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0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毓麟,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蕙雅,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民美味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新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安民美味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5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燃气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粤0307民初第15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燃气集团赔偿安民公司经济损失110327元”判决;二、判令安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燃气集团与安民公司签订的《工商业客户管道施工合同》中“工期自市政燃气管道全部到位开始计算”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涉案《工商业客户管道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施工合同”)中下划线部分系燃气集团与安民公司根据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在已知市政燃气管道尚未到位的情况下,经协商一致后共同填入,而并非由燃气集团单方面提供且未与安民公司协商的可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在涉案施工合同磋商和签订阶段,安民公司已知悉涉案燃气管道工程的通气以市政燃气管道工程的建设为前提、市政燃气管道工程的工期未定这一事实,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工期“自市政燃气管道全部到位开始计算”,并填入合同文本,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并且,工期“自市政燃气管道全部到位开始计算”字样在合同文本中以标黑加粗及下划线标注方式体现。即使法院认为该约定系格式条款,燃气集团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工期“自市政燃气管道全部到位开始计算”的约定是对市政燃气管道尚未到位这一客观情况的描述,且燃气集团一直积极推进市政燃气管道工程建设进度,该约定不存在免除燃气集团责任、加重安民公司责任、排除安民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形。原审法院将此协商约定内容认定为格式条款,进而认为该部分条款内容无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燃气集团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涉案工程不具备通气条件,安民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进而判决由燃气集团承担安民公司经济损失,系事实认定不清。作为涉案燃气管道工程通气条件之一的深圳市龙岗区连心路市政燃气管道工程,由燃气集团投资建设,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燃气集团在涉案施工合同签订前已有对连心路市政燃气管道工程的设计方案,并于2016年12月5日取得市规划国土委龙岗管理局的同意,于2017年4月5日取得市规土委龙岗管理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于2017年7月6日取得深圳市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进行了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并开始进场施工。但是进场后发现燃气管道规划敷设的位置被正在施工的雨污分流管道占用,导致燃气管道无法安装。燃气集团积极组织各相关单位和雨污分流施工单位进行了多次协调,并于2017年9月10日召开了协调会议,各方确定变更设计,燃气管道敷设位置改至连心路的南面。施工单位于2017年12月完成了大部分管道的施工。但连心路市政燃气管道工程有两段定向钻施工需要穿过五联河和将军路的防洪箱涵,政府相关单位考虑防洪需要,要求必须完善申请手续才可进行燃气管道穿越施工,燃气集团多方协调,并邀请专家对燃气管道安装专门进行了防洪评价报告。获得施工同意后,燃气集团督促施工单位完成了施工,并于2018年7月20日组织了初步验收。由此可见,深圳市龙岗区连心路市政燃气管道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了不可抗力造成的施工障碍,在此过程中燃气集团作为建设单位一直积极协调,积极提交资料配合各项审批工作,努力推进工程进度,但政府方面的审批时长并非能由燃气集团控制。安民公司提交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中,“左总”所称“因为手续的事情耽误”,其实际意思即为因政府审批等不可抗力影响工程进展。涉案燃气管道工程通气条件达成时间延误是由政府行为导致,属于不可抗力,并非燃气集团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三、一审法院判决燃气集团赔偿安民公司经济损失110327元,理由自相矛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既认定安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迟延通气给其带来实际损失,涉案工程延迟通气与安民公司变卖机器设备、转租租赁场所亦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安民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又认定涉案工程迟延通气给安民公司造成损失,进而判决燃气集团赔偿安民公司经济损失110327元,一审法院自相矛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燃气集团同意解除涉案施工合同,但一审法院以燃气集团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判决解除合同,燃气集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主张合同燃气集团:深圳法定代表人:限公司解除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安民公司于2018年9月变卖主要设备后搬离工程所在地、于2019年4月将厂房转租,系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涉案施工合同并解除合同,但安民公司未履行对燃气集团的通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时间为一审起诉状副本送达燃气集团之日即2019年8月23日,燃气集团不予认可,涉案施工合同应于安民公司搬离工程所在地时即已解除,且合同解除原因应为安民公司搬离工程所在地无人用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安民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燃气集团带来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燃气集团的诉求。
