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三亚蓝钻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02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光大路建安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沛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荣,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蓝钻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凤凰路工业开发区沁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闫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三亚蓝钻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67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一审判决内容为:建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蓝钻公司支付货款869278.68元;2.本案上诉费由蓝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供货量和货款依据不足。蓝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送货单”和“对帐单”存在以下疑点:1、实践中桩基础的混凝土送货单必须注明混凝土灌注的工程部位、强度等级、最大粒径等等,以便检测每一根桩是否合格和出具合格证,蓝钻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只有部分单据标注了工程部位,提交的“对帐单”同样只有部分标注了工程部位;2、部分送货单的收货方不是建安公司员工签名,如2017年1月12日的签收人是黄品海、黄永华、潘金昌等;3、“对帐单”必须有核对员和项目经理签名确认,否则蓝钻公司提交的“对帐单”来源不明,但蓝钻公司提交的“对帐单”并无相应人员签名,不排除蓝钻公司单方制作虚假证据。二、经建安公司向海南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实,建安公司所用混凝土总工程量为2305.779立方。本案中蓝钻公司向建安公司主张该工程的混凝土总工程量为2961立方。所以,建安公司认为蓝钻公司主张在海南××园团项目中的混凝土供应量不属实。综上,建安公司实际欠货款金额应为869278.68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蓝钻公司辩称:蓝钻公司与建安公司均己在涉案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应认定为双方己对供货量及货款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确认建安公司拖欠蓝钻公司货款1117884.8元正确,建安公司以所谓送货单签收人员不是建安公司员工为由进行抗辩并提起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建安公司利用诉讼程序进行拖延付款的手段。一审法院认定蓝钻公司诉请违约金过高,最终判决调整违约金为贷款利率,蓝钻公司认为畸低,但基于快速回笼资金的考虑,所以未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建安公司对蓝钻公司上诉请求。
蓝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安公司向蓝钻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17884.80元及违约金586889.52元(暂计至2018年7月1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12月,蓝钻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蓝钻销2016-021),约定:一、工程名称:海南××园团。施工单位: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五、结算价格。1.按三亚市物价局近期公布价下浮18%执行,本合同单价含税;2.如需特种商品混凝土,价格按特种商品混凝土加价标准执行,P6加价10元/m3;3.汽车泵送费37米按25元/m3,46米以上(含46米)按35元/m3结算;4.需方每次使用泵车泵送时方量达不到60m3,37米泵车泵送费按1500元/次,46米(含46米)以上泵车泵送费按2000元/次结算;5.如遇原材料市场价格浮动超过±10%,双方可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后,则按新价格执行。六、结算方式:月结,混凝土总量结算按需方实际使用量结算。七、......3.需方按合同逾期付货款,每天按拖欠货款的0.1%计付违约金。建安公司签约代表人为彭寿富。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蓝钻公司提交对账单、汇总单,证明2017年3月15日双方对建安公司在万科湖畔度假公园项目二期B组工程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17日间,使用蓝钻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数量及金额进行结算,建安公司共使用蓝钻公司混凝土2961?,货款共计1117884.80元。该份对账单盖有“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专用章”和“三亚蓝钻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对账专用章”。建安公司辩称对账单上没有项目经理人和核对员的签名,并且该公司并没有该项目工程专用章,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建安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该项目工程专用章,但未对该项目工程专用章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份对账单,予以采信。蓝钻公司提交《送货单》,证明双方对实际供货量没有异议。建安公司认为送货单未注明混凝土灌注的工程部位、强度等级、最大粒径等,且注明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的送货单中收货人黄品海、黄永华、潘金昌不是建安公司的员工,对送货单不予认可。因双方已对供货量进行核对、结算,有对账单予以证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蓝钻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安公司拖欠蓝钻公司货款数额的问题;二、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建安公司与蓝钻公司均已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已对供货量及货款总价进行结算,故确认建安公司共拖欠蓝钻公司货款1117884.8元。对蓝钻公司主张建安公司支付货款1117884.8元,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蓝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建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按拖欠货款的0.1%计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蓝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其实际损失应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建安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蓝钻公司主张2017年1月底建安公司应支付货款,违约金应自2017年2月1日起算。但根据蓝钻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进行对账,故确认违约金应自2017年3月16日起算。综上,建安公司应向蓝钻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以111788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6日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止。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蓝钻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788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1788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6日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0142元(三亚蓝钻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三亚蓝钻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负担6934元,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08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建安公司应否向蓝钻公司支付货款1117884.8元及违约金。建安公司否认蓝钻公司提供的2017年3月15日对账单上的项目工程专用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对该章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建安公司自己提交的其与海南瑞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案项目的对账单中亦加盖有该项目工程专用章,故可印证该项目印章的真实存在。因此,应当认定2017年3月15日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核对的结果,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该对账单中载明建安公司共拖欠蓝钻公司货款1117884.8元。故建安公司应当向蓝钻公司支付货款1117884.8元及违约金。
综上,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9元(建安公司已预交),由建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启鹏
审 判 员 李桂祥
审 判 员 扆成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沈子佳
书 记 员 罗少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