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江变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江变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昆明明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3884号
原告:云南江变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莉,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丹。
原告云南江变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变电力电器公司)与被告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灿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因被告明灿科技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20年10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变电力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灿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变电力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2000元以及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日,金额为236600元),共计41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台高压柜、2台干式变压器、1台壁挂式直流屏,金额为26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如不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应负担合同总金额1‰元/天的违约金。2013年5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000元,原告也依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2019年5月14日,双方对账,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82000元。
原告认为,双方己经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实际己交付了货物,被告应该按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货款,现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极大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明灿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江变电力电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各一份;2、购销合同一份;3、送货单一份;4、进账单一份;5、对账单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明灿科技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江变电力电器公司提交的第2项证据即《购销合同》系复印件,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该项证据合法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各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被告明灿科技公司向原告江变电力电器公司购买5台高圧柜、2台干式变压器、1台壁挂式直流屏,上述物品价值260000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定金78000元;2013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原、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对货物数量、价值及欠款金额进行对账,共同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82000元,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江变电力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明灿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明灿科技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江变电力电器公司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江变电力电器公司要求被告明灿科技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江变电力电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因不能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时间自双方签订《对账单》之次日即2019年5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明灿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江变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江变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9元,由被告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579元,原告云南江变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廖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