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8民初2206号
原告: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22052910H。
法定代表人:徐厚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淑敬,湖北黄州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威顺高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蔡岭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91360400051641457W。
法定代表人:吴文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爵全,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华窑公司)与被告江西威顺高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威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胡琴、人民陪审员邵继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华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淑敬、被告江西威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爵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冈华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82500元,合计682500元(以后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18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1.5%,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事后,每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威顺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借款利息按月息1.5%没有事实根据,我们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为本案借条约定中,借款行为在2014年6月18的,约定还款时间在一个月内,本案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故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各一份;2、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3、加油和高速发票,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体不一致,借条中的内容表述不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催讨而发生的费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仅提供过路费发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朱玉成作为江西威顺公司的管理者向原告黄冈华窑公司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另借贰拾万元整作另用,共计伍拾万元整身份证360602196305090063今借人:朱玉成江西威顺高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014.6.18见证人周某”借据一份,借据中原告签章处载明:本借条根据江西九江都昌威顺高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年产1.5亿块标砖生产线,终止原与黄冈华窑公司欠款还款原因,共计借款伍拾万元整,付工程进场第一笔应付款同时一并还清,如因其它原因不能执行合同,则由都昌威顺公司一个月内予以偿还,并负相应法律责任,总期限于2014年7月前执行。见证人周某2014.6.18。”的借据一份,2014年6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转账至朱玉成账户。被告陈述朱玉成为当时威顺公司的管理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规定,综合本案,被告陈述其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根据借据中载明“如因其它原因不能执行合同,则由都昌威顺公司一个月内予以偿还,并负相应法律责任,总期限于2014年7月前执行”的内容来看,其内容并未约定清楚,视为约定不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现诉至法院,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自此时开始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被告江西威顺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定还款,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25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西威顺高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自201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1.3元,由被告江西威顺高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861.76元,由原告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负担286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审 判 员 江胡琴
人民陪审员 邵继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