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

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02民初272号
原告: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22052910H。
法定代表人:徐厚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敬,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郑绍国,男,汉族,1966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男,汉族,1954年7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炜,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绍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敬,被告郑绍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郑绍国偿还欠款217584.06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51819.82元及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郑绍国承担***欠款连带责任,被告***承担郑绍国欠款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至2014年,被告***承包原告二项目部经营。2015年4月10日,被告***退休将二项目部经营权移交给郑绍国承包经营。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债权债务承担。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各项款251819.82元,被告郑绍国下欠原告各项款217584.06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付,原告故诉至本院。
被告郑绍国辩称,这笔钱是第二项目部的集体债务,不应该视为我个人的债务。
被告***辩称,1、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了1.营业执照、身份证;2.责任经营抵押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承包原告二项目部;3.协议书、移交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移交协议书;4.二项目部郑绍国欠款情况、欠条、支借单、借条、利息分摊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收条、客户专用回单、收据二份。证明被告郑绍国实际下欠原告欠款217584.06元。5.***欠款情况、账务移交说明、欠条、借条、银行电子回单、收据、收条、借条、收据、借条、收据。证明被告***与原告收付相抵,被告***下欠原告251819.82元。
经质证,被告郑绍国对证据4中欠款数额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郑绍国欠款情况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财务移交说明反映的是***与二项目部之间的财物数额,与公司无关,不能反映欠公司钱的数额。
被告郑绍国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详细阐述。
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4年度,被告***承包原告二项目部经营,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定额上交承包费,并承担经营过程中各种税费。2015年4月10日,被告***退休将二项目部经营权移交给被告郑绍国经营。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明确***、郑绍国从2002年1月1日至解除承包合同日止(2015年以前由***负责,从2015年元月1日以后由郑绍国负责),承包经营二项目部及原告名义承接的工程所产生的各种债权、债务及相关责任全部由两被告享有和承担。后原告以被告***退休为由,要求与两被告进行结算,三方在此过程中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下列问题存在争议:
原告是否有权以被告***退休为由对两被告进行结算。原告主张,两被告承包的二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所有对外债务均由原告承担,下欠二项目部的钱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且被告***曾就部分对外债务和公司之间进行过结算,被告郑绍国欠款的手续是被告***出具的,被告郑绍国是目前的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应由两被告承担相应欠款。被告***辩称,原告的十个项目部分别和公司签有抵押承包合同。项目承包内部与公司无关。公司对外承担债权债务,公司垫付的费用与二项目部结算。公司只能收取二项目部的管理费,无权干涉二项目部内部的承包关系。因为承包期未满,二项目部目前尚有在建工程,原告不应该进行结算。被告***曾就部分对外债务和公司之间进行过结算,是被告***的权利而非义务,不应视为本案也有与公司结算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责任经营抵押承包合同书》目前仍然有效,即目前仍在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间。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经营抵押承包合同书》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三条,原告与承包人仅在出现约定情形时,方可结算。但其中并未出现承包人退休时,原告可与承包人结算之约定。且庭审中,本院查明第二项目部尚有在建工程,相关对外债权债务及第二项目部内部债权债务尚未确定。故原告以被告***退休为由,要求与两被告进行结算并无法律依据。对其要求两被告承担欠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341元,由原告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志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