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6执2506号
申请执行人: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
法定代表人:徐厚林。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鑫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冶山街道山沿**
法定代表人:周峻。
申请执行人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鑫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2020)苏0116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南京鑫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价款781982.98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781982.98元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暂时撤回执行申请,双方对本院终结执行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本院予以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 力
审判员 徐 伟
审判员 田水宝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倪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