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83民初7152号之一
原告: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旗峰路288号广汇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强国,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富湖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朱村大道东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富湖畔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580.60元,减半收取计16790.30元,由原告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2711元,由原告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