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02民初9213号
原告:榆林市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贾盘石下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6949352053。
法定代表人:高海彦,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榆林市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建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购买混凝土,当时被告称混凝土送到曹家滩煤矿交易市场,一次性将混凝土款付清给原告,随后原告将混凝土送到曹家滩煤矿交易市场供被告使用。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了7280元,并有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货款,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口头约定每方价格为28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混凝土送到曹家滩煤矿交易市场,共计向被告送货3车,合计26方,金额72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榆林市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票据3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金源建设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金源建设公司购买混凝土,并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理应按照口头约定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后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榆林市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亚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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