安民公司未作答辩。
安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安民公司、燃气集团之间合同编号为××的《工商业客户管道施工合同》;2.判令燃气集团返还安民公司燃气管道工程款110327元;3.判令燃气集团赔偿安民公司经济损失3399437.3元;4.本案诉讼费由燃气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3日,安民公司(甲方、用气方)与燃气集团(乙方,供气方)就深圳市安民美味源食品有限公司燃气管道工程签订《工商业客户管道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施工合同)[合同编号××],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组织有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完成燃气管道安装并调试供气。合同第二条“项目内容”约定,工程内容为按照深圳市燃气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深圳市安民美味源食品有限公司燃气管道改造工程施工图施工,不含强排风系统的配套安装及用气设备改造工作内容。安装范围包括负责组织安装深圳市安民美味源食品有限公司项目燃气管道及设施至用气设备前(不包含燃气管道末端或者末端阀门同用气设备进气口的链接)。本工程共有用气点1处,用气点为一楼锅炉房,该处装有(中压)罗茨表G40共计1块,本工程装表容量共计40m³/h。项目工期自合同签订且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含合同签订、施工图纸出具、监理手续办理、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等)之日起90(自市政燃气管道全部到位开始计算)个工作日完成。如遇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经甲方签证后工期可顺延。合同第三条“项目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本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14481元。其中甲方投资110327元,投资内容为出地阀后(不含出地阀)所有设备、管道施工、监理以及设计费;乙方投资104154元,投资内容为自市政气源接驳点到出地阀门(含出地阀)。本项目价款为组织设计、组织监理、组织施工、组织验收以及供气所需费用,其中不含开户预付气款、气费以及燃具的改造和连接费等,具体投资内容明细见报价单。合同签订后,项目开工前甲方一次性支付本项目其投资所有费用。以上合同金额仅限于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如根据施工现场和相关单位要求增加材料或工程量,则按照实际施工发生的材料及工程量追加工程签证费用(单价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签证费用甲方应在供气前五个工作日向乙方一次性结清。合同第四条“乙方投资红线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产权及使用约定”约定,本项目的自市政气源接驳点到出地阀门(含出地阀)由乙方投资建设,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租赁使用,甲方承诺乙方使用天然气期限不少于3年,天然气价格执行物价部门公布的标准气价4.57元/m³,加收设施租赁费0元/m³,执行期限为供气之日起至用气量达到432000m³止,甲方停止向乙方缴纳设施租赁费。甲方截至停止使用天然气时或用气满三年时用气量未达到432000m³,应当提前告知乙方并一次性缴清432000m³与实际用气量差额的气费及相应设施租赁费,对于甲方拒绝补偿的,乙方有权扣留甲方的预存气费及租赁费,不足部分将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追讨。合同第六条“双方权利与义务”约定,(一)甲方权利与义务包括:1、享有甲方投资部分的供气管道设施产权。2、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项目款项。若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项目款项,导致乙方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项目施工,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3、……4、负责作业场地内相关单位的施工协调工作,向乙方提供有效的施工作业场地,并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接驳点。如甲方不能提供有效的施工作业场地,导致乙方不能按时进场施工,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5、……6、甲方不得自行增加、更改、迁移室内外供气设施和管道,如确需增改、迁移供气设施和管道,须通知供气单位,并办理有关手续,由供气单位负责施工,否则乙方不承担后果。7、甲方办理开户、用气手续时,需按照乙方相关要求签订《供用气合同》《安全协议》,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用气设备合格证等,并缴纳用气预付款或提供履约保函。(二)乙方权利与义务包括:1、享有乙方投资部分的供气管道设施产权。2、在项目具备进场条件时,及时组织进场施工,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各项施工工作。工程竣工移交前,按标准对工程质量、工程资料进行严格验收,确保施工不留安全隐患,验收不合格不能投入使用。3、在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一套。4、负责协助甲方办理供气前的各项手续。5、乙方保证所用燃气设备、材料均适应天然气,并符合《深圳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合同第七条约定,因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而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和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安民公司向燃气集团支付了110327元工程款,燃气集团开具发票予以确认。
2017年8月30日,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就涉案燃气管道工程作出《压力管道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结论为:该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合格。同时,该报告载明涉案燃气管道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
2018年2月11日,安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燃气集团工作人员“强哥”发送微信,说“打电话你又不接,看我们那个事想办法加快才对了。”对方未予回应。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26日,安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致电燃气集团工作人员“左总”。“左总”其中一次短信回复说“王总,我也是全力在帮你协调。现在确实是因为手续的事情耽误了,要不然早就通气了。”2018年6月12日,“强哥”微信通知安民公司安排人员参加当周的天然气使用安全培训。2018年6月21日,安民公司取得燃气集团颁发的《工商用户安全培训》证书。
