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倚天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倚天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06号
原告佛山市倚天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82380。
法定代表人戴梦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志强,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常玉,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注册号440106000308076。
法定代表人蒋小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旭,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倚天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丹独任审理。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质量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供应的涉案15台摄像机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接纳了原告的鉴定申请,并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而终止鉴定。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志强,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小斌、委托代理人周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T-DH-13-03-27-CDZ-),约定由原告采购被告嵌入式智能球摄像机[安尼SN-DN618SFII(DC22)]、硬盘录像机、拾音器及支架等,合同总金额为44334元(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四条约定,货物为原制造商制造的全新且未曾使用过的正品,整机无污染,无侵权行为,表面无划损,无任何缺陷隐患,在中国境内可依常规安全合法使用。同时约定,被告确认所有产品必须满足并符合甲方项目用户所有要求,否则甲方有权退货并索赔。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47764元。原告向被告采购的安尼SN-DN618SFII(DC22)嵌入式智能球摄像机用于履行其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行政服务中心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视频监控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后来发现被告提供的15个安尼SN-DN618SFII(DC22)嵌入式智能球摄像机变焦成像模糊,无法满足原告客户实际使用要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问题,但被告到原告客户现场处理仍始终无法解决。原告遂要求被告更换其他产品替换安尼SN-DN618SFII(DC22)嵌入式智能球摄像机,被告却拒绝更换。原告只能与客户协商,由原告自行更换海康DS-2AM5264-A3摄像球机为客户安装,但客户至今仍对工程未予验收。原告其后多次要求被告收回15个安尼SN-DN618SFII(DC22)嵌入式智能球摄像机,并退还已收到的货款3675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367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76.4元;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四、原告向被告退还涉案的15个安尼SN-DN618SFII(DC22)嵌入式智能球摄像机;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2013年3月30日前已向原告交货,原告应在2年内就质量问题起诉;2、被告交货时,原告验收合格后才付货款,原告已付货款且未提质量异议,可见被告已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无违约行为;3、原告与里水镇政府的合同并未提供给被告,其与里水政府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清楚,原告与里水政府的合同与被告无关;4、即使原告与里水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有关联,也并无证据证明里水政府对被告的产品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变焦成像模糊只是原告的主观认定,无相关机构进行鉴定;5、原告重新购买产品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的产品无质量问题且没有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款,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工商机读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效力应由法院审查。
2、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T-DH-13-03-27-CDZ-),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嵌入式智能球摄像机[安尼SN-DN618SFII(DC22)]等,被告保证所有产品必须满足并符合原告项目用户所有要求。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采购时未向被告提供其所供应项目用户的要求,原告用户的要求被告并不清楚,且合同是往来传真,不是现场签订的。
3、转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采购合同第3条约定,在货品验货无误后于4月19日一次性支付货款,被告付款的行为恰恰说明被告已验货无误。
4、原告与里水政府签订的《视频监控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与里水政府签订合同后才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也已将其与里水政府之间的合同所要求的产品规格告知了被告。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向被告采购产品时并未提供原告与里水镇政府之间的合同,被告不清楚该合同内容,被告提供产品的型号、参数与里水镇政府的要求是相符的,不存在问题。如果有问题也是原告在履行与里水镇政府之间合同过程中安装等方面的原因造成的。里水镇政府与原告的合同内容没有约定若出现变焦成像模糊的相关违约责任,且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对抗被告。
5、原告与里水镇政府之间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的安尼SN-DN618SFII(DC22)嵌入式智能球摄像机变焦成像模糊,无法满足原告客户实际使用要求,在被告拒绝更换产品的情况下,原告只能与其客户协商,由原告自行更换海康摄像球机为客户安装。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与里水镇政府之间的补充协议是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而被告在2013年3月30日前已交货,原告收货后长时间未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与里水政府之间的补充协议中所述因涉案产品无法满足里水镇政府的实际使用要求,是主观认定,无客观的检测依据。原告与里水镇政府的安装协议中约定产品的规格、技术参数等与原告供应的产品是相符的,被告的供货不存在问题,原告根据其与里水镇政府之间的补充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6、产品购销合同、转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另行购买海康DS-2AM5264-A3摄像球机为客户安装。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确认,原告向其他供货商购买摄像机的交易行为与被告无关,且该采购产品不清楚是否用于里水镇政府项目。
7、货物照片7页,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的15台安尼SN-DN618SFII(DC22)嵌入式智能球摄像机因无法满足原告客户的要求而没有安装。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照片恰恰证明被告已依约向原告交付了产品。至于原告为何未安装涉案产品与被告无关。里水镇政府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是成像不清楚,如果没有安装则不会有成像不清的问题。
