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江变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江变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昆明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1523号
原告:云南江变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B-5-3。
法定代表人:章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莉,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与珥季路交叉口(小板桥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凤清、屈钰晗,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江变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恒刚独任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凤清、屈钰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3000元以及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因承建鼎杰兴都汇商务中心项目而向原告购买电力电器设备,金额为1130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95%的货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如不按时付款,应负担合同总金额1‰元/天的违约金。2012年12月22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13000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找被告对账,被告会计在对账单上签字。原告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实际已交付了货物,被告应该按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货款,现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己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一百三十七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的主张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涉案合同在2012年12月19日被告应履行付款95%的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两年内提出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直到2016年12月7日才向被告主张所谓的权利,即便按照质保金的返还时间2013年12月19日开始起算,原告的催款行为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年之久,所以我方认为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原告的催款行为也没有造成诉讼时效中断;2、被告未对时效利益进行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抛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长期未主张债权。被告已经享有相应的时效利益,且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对原告主张的债务进行确认,也没有承诺要履行该义务,更没有实际上履行该债务不符合法定的明示或者默示的诉讼时效利益抛弃的情形。所以原告是怠于行使其所谓的债权,诉讼时效并没有重新起算,也没有中断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因承建鼎杰兴都汇商务中心项目而向原告购买电力电器设备,金额为113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95%的货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如不按时付款,应负担合同总金额1‰元/天的违约金。2012年12月22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113000元货款。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相关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设备,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买卖设备款113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1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应付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并配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确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故本院酌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的主张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相关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意思表示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该设备款,因原、被告曾于2102年4月17日另行签订买卖合同,而本案买卖合同签订于2012年12月10日,因此,被告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江变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3000元以及该款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江变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1元,由被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王恒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吕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