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坳一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李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毓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蕙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康北路深燃大厦B座8楼。
法定代表人:钟一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杏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洪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集兴,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翠平,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燃气用具有限公司、简集兴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三位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通过点火作业单的书面形式告知***天然气已开通,禁止使用瓶装气,***有义务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安全使用天然气,对于***误拧开瓶装气阀门后又打开管道天燃气灶具的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求驳回***的上诉。
被上诉人深圳市燃气用具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简集兴辩称: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方需要承担责任和赔偿损失,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付。
***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因燃气燃故致***烧伤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住宿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整容费共计530490.4元;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一审庭审时,***增加诉请被上诉人支付63526元的请求。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已由***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上诉人主张各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应就各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上诉人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在本案中,上诉人未取得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事故的成因,各方的过错无法查明,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各被上诉人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伍 芹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