8、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记录、通话清单、手机费用发票,证明:第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涉案货物成像不清的问题,但被告未到原告客户现场处理,原告为客户更换海康摄像机后,多次要求被告收回向其购买的涉案摄像机15台,被告拒绝;第二、被告清楚涉案货物是用于里水镇政府项目的,安装后出现问题原告已告知了被告,但被告误导是摄像机球罩的问题不属于机器问题,因此被告没有立刻更换产品;第三、原告为里水镇政府更换了海康摄像机后,要求被告退货时,被告提出待有合适的用户需要涉案产品时才退货。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已过举证期。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负责人通电话主要是协助原告如何处理其从被告处购买的摄像机,被告是基于与原告的多年合作关系才协助原告解决问题的,是希望帮助原告变卖该批摄像机。摄像机本身无质量问题,原告要求退货无依据。
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能够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被告对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嵌入式智能球摄像机、硬盘录像机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44334元。其中嵌入式智能球摄像机数量为15台,价款为36750元,型号为安尼SN-DN618SFII(DC22)(三星机芯),内置22倍光学/10倍数字变焦镜头f=3.9-85.8mmF=1.6-3.7,64个预置位任意存贮,4组巡航组,每组可以存储16个预置点;手动水平控制速度:6°-14°/秒,手动垂直控制速度:6°-14°/秒;支持两点之间左右扫描;支持360°扫描;支持看守位功能;运转平稳,连续工作时间长,使用寿命长,可靠性高。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送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第三条约定甲方收获核对无误后于2013年4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44334元给乙方。第四条中就货物要求及质量保证约定:货物为原制造商制造的全新且未曾使用过的正品,整机无污染,无侵权行为,表面无划损,无任何缺陷隐患,在中国境内可依常规安全合法使用;交付验收标准依次序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环保标准或行业标准;(符合甲方认可的合理最佳配置、参数及各项要求;(货物来源国官方标准。乙方确认所有产品必须满足并符合甲方项目用户所有要求,否则甲方有权退货并索赔。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交货,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47764元。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的当天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称里水行政服务中心)签订一份《视频监控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里水行政服务中心采购并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该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室内嵌入式智能球摄像机数量为15台,价款为56250元,型号为安尼SN-DN618SFII(DC22)(三星机芯),内置22倍光学/10倍数字变焦镜头f=3.9-85.8mmF=1.6-3.7,64个预置位任意存贮,4组巡航组,每组可以存储16个预置点;手动水平控制速度:6°-14°/秒,手动垂直控制速度:6°-14°/秒;支持两点之间左右扫描;支持360°扫描;支持看守位功能;运转平稳,连续工作时间长,使用寿命长,可靠性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采购的安尼SN-DN618SFII(DC22)嵌入式智能球摄像机用于履行其与里水行政服务中心的合同,在履行该合同中,被告提供的15个安尼SN-DN618SFII(DC22)嵌入式智能球摄像机因无法满足里水行政服务中心的实际使用要求,原告与里水行政服务中心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一份《视频监控设备及安装项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总价格不变的情况下,将原合同中的安尼SN-DN618SFII(DC22)摄像球机更换为海康DS-2AM5264-A3摄像球机(技术参数:23倍模拟高线中速智能球)。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15台海康摄像球机,原告为此支出288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供应的安尼摄像机变焦成像模糊,无法满足其客户里水行政服务中心的使用要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被告称是球罩问题并到原告客户现场多次处理仍未解决。被告提供的产品已经违反合同第四条第10项关于“乙方确认所有产品必须满足并符合甲方项目用户所有要求,否则甲方有权退货并索赔”的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对此,被告则称:我方已按约提供了产品给原告,原告收货无误后才付款给我方。虽然合同约定我方产品必须满足并符合原告项目用户的所有要求,但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其与里水行政服务中心之间的合同内容。即使按照原告与里水行政服务中心之间的合同约定,我方提供的摄像机型号、数量、参数均与里水行政服务中心要求的产品是一致的。被告供应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称被告提供的产品成像模糊,仅是其单方主观认定,并无相关检测依据。原告收到货物后长时间并未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重新购买摄像机用于履行其与里水行政服务中心之间的合同,与我方无关。
本院询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四条第10项中约定,被告确认所有产品必须满足并符合原告项目用户所有要求,原告项目用户的具体要求是什么?原告回复:除了质量要求外,如果客户对产品不满意,要求换、退货则被告必须配合。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供应的15台涉案摄像机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接纳了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书,通知原告应在收到通知书15个工作日内向鉴定机构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交纳鉴定费用至指定账户内,逾期不交纳,视为撤回鉴定申请。2015年10月28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原告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款退货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供应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供货,原告已付款,该合同已实际履行。采购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货物应符合的质量标准,原告虽称被告提供的货物变焦成像模糊,并提供电话录音予以证明,但电话录音的内容并不能反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虽申请对涉案货物的质量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撤回鉴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主张被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采购合同中约定,被告确认所有产品必须满足并符合原告项目用户所有要求,否则原告有权退货并索赔。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被告其客户的具体要求。退一步讲,即使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告知被告其与里水行政服务中心之间的合同内容,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与里水行政服务中心约定的摄像机型号、数量、规格参数均与被告供应的产品规格相一致。在安装过程中,里水行政服务中心就摄像机的使用向原告提出新的要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公平性原则,里水行政服务中心所提出的新要求不能约束本案被告,故原告更换摄像机而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退货、退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倚天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5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4元,由原告佛山市倚天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淑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