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764号
原告: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徐厚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柱,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鑫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冶山街道山沿35号。
法定代表人:周峻。
原告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简称中扬窑业公司)与被告南京鑫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鑫夏建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扬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夏建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扬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设备款781982.98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次码烧铁尾矿烧结砖技改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一次码烧铁尾矿烧结砖技改项目中窑炉部分的技改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暂定付款价人民币3890000元,仅作付款依据,最终价格以双方决算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于2014年12月3日竣工验收。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对窑炉部分工程进行了决算,结算审核价为2798242.98元、运转设备627500元,合计应收工程款3425742.98元。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首次对账,被告确认下欠工程款1081982.92元;2018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第二次对账,被告确认下欠工程款781982.98元。原告索要无着,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鑫夏建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一次码烧铁尾矿烧结砖技改项目窑炉部分的技改项目签订了《一次码烧铁尾矿烧结砖技改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一次码烧铁尾矿烧结砖技改项目。中扬窑业公司为承包方,鑫夏建材公司为发包方。承包范围:(1)新建部分:A、增加79.8×3.6m干燥窑一条;B、北边两条回车线;C、窑门四樘;D、30辆新窑车砌筑;E、120辆旧窑车整形维修及砌体;F、窑炉运转设备见表。(2)修复部分:A、原干燥室加长10.8m;B、增加原干燥窑排潮系统管道、风机;C、所有轨道更换约1900m、砂封槽重建、增加抽热哈风两对、窑顶烟道维修;D、增加送热系统管道、风机;E、窑车砂封槽、密封板维修;F、工艺轨道全部替换为24kg钢轨。(3)拆除部分见拆除部分费用估算表(此部分由被告执行)。质量等级为合格。工期为6月5日开工至8月25日点火。工程价款为暂定付款价人民币3890000元(大写:叁佰捌拾玖万元整),仅作付款依据。最终价格以双方决算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的20%,其他款项双方协商,按工程施工进度付款,工程完工付至60%,2015年春节前一个月付至95%,余下5%作为质保金,无重大质量事故,一年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出具《南京鑫夏建材公司尾矿技改项目工程竣工报告》。同日,原告、被告等签署了《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2.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价为2798242.98元、运转设备款为627500元,合计价款为3425742.9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3.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首次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扣除已付款项,被告尚欠价款1081982.92元;2018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第二次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扣除已付款项,被告尚欠价款781982.98元,原、被告双方。原告索要无着,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一次码烧铁尾矿烧结砖技改项目承包合同书》、《竣工验收证书》、《结算单》、《对账单》、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次码烧铁尾矿烧结砖技改项目承包合同书》,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81982.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双方约定“工程完工付至60%,2015年春节前一个月付至95%,余下5%作为质保金,无重大质量事故,一年内付清”。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781982.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1982.98元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属放弃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鑫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价款781982.98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781982.98元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0元,减半收取为58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8830元,由被告南京鑫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家权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