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91执45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坤,徐州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厚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中政,该公司董事长。
***与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徐州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7)苏0391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判决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8334.42元及相应利息(以人民币728334.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对于上述款项,徐州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清偿责任。后因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徐州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经***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51334.42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信息,发现徐州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依据判决书徐州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清偿责任,现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尚未确定,徐州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现不宜强制扣划,此外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委托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执行费暂收取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办理过程及结果,并告知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拟终结本案此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未能有效执结,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庞玉石
审判员 韩 军
审判员 谢 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谷金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