伟施工,并拖欠万伟工程人工费,应当承担给付欠付人工费的民事责任。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违反建设领域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允许***挂靠其企业施工,故对欠付万伟的人工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因改制重新注册为海达建筑公司,对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的债务负有承担义务。蓝天家园指挥部作为发包方按约定以在建房屋抵顶了全部工程款,对***、海达建筑公司欠付的人工费不承担责任。万伟请求的利息不明确,予以驳回。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兴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万伟人工费151830元;二、海达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万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予以改判***支付人工费及利息,海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蓝天家园指挥部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万伟系实际施工人,因发包人蓝天家园指挥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不能及时拿到人工费,故蓝天家园指挥部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蓝天家园指挥部提供的结算书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对蓝天家园指挥部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属于滥用职权。
蓝天家园指挥部辩称,万伟要求蓝天家园指挥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蓝天家园指挥部不欠付工程款,工程款在2008年已与***和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结算完毕,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万伟提出工程结算书不符合规定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及海达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依据的证据同一审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工程结算书、12份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蓝天家园指挥部与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蓝天家园指挥部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为承包人。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允许***挂靠其企业施工,***又将涉案工程8号楼的钢筋工程人工费部分违法分包给
万伟,并为万伟出具了欠付工程款的欠据,故***应承担给付万伟工程款的义务,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因出借资质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违反建设领域强制性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因改制重新注册为海达建筑公司,对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的债务负有承担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给付万伟人工费151830元,海达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万伟提出因发包人蓝天家园指挥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万伟不能及时拿到人工费,故蓝天家园指挥部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经审查,本案中,2008年11月30日,蓝天家园指挥部与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作为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项目经理在结算书上签字,工程总价款为4686384.88元,之后,蓝天家园指挥部按约以房屋抵顶了全部工程款,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给蓝天家园指挥部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事实表明,蓝天家园指挥部作为发包方已不欠付***、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工程款,故不应对***欠付的人工费承担责任。
关于万伟提出蓝天家园指挥部提供的结算书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对蓝天家园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属于滥用职权的上诉主张,经审查,2008年11月30日的工程结算书中,建设单位蓝天家园指挥部及施工单位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均加盖公章,***作为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的项目经理亦签字,蓝天家园指挥部提供的12张收款收据,亦均为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所出具,现万伟不能提供证据否定该工程结算书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故原审法院对该工程结算书和收款收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上诉人万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