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04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易门县六街镇茶树村委会三贤村。
法定代表人:朵建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唐瑶函,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迪波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易门县六街镇茶树村委会三贤村。
法定代表人:管迎梅,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福,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迪波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波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民初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本案由易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本案双方诉争事实涉及规划许可、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的效力等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同时认定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处理,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案纯粹是一个物权法上的排除妨害纠纷,被上诉人用土方石料封堵上诉人工厂大门、纠集社会闲杂人员打骂上诉人员工,在上诉人工厂大门口空地上建盖房屋等行为,使得上诉人的工厂无法正常运作而停工。同时,被上诉人无偿使用占用上诉人土地所建盖的宿舍楼,导致上诉人无法充分利用其名下的土地扩建厂房发展生产也无法有效利用该宿舍楼。被上诉人的行为妨害了上诉人有效的利用其名下的土地和房屋。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错误的将本案认定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而事实上本案属于排除妨害纠纷,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二条,本案理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迪波公司辩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对土地权属无争议,双方之前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建盖办公大楼及宿舍楼,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易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迪波公司立即停止封堵易龙公司工厂大门、纠集社会闲杂人员打骂易龙公司公司员工等干扰易龙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二、迪波公司立即停止在易龙公司工厂大门口空地上建盖房屋的行为,并恢复土地原状;三、迪波公司自行拆除占用易龙公司土地所建盖的宿舍楼,并恢复土地原状以便易龙公司使用;四、迪波公司向易龙公司受伤的员工赔礼道歉;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迪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29日,迪波公司、昆明盘龙新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易龙公司)分别与易门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2006年9月15日,易龙公司、迪波公司分别到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办理了投资项目备案证。2007年初,易龙公司、迪波公司分别向易门县六街镇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缴纳了征地款、土地征用补偿款后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占用易门县六街镇三贤村集体土地(耕地)建设厂房,其中:易龙公司占用12926平方米,迪波公司占用19536平方米。易龙公司、迪波公司约定以共同建盖使用的厂区大门中心线(由东向西)作为两家公司的分界线,该分界线以南的地块由易龙公司管理使用,分界线以北的地块由迪波公司管理使用,两公司从厂区大门共同出入。2007年,易龙公司建盖了现有的厂房。经易龙公司、迪波公司协商,双方于2008年共同出资建盖两幢宿舍楼,其中一幢为四层,另一幢为三层半。双方并确定四层宿舍楼中的一、三层由迪波公司管理使用,二、四层由易龙公司管理使用;另一幢宿舍楼南边的40间由易龙公司管理使用,北边的44间由迪波公司管理使用,另外7间共同使用,宿舍楼大门两公司共同出入。2009年3月16日,易门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对易龙公司、迪波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易国土资罚字﹝2009﹞第11号、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两家公司作出了:一、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二、并对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给予罚款的处罚决定。后两家公司向易门县国土资源局如数交纳了罚款。2010年,迪波公司、易龙公司分别向易门县人民政府、易门县国土资源局、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补办相关生产用地、规划设计等审批手续。2014年4月,易门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迪波公司、易龙公司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易龙公司以2328062元的价款受让得1307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迪波公司以2431124元的价款受让得1365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易门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为易龙公司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于2014年7月23日为迪波公司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5月9日、7月10日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易建地许字(2014)第12、24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准许易龙公司、迪波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14年6月13日,易门县国土资源局对易龙公司、迪波公司受让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确认了两家公司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图,宗地图反映出易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包含了迪波公司于2008年建盖的宿舍楼。至今,迪波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另查明:2007年11月1日、2008年5月7日,易龙公司、迪波公司分别向易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企业营业执照。2015年12月,易龙公司将其及迪波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部分空地承包给他人欲做搅拌站,因该块空地的管理使用权,双方产生争议,2016年1月5日,迪波公司将土石堆放在大门前封堵大门,并用彩钢瓦将易龙公司出入厂区的通道封堵,后其自行清除了封堵大门的土石,但彩钢瓦尚未拆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易龙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包含了迪波公司于2008年建盖并划归其所有的宿舍楼,此宿舍楼并不是迪波公司强制建盖,而是易龙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时诉争宿舍楼就已建盖在易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且迪波公司建盖的宿舍楼已取得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现易龙公司依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为据,要求迪波公司拆除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属迪波公司已实际管理使用宿舍楼的诉请,因双方诉争事实涉及规划许可、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易龙公司请求迪波公司立即停止纠集社会闲杂人员打骂其公司员工等干扰其正常生产经营及向其受伤的员工管迎秋等人赔礼道歉的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迪波公司建盖的宿舍楼等虽处于易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但本案诉争的宿舍楼等系在易龙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建盖,且迪波公司经向易门县住建局申请,其所建楼房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在此情况下,迪波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涉及对行政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认定,而该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据此驳回易龙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易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荆 燕
审判员 吴析咛
审判员 吴晓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白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