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

云南迪波泵业有限公司、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04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迪波泵业有限公司。地址:玉溪市易门县六街镇茶树村委会三贤村。
法定代表人:管迎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福,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地址:玉溪市易门县六街镇茶树村委会三贤村。
法定代表人:朵建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瑶函、李昊,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迪波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龙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民初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土地权属是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准。2、综合全部证据材料,可明确政府向上诉人颁证是在上诉人向政府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3、被上诉人私自将厂房建盖在上诉人的土地上,明显侵害了上诉人对涉案2812.32平方米土地的权利,系违法行为。4、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满足侵权构成要件:上诉人享有涉讼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恶意侵占、其侵占行为客观存在且一直持续、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易龙公司辩称,其公司的厂房在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之前就已建盖,不应拆除。工厂的大门系两公司共同使用、共同建盖,上诉人主张的侵占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迪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易龙公司消除对迪波公司的影响,恢复名誉。2、易龙公司拆除其建盖在迪波公司土地上的所有厂房和其他建筑物,恢复面积为2812.32平方米的土地原状,不得再使用迪波公司工厂大门及大门旁的空地。3、易龙公司支付自2007年1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的土地租金3116000元,以948.64元/天计算九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29日,迪波公司、昆明盘龙新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易龙公司)分别与易门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2006年9月15日,迪波公司与易龙公司分别到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办理了投资项目备案证。2007年初,迪波公司与易龙公司分别向易门县六街镇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缴纳了征地款、土地征用补偿款后,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占用易门县六街镇三贤村集体土地(耕地)建设厂房,其中:迪波公司占用19536平方米,易龙公司占用12926平方米。同时,迪波公司、易龙公司以共同建盖使用的厂区大门中心线(由东向西)作为两家公司的分界线,该分界线以南的地块由易龙公司管理使用,分界线以北的地块由迪波公司管理使用。2009年3月16日,易门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对迪波公司、易龙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易国土资罚字(2009)第11号、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两家公司作出了:一、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二、并对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给予罚款处罚。后两家公司向易门县国土资源局如数交纳了罚款。2010年,迪波公司、易龙公司分别向易门县人民政府、易门县国土资源局、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易门县建设局申请补办相关生产用地、规划设计等审批手续。2013年,迪波公司在大门中心线以北的地块上建盖了现有的厂房。2014年4月,易门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迪波公司、易龙公司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迪波公司以2431124元的价格受让得1365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易门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3日为迪波公司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易龙公司以2328062元的价款受让得1307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易门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为易龙公司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5月9日、7月10日,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易建地许字(2014)第12、24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准许迪波公司、易龙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14年6月13日,易门县国土资源局对迪波公司、易龙公司受让取得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确认了两家公司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图,宗地图反映出迪波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已包含了易龙公司于2007年建盖的部分厂房使用的部分空地,易龙公司建设的厂房与原向规划部门报批的厂房规划图一致。2014年8月4日,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易建建许字(2014)第53号准许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准许易龙公司烟草机械设备生产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规模为9525.40平方米。另查明,2007年11月1日、2008年5月7日,迪波公司、易龙公司分别向易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企业营业执照。2015年12月,易龙公司将其与迪波公司取得的部分空地承包给他人欲做搅拌站,双方对该块空地的管理使用权多次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迪波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包含了易龙公司的厂房和部分空地,诉争的厂房并非是迪波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易龙公司强制建盖在其中,且易龙公司建设的厂房已取得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现迪波公司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据,要求易龙公司拆除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属易龙公司的厂房,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请,因诉争事实涉及相关行政部门的规划许可、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于迪波公司要求易龙公司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云南迪波泵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易龙公司建盖的部分厂房虽处于迪波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但该厂房系在迪波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建盖,且在迪波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后,经易龙公司向易门县住建局申请,其所建厂房获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此情况下,易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涉及对行政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认定,而该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据此驳回迪波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迪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荆 燕
审判员 吴析咛
审判员 吴晓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白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