安民公司主张其与燃气集团签订《工商业客户管道施工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支付了工程款,但燃气集团经其多次催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安装、供气义务,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前述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燃气集团对上述微信、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辩称“左总”所说的因为手续事情耽误,是指因为市政燃气管道工程没有建设完,所以涉案燃气管道尚无法具备通气条件。
安民公司庭审时陈述:安民公司为开展生产经营,于2016年8月1日承租并进驻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房产,于2016年9月对房产进行了装修、冷库修建施工,并购置了相应生产经营设备。机器设备于2017年8月、9月全部到位。设备安装调试了两个多月。因燃气管道一直不具备通气条件,安民公司于2017年11月、12月左右购买了几瓶瓶装燃气用于调试机器。因燃气集团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安民公司始终无法开展生产经营,机器设备亦因此折旧贬值。为降低损失,安民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将生产线和锅炉以64万元折价出售,并于2019年4月9日将厂房转租他人。安民公司认为,燃气集团给其造成了包括租金、设备投入、装修投入在内的各项损失合计3399437.3元(含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停产期间的租金损失1344000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相关设备购置合同、银行流水、收款收据、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租金流水显示,安民公司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按照4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累计支付868000元(其中2017年1月、2017年5月、2018年7月无相应转账记录)。
燃气集团庭审时陈述: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供气义务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燃气管道安装并使其具备通气条件。涉案燃气管道工程于2017年5月4日开工,并于2017年8月1日竣工。涉案燃气管道工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安民公司联网燃气工程的中间,需要该两部分市政燃气管道工程均完成建设,涉案燃气管道工程具备通气条件之后,涉案燃气管道工程才能通气。连心路市政燃气管道工程于2018年7月20日竣工验收,连心路至安民公司联网燃气工程于2017年12月6日技术交底、于2018年6月1日竣工验收,亦即市政管道工程于2018年7月底全部到位。因此,燃气集团辩称涉案工程的项目工期应自2018年7月底起算,而燃气集团已于2017年8月1日完成涉案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已提前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施工、安装义务。燃气集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其已明确告知安民公司上述市政燃气管道未修建、未通气,安民公司对该情况亦知情,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项目工期自市政燃气管道全部到位开始计算。2018年11月30日,市政管道工程接通,涉案工程具备通气条件,燃气集团上门催告安民公司办理涉案燃气管道的通气手续,但上门无人。
关于涉案燃气管道工程以及与其通气条件相关联的市政燃气管道工程的建设情况。燃气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燃气工程开工报告》《深圳市管道燃气工程初步验收意见》和《燃气工程竣工报告》、连心路市政燃气管道工程的《深圳市管道燃气工程初步验收意见》,以及连心路至安民美味源食品联网燃气工程的《深圳市燃气工程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会议纪要》和《深圳市燃气工程验收意见》。上述证据显示:一、关于涉案燃气管道工程情况。涉案燃气管道工程于2017年5月4日开工,2017年8月1日竣工验收,合同造价214481元。2017年6月19日,涉案燃气管道工程的建设单位(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道气客户发展分公司)、设计单位(深圳市燃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广西佳迅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深圳市燃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组织初步验收并作出会议纪要:1.市政管未到位;2.流量表位置安装不规范;3.管件使用不规范;4.报警器电路线管安装不规范;5.更换重型井盖。二、关于连心路市政燃气管道工程情况。2018年7月20日,建设单位(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深圳市燃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就连心路市政燃气管道工程组织初步验收并作出会议纪要,指出具体整改意见并要求尽快完善竣工验收资料。三、关于深圳市龙岗区连心路至安民美味源食品联网燃气工程情况。建设单位(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深圳市燃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深圳市燃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就连心路至安民美味源食品联网燃气工程进行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随后于2018年6月1日就该联网燃气工程组织验收并作出会议纪要,要求完善竣工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安民公司、燃气集团签订的《工商业客户管道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实履行。涉案施工合同签订于2017年3月23日,合同约定“项目工期自合同签订且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含合同签订、施工图纸出具、监理手续办理、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等)之日起90(自市政燃气管道全部到位开始计算)个工作日完成。”