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三亚蓝钻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271民初6754号
原告:三亚蓝钻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754398457W),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凤凰路工业开发区沁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闫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6451071B),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光大路建安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沛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荣,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亚蓝钻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钻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及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安公司向蓝钻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17884.80元及违约金586889.52元(暂计至2018年7月10日)。事实和理由:蓝钻公司与建安公司于2016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蓝钻公司为建安公司位于迎宾路万科湖畔的海南××园团提供混凝土,约定月结,混凝土总量结算按建安公司实际使用量结算。建安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每天按拖欠货款的0.1%计算违约金。蓝钻公司依约向建安公司提供了混凝土2961m,合计1117884.80元,截至起诉之日,建安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拖欠蓝钻公司货款1117884.80元,所欠违约金586889.52元,共计1704774.32元,经蓝钻公司多次催讨建安公司均未予支付。蓝钻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之事实,建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然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安公司之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蓝钻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一、买卖合同纠纷的卖方应提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送货签收确认单或结算单、对账单。现本案蓝钻公司只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未经建安公司确认的“对账单”。建安公司对双方签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未经建安公司签章确认的“对账单”不确认其真实性,建安公司认为蓝钻公司应实事求是地向法庭提供确实有效的“送货单”与建安公司进行核实。二、建安公司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违约责任的合理性有异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点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每天按拖欠货款的0.1%计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付约定过分高于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建安公司请求酌情合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蓝钻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蓝钻销2016-021),约定:一、工程名称:海南××园团。施工单位: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五、结算价格。1.按三亚市物价局近期公布价下浮18%执行,本合同单价含税;2.如需特种商品混凝土,价格按特种商品混凝土加价标准执行,P6加价10元/m;3.汽车泵送费37米按25元/m,46米以上(含46米)按35元/m结算;4.需方每次使用泵车泵送时方量达不到60m,37米泵车泵送费按1500元/次,46米(含46米)以上泵车泵送费按2000元/次结算;5.如遇原材料市场价格浮动超过±10%,双方可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后,则按新价格执行。六、结算方式:月结,混凝土总量结算按需方实际使用量结算。七、……3.需方按合同逾期付货款,每天按拖欠货款的0.1%计付违约金。建安公司签约代表人为彭寿富。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蓝钻公司提交对账单、汇总单,证明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建安公司在万科湖畔度假公园项目二期B组工程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17日间,使用蓝钻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数量及金额进行结算,建安公司共使用蓝钻公司混凝土2961,货款共计1117884.80元。该份对账单盖有“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专用章”和“三亚蓝钻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对账专用章”。建安公司辩称对账单上没有项目经理人和核对员的签名,并且该公司并没有该项目工程专用章,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建安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该项目工程专用章,但未对该项目工程专用章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份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
蓝钻公司提交《送货单》,证明双方对实际供货量没有异议。建安公司认为送货单未注明混凝土灌注的工程部位、强度等级、最大粒径等,且注明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的送货单中收货人黄品海、黄永华、潘金昌不是建安公司的员工,对送货单不予认可。因双方已对供货量进行核对、结算,有对账单予以证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蓝钻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安公司拖欠蓝钻公司货款数额的问题;二、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安公司与蓝钻公司均已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已对供货量及货款总价进行结算,故本院确认建安公司共拖欠蓝钻公司货款1117884.8元。对蓝钻公司主张建安公司支付货款1117884.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蓝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建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按拖欠货款的0.1%计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蓝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其实际损失应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建安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蓝钻公司主张2017年1月底建安公司应支付货款,违约金应自2017年2月1日起算。但根据蓝钻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进行对账,故本院确认违约金应自2017年3月16日起算。综上,建安公司应向蓝钻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以111788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6日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38083,2))、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2780,0))>的解释》第九十条(javascript:SLC(38083,2))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蓝钻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788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1788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6日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42元(原告三亚蓝钻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三亚蓝钻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负担6934元,被告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巍
人民陪审员   莫春思
人民陪审员   黄景清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志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javascript:SLC(2780,0))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2780,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