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271民初7954号
原告:***,男,1962年l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彭寿富,男,***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址:广西博白县。
被告: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景湖花园五期A栋首层。
法定代表人:刘沛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荣,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彭寿富、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寿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彭寿富、建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3030元。事实与理由:20l6年l2月13日,彭寿富将三亚市吉阳区万科湖畔二期B组团工地引孔项目交给***施工,并签订《协议书》。工程于20l7年4月12日完工,2017年4月l3日结算工程款为148030元。彭寿富依约应于项目完工十日内给***结算工程款80%,并于2017年5月1日前结清剩余20%。彭寿富在***多次催款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支付15000元,其后就找不到彭寿富。2017年10月起***多次找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沛坚,但未能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
彭寿富未作答辩。
建安公司辩称,***与建安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与建安公司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供的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提供的结算书真实性建安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不排除***与彭寿富串通,建安公司没有结算书中的项目工程专用章。彭寿富在三亚不只有万科湖畔一个工地,而存在多个工地,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该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建安公司承包位于三亚市××区中段海南万科湖畔度假公园项目二期工程,彭寿富是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2016年12月13日,彭寿富(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工地的引孔项目交予乙方施工;引孔清工施工费22元/米,甲方并支付乙方进出场费10000元;甲方按施工进度付乙方施工费,工程完工后10日内甲方结算工程款80%,2017年5月1日前结清剩余20%等。
***依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l7年4月12日完工。2017年4月13日,彭寿富与***进行结算,并签订《长螺旋钻机引孔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款合计1***030元,工程余款为148030元。结算单甲方盖建安公司项目工程专用章。彭寿富在结算后向***支付工程款15000元,尚未支付133030元,***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安公司承包海南万科湖畔度假公园二期工程,彭寿富是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提供的《协议书》、《结算单》,是其和彭寿富签订的,并且《结算单》中盖有建安公司项目工程专用章。该两份证据都载明***施工的是海南万科湖畔度假公园二期引孔工程,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该项目引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结算单》载明建安公司未向***支付的工程余款为148030元,***自认建安公司已向其支付15000元,建安公司还要向***支付工程款133030元。***请求彭寿富和建安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建安公司辩称不排除***与彭寿富串通,不能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0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预交1480元),减半收取计1480元,由被告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增秀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少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