庭审中,燃气集团明确涉案燃气管道工程通气以两部分市政燃气管道完成建设为前提,并陈述该两部分市政燃气管道工程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2018年6月1日竣工验收,因此涉案燃气管道工程具备通气条件不早于2018年7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条款内容“工期自市政燃气管道全部到位开始计算”存在免除燃气集团责任、加重安民公司责任、排除安民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形,该内容虽以字体标黑加粗以及下划线标注的方式作出了特别提示,但涉案燃气管道工程迟至合同签订后约一年半才具备通气条件,显然超出了常人订立合同、开展生产经营的合理预期,结合燃气集团均为上述两部分市政燃气管道工程的建设单位等事实来看,上述条款内容的标注方式不足以证明燃气集团对涉案工程的工期作出具体说明,未达到提请安民公司注意该条款的合理方式。燃气集团辩称双方在合同磋商和签订阶段时以口头和书面方式提醒安民公司市政燃气管道工程涉及的因素非常复杂、工期不确定性大,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项辩解,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上述约定内容属于格式条款,该部分条款内容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安民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的目的是使经营场所具备供气条件,以备生产经营之需。根据燃气集团提交的证据,涉案燃气管道工程于2017年5月4日具备施工条件并入场施工,于2017年8月1日竣工验收,但因深圳市龙岗区连心路市政燃气管道工程、深圳市龙岗区连心路至安民美味源食品联网燃气工程(燃气集团投资的自市政气源接驳点到出地阀门部分的工程)未完成建设,故涉案工程直至2018年7月20日仍不具备通气条件,亦未完成交付使用。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安民公司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微信方式向燃气集团工作人员询问或催告,燃气集团均未明确涉案燃气管道工程的通气时间。庭审时燃气集团亦确认因市政燃气管道工程手续办理问题,导致涉案燃气管道工程延误通气。综上,燃气集团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涉案工程迟迟不具备通气条件,安民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安民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施工合同的解除时间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燃气集团之日即2019年8月23日。因涉案燃气管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经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合格,安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故对安民公司要求燃气集团返还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民公司诉请燃气集团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安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涉案工程迟延通气给其带来的实际损失,涉案工程迟延通气与安民公司变卖机器设备、转租租赁场所亦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安民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可否认的是,涉案工程迟延通气确给生产经营者即安民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综合考虑双方的庭审陈述、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燃气集团的过错程度和安民公司的减损义务,参照安民公司投入建设涉案燃气管道工程的款项但未实际使用该燃气管道的情形,一审法院酌定安民公司的损失为110327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安民公司与燃气集团签订的《工商业客户管道施工合同》;二、燃气集团赔偿安民公司经济损失110327元;三、驳回安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878元(安民公司已预交),由安民公司承担33782元,燃气集团承担109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约定工期的合同条款是否格式条款。本案中,燃气集团是为用户提供燃气服务的专业公司,安民公司是普通工商业客户,双方签订的《工商业客户管道施工合同》系燃气集团提供,主要内容均为燃气集团预先拟定,故应认定为格式合同。关于工期的条款约定“项目工期自合同签订且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含合同签订、施工图纸出具、监理手续办理、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等)之日起90(自市政燃气管道全部到位开始计算)个工作日完成。”燃气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共同确定条款的具体内容,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燃气集团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对工期条款中的内容“工期自市政燃气管道全部到位开始计算”进行提示和说明,以提请安民公司注意,案涉合同中,该内容虽以字体标黑加粗以及下划线标注的方式作出了特别提示,但上述标注方式不足以证明燃气集团对涉案工程的工期作出具体说明,不足以达到提请安民公司注意该条款的要求。安民公司就本案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案涉工程合同系格式合同,可视为其要求对该条款撤销,故该条款不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涉案燃气管道工程迟至合同签订后约一年半才具备通气条件,显然超出了常人订立合同、开展生产经营的合理预期,安民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安民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迟延通气确给生产经营者即安民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综合考虑双方的庭审陈述、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燃气集团的过错程度和安民公司的减损义务,参照安民公司投入建设涉案燃气管道工程的款项但未实际使用该燃气管道的情形,一审法院酌定安民公司的损失为110327元,并判决燃气集团予以赔偿,本院确认适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燃气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5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黄 玮 娜
审判员 许 莹 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