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

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04民特143号
申请人: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法定代表人:朵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宏,云南苏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曾用名:张本达),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现暂住易门县。
申请人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称,本案为追索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高达97750元,易劳人裁字[2017]06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赔偿金就高达35778元,远超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本案不符合终局裁决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的,其可以在起诉前补正有关程序,易劳人裁字[2017]06号仲裁裁决剥夺了其补正的机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易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易劳人裁字[2017]06号仲裁裁决。
***称,本案为追索经济补偿和工资待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裁决的赔偿金金额正确,故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也属于易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该委依法审查,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易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1日针对***与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补偿、工资待遇争议作出易劳人裁字[2017]06号仲裁裁决:“一、由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金、工资共计叁万玖仟伍佰柒拾捌元整(¥:39578.00)。1.二倍赔偿金:35778元(2981.50×6个月×2)2.2016年4月5月的工资:3800元二、驳回其他请求事项。”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易劳人裁字[2017]0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本案不属于终局裁决的情形,另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事先通知工会,可在起诉前补正有关程序,该仲裁裁决认定为终局裁决剥夺了其补正的机会。经审查,因本案仲裁裁决书已列明仲裁类型为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人民法院无需对裁决类型作出实体性评价,仅凭裁决书列明的类型进行程序性处理,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剥夺其补正通知工会的主张,因该主张系基于仲裁裁决类型认定而提出,故对该项主张也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易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易劳人裁字[2017]0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严光辉
审判员  龚 辉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雨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