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0425民初2号
原告:云南迪波泵业有限公司,地址:玉溪市易门县六街镇茶树村委会三贤村。
法定代表人:管迎梅,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洪俊荣,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地址:玉溪市易门县六街镇茶树村委会三贤村。
法定代表人:朵建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瑶函,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昊,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迪波泵业有限公司(下称:”迪波公司”)诉被告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易龙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迪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迎梅及委托代理人张兴、洪俊荣,被告易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朵建伟及委托代理人唐瑶函、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因本案案情复杂,2016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三十天。
原告迪波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以购买方式取得易门县六街镇白龙坡老昆易公路旁1365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地号为:53246101-01-独-9,易门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编号为易国用(2014)第46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64年4月14日。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该土地上建盖房屋,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拆除建盖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时至今日,被告仍然霸占原告的土地,导致原告的权利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易门县人民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消除对原告的影响,恢复名誉。二、要求被告拆除其建盖在原告土地上的所有厂房和其他建筑物,恢复面积为2812.32平方米的土地原状,不得再使用原告工厂大门及大门旁的空地。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的土地租金3116000元,以948.64元/天计算,计算九年。
被告易龙公司辩称:一、被告未实施任何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于2006年建设厂房,而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2014年,现在土地划分和使用状态一直没有发生改变,与双方土地证上宗地图记载的一致。在办理土地证之前,原、被告按双方约定对土地的四至进行划分,在办理土地证后,原、被告均依双方约定的四至界线管理使用土地。被告的部分厂房虽建盖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但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拆除厂房。原、被告的大门系双方共同建造并使用,也是被告进出厂区的唯一通道,大门旁的空地,根据双方的约定,也为双方共同使用,原告没有理由阻止被告继续使用该块空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三、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也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11600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原告迪波公司、昆明盘龙新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易龙公司)分别与易门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2006年9月15日,原告迪波公司与被告易龙公司分别到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办理了投资项目备案证。2007年初,原告迪波公司与被告易龙公司分别向易门县六街镇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缴纳了征地款、土地征用补偿款后,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占用易门县六街镇三贤村集体土地(耕地)建设厂房,其中:原告迪波公司占用19536平方米,被告易龙公司占用12926平方米。同时,原告迪波公司、被告易龙公司以共同建盖使用的厂区大门中心线(由东向西)作为两家公司的分界线,该分界线以南的地块由易龙公司管理使用,分界线以北的地块由迪波公司管理使用。2009年3月16日,易门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对原告迪波公司、被告易龙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易国土资罚字﹝2009﹞第11号、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两家公司作出了:一、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二、并对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的行为给予罚款的处罚。后两家公司向易门县国土资源局如数交纳了罚款。2010年,迪波公司、易龙公司分别向易门县人民政府、易门县国土资源局、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易门县建设局申请补办相关生产用地、规划设计等审批手续。2013年,原告迪波公司在大门中心线以北的地块上建盖了现有的厂房。2014年4月,易门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迪波公司、易龙公司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迪波公司以2431124元的价款受让得1365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易门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3日为迪波公司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易龙公司以2328062元的价款受让得1307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易门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为易龙公司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5月9日、7月10日,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易建地许字(2014)第12、24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准许原告迪波公司、被告易龙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14年6月13日,易门县国土资源局对迪波公司、易龙公司受让取得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确认了两家公司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图,宗地图反映出原告迪波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已含了被告易龙公司于2007年建盖的部分厂房使用的部分空地,易龙公司建设的厂房与原向规划部门报批的厂房规划图一致。2014年8月4日,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易建建许字(2014)第53号准许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准许易龙公司烟草机械设备生产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规模为9525.40㎡。
另查明:2007年11月1日、2008年5月7日,原告迪波公司、被告易龙公司分别向易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企业营业执照。
2015年12月,易龙公司将其与迪波公司取得的部分空地承包给他人欲做搅拌站,原、被告对该块空地的管理使用权多次产生争议,2016年1月4日,原告以诉称的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包含了被告易龙公司的厂房和部分空地,诉争的厂房并非是原告迪波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被告易龙公司强制建盖在其中,且被告易龙公司建设的厂房已取得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现原告迪波公司依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为据,要求被告易龙公司拆除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属易龙公司的厂房,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请,因诉争事实涉及相关行政部门的规划许可、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迪波泵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728元,依法退还原告云南迪波泵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继兴
审 判 员 乐应芝
人民陪审员 赵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