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江变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江变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547号
原告云南江变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986217XQ。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B-5-3。
法定代表人章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莉,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165679X4。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新闻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戴艳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蕊,女,1980年10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江变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变电力公司)诉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文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变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莉,被告中天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变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28416元以及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设备,合同总金额345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如不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应负担未付金额每天3‰违约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按被告要求新增一台转角柜,金额26100元。应被告要求,原告还进行了两次维修,金额68300元,以上共计35444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支付1035000元、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930984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天文化公司答辩称:双方确签订过合同,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没有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江变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发货清单),被告认可收到清单中记载的相应货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证据四,本院予以确认。另,对于维修费用为683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0日,原告江变电力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天文化公司(甲方)签订《电力电器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合同附件一所载电力电器设备。结算方式:按甲(冯文忠)乙(尧冬泉)双方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作为双方结算款依据,若施工中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经双方确认后的部分在结算中扣减。按合同附件约定的《产品清单价格表》明确的价格进行结算。付款方式: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经甲方实物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字后的三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整个工程安装完毕并经供电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成功通电第三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通电验收一年无质量问题,则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款项,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或停工等待支付进度款,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不按约定支付结算款,每天按应付未付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质量保证期及质保金返还方式:质量保证期为2年,根据供电主管部门验收的依据,按双方书面签字认可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在质量保证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非甲方所致,乙方应及时免费进行更换,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上述合同附件为五份《成套工程报价清单》,分别记载了各分项目名称以及所需的设备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上述合同附件约定的供货总金额为3450000元。
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显示,其供货情况如下:1、2013年9月9日,1号配电室干式变压器(型号:SCB10-2000/10。编号:2013146、2013147)。2、2013年9月9日,1号配电室低压柜(型号GCS,23台)、转角柜1台。3、2013年9月17日,2号配电室干式变压器(型号:SCB10-2000/10。编号:2013148、2013149)。4、2013年9月17日,2号配电室低压柜(型号GCS,21台)。5、2013年9月17日,高压柜(型号:XGN15-12,8台)、壁挂式直流电源(型号:30AH)。6、2013年9月9日,高压柜(型号:XGN15-12,12台)、壁挂式直流电源(型号:30AH)。7、2014年4月21日,户外开关站(型号RDFW-12,编号:1307456)。8、2015年7月23日,户外开关站(型号RDFW-12)。除转角柜外,上述货品参照《成套工程报价清单》约定单价,总价计为3450000元(干式变压器:644648元;户外开关站:346720元;高压配电设备:590920元;低压配电设备:1867712元)。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转账支付货款1035000元,原告发票开具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转账支付货款930984元,原告发票开具日期为2013年9月21日。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转账支付货款450000元,原告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工程安装完毕并经供电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成功通电的日期为2017年4月5日。
关于维修费,原、被告认可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68300元,被告持有维修费发票原件,陈述相应款项已付清。原告陈述费用未支付,发票系应被告要求提前开具。
另,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为本案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723.0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江变电力公司与被告中天文化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电力电器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电力电器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货物,合同约定的全额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需扣除质保金的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即34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另行支付转角柜费用261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费用计价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维修费68300元,双方对该笔费用金额无异议,但对被告是否实际支付有争议,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交易习惯来看,均是原告先开具发票,被告后付款,且付款方式均是转账,故被告现仅持有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付款,同时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付款情况,被告抗辩认为款项已支付不能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付款项为3518300元,扣除被告已付金额2415984元后,还应支付1102316元。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电力电器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每天按应付未付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减,判令被告自2019年5月6日(质保期届满一个月)起按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723.04元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客观支出,且《电力电器设备买卖合同》也约定被告未付货款,“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江变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02316元及该款项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付)。
二、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江变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723.04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江变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媛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丽君
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