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

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与云南迪波泵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0425民初90号
原告: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地址:玉溪市易门县六街镇茶树村委会三贤村。
法定代表人:朵建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瑶函,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昊,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迪波泵业有限公司。地址:玉溪市易门县六街镇茶树村委会三贤村。
法定代表人:管迎梅,系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364093-4。
委托代理人:张兴,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洪俊荣,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易龙公司”)诉被告云南迪波泵业有限公司(下称:“迪波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朵建伟及委托代理人唐瑶函、李昊,被告迪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迎梅及委托代理人张兴、洪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龙公司诉称: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于2016年1月2日、4日、5日纠集人员到原告的经营场所,采取殴打、谩骂原告职工及倾倒渣土封堵原告大门的方式阻碍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还私自占用原告工厂大门口的土地建盖房屋,房屋一旦建成将使原告的车辆无法进入厂区。被告还占用原告土地建盖一栋宿舍楼。原告认为,被告的以上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封堵原告工厂大门、纠集社会闲杂人员打骂原告公司员工等干扰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工厂大门口空地上建盖房屋的行为,并恢复土地原状。三、被告自行拆除占用原告土地所建盖的宿舍楼,并恢复土地原状以便原告使用。四、被告向原告受伤的员工赔礼道歉。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迪波公司辩称: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及到的土地为被告依法享有的土地,且经易门县人民政府确认被告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宿舍楼,是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在协商一致,并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书面合同,共同出资在原告的土地上建盖一栋四层的办公大楼,同时建盖了88间宿舍楼,办公大楼被告享有一、三层,原告享有二、四层,宿舍楼原、被告各享有44间。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同时被告也不具备赔礼道歉的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被告迪波公司、昆明盘龙新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原告易龙公司)分别与易门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
2006年9月15日,原告易龙公司、被告迪波公司分别到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办理了投资项目备案证。2007年初,原告易龙公司、被告迪波公司分别向易门县六街镇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缴纳了征地款、土地征用补偿款后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占用易门县六街镇三贤村集体土地(耕地)建设厂房,其中:原告易龙公司占用12926平方米,被告迪波公司占用19536平方米。原告易龙公司、被告迪波公司约定以共同建盖使用的厂区大门中心线(由东向西)作为两家公司的分界线,该分界线以南的地块由原告易龙公司管理使用,分界线以北的地块由被告迪波公司管理使用,两公司从厂区大门共同出入。2007年,原告易龙公司建盖了现有的厂房。经原告易龙公司、被告迪波公司协商,双方于2008年共同出资建盖两幢宿舍楼,其中一幢为四层,另一幢为三层半。双方并确定四层宿舍楼中的一、三层由迪波公司管理使用,二、四层由易龙公司管理使用;另一幢宿舍楼南边的40间由易龙公司管理使用,北边的44间由迪波公司管理使用,另外7间共同使用,宿舍楼大门两公司共同出入。
2009年3月16日,易门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对原告易龙公司、被告迪波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易国土资罚字﹝2009﹞第11号、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两家公司作出了:一、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二、并对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给予罚款的处罚决定。后两家公司向易门县国土资源局如数交纳了罚款。
2010年,迪波公司、易龙公司分别向易门县人民政府、易门县国土资源局、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补办相关生产用地、规划设计等审批手续。
2014年4月,易门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迪波公司、易龙公司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易龙公司以2328062元的价款受让得1307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迪波公司以2431124元的价款受让得1365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易门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为易龙公司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于2014年7月23日为迪波公司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5月9日、7月10日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易建地许字(2014)第12、24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准许原告易龙公司、被告迪波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14年6月13日,易门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易龙公司、被告迪波公司受让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确认了两家公司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图,宗地图反映出原告易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包含了被告迪波公司于2008年建盖的宿舍楼。至今,迪波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另查明:2007年11月1日、2008年5月7日,原告易龙公司、被告迪波公司分别向易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企业营业执照。
2015年12月,易龙公司将其及迪波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部分空地承包给他人欲做搅拌站,因该块空地的管理使用权,原、被告产生争议,2016年1月5日,被告迪波公司将土石堆放在大门前封堵大门,并用彩钢瓦将原告出入厂区的通道封堵,后其自行清除了封堵大门的土石,但彩钢瓦尚未拆除。2016年2月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易龙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包含了被告迪波公司于2008年建盖并划归其所有的宿舍楼,此宿舍楼并不是被告迪波公司强制建盖,而是原告易龙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时诉争宿舍楼就已建盖在原告易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且被告迪波公司建盖的宿舍楼已取得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现原告依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为据,要求被告拆除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属被告已实际管理使用宿舍楼的诉请,因原、被告诉争事实涉及规划许可、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纠集社会闲杂人员打骂原告公司员工等干扰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及向原告受伤的员工管迎秋等人赔礼道歉的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退还原告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乐应芝
审 判 员  周继兴
人民陪审员  赵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