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5民初640号
原告:***,女,1962年2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忠,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宇,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六街街道办事处茶树社区居民委员会三贤村。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保全。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1年11月4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忠、李亚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整;二、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照月息两分计算,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利息,截止2021年6月9日,利息暂计为748774元整);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暂计2148774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易龙公司生产经营之需要,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慎重考虑后,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套出卖,并于2017年6月9日将卖房款中的1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处借到人民币1400000元,月息按每月2分支付(人民币每月28000元),借期叁至陆个月。三被告将借款用于被告易龙公司生产经营。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借款并没有用于易龙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归还案外人的欠款。本案借款于2017年6月9日由原告转账给***,2017年6月15日***将这1400000元加上自有资金300000元共170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李汝聪用于归还借款。因此前***投资了大量资金购买快捷币,后快捷币崩盘并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无法兑现,***欠了大量外债,遂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欠李汝聪的1700000元欠款。虽然***和***同为易龙公司股东,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拥有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除非原告有证据证实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且在本案中,借款根本就没有进入易龙公司的账户内,也没有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易龙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债务为***的个人债务,***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由***个人在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曾转账197笔给原告用于本案借款还本付息,另外原告曾出具过4份收条(金额共计548000元)给***,证实收到过***归还的借款。上述一系列的交易事实足以证实,是***个人在进行还本付息,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谁用钱谁还钱谁付利息,很明显,***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而且,原告对于此事实是明知的,因为原告一直以来都是向***催款,没有向易龙公司主张过还本付息。***与***已于2019年8月26日登记离婚,二人的《离婚协议》里明确约定欠原告的借款由***承担。对于该份《离婚协议》,原告也提交作为证据,也就是说原告对于***与***离婚的约定是明知并且认可的,原告并非善意相对人。在知道《离婚协议》的约定之后,双方并没有对借款的承担进行结算或者签订补充协议,视为原告认可其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综上,本案借款为***的个人债务。三、本案借款期内的利息已经结清,借条中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根据《借条》记载,借期三至六个月,***自愿按照六个月计,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2018年6月7日,原告与***进行结算并向***出具《收条》,载明“2018年1月以上已结清”,即借款期内的利息已经结清。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自2017年6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借期内的利息已经付清。本案借条中并没有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而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每月都在进行还款,并没有恶意拖欠。而逾期利息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考虑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等情况。本案中,原告已经收取了借期内的利息,而且是按每月28000元收取的,原告已经足额取得了出借款项应当获得的利益。从2018年2月至2021年4月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每月都在还款,就算只有200元,也会转账给原告。因此,考虑出借人的实际损失以及借款人归还借款的实际情况来看,按照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是不合理的,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也相对合理。四、2018年2月2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向原告及其丈夫付洪转账197笔,合计金额1104930元。另,有收条记载的还款金额共计548000元,还款共计1652930元,通过每月先抵扣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4%),超过应付利息的部分抵扣本金的方式逐月扣减,截止2021年4月20日,本金及逾期利息均已付清。2018年2月起,***向原告转账的记录均有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期间,原告出具给***的收条是以其他方式归还借款,所以才出具收条,***按时间顺序按月对转账流水进行统计,每月超过应付利息部分冲抵本金,逐月扣减,抵扣以后,本金及逾期利息均已付清,应算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进行抵扣,所剩余的本金利息也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一致。
被告易龙公司及***未到庭应诉,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首先此借款不是家庭借款,未用于家庭的任何开支。其次,此借款也没有流入公司的经营、生产当中,***本人也没有花过一分钱,***在借条上签名是因为借款方要求双方签名才同意借款。借款是***的个人行为,保管、使用也都是***在操作,离婚时***也认可该笔借款由她本人负责偿还。故***认为此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及***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1)三被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2)***与***系易龙公司的股东,***系易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3.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原件),证明:在2017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三被告交付了借款;
4.部分银行流水(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光盘(原件),证明:三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实际用于易龙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之中,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本金及相应利息;
5.付洪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特别多的经济交易往来,且***持有原告的多张信用卡,***提交的大量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与***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在语音聊天记录中,也可以证实付洪2602的信用卡在***手中;
6.原告及付洪的信用卡照片(复印件),证明:***提交的部分证据,系***与原告、付洪之间信用卡等其他经济消费往来,与本案无关,相应款项也仅仅系偿还信用卡或其他消费而已,并不是偿还本案的本金或利息;
7.原告银行卡流水明细(复印件),证明:在2017年6月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之后,在日常生活中,***与原告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因此,***提交的证据P8-P49系两人之间的其他日常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
8.保全保险费(复印件)、保全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了主张债权产生保全保险费6450元,保全费5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1、2组证据的三性认可;第3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上原告并不是向三被告转款,而是向***转款,而且借条上并未约定逾期利息,除非原告能够证实***和***作为公司股东,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有混同的行为,否则证明不了该笔款项与公司有关;第4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中并没有出现该笔借款用于易龙公司的任何内容,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易龙公司的生产经营;第5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没有持有原告任何的信用卡;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的统计均是发生在本案借款发生以后的,在本案借款发生以后原告向三被告转账的行为与本案无关;第8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因为原告保全了易龙公司的财产,被告认为是错误的保全,判决之后被告将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原件),证明:(1)案涉1400000元借款由原告转账给***,六天后,***将1400000元借款加上自有资金300000元共170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李汝聪,用于归还欠款;(2)案涉借款并没有进入易龙公司账户内,没有用于易龙公司的生产经营,这笔借款是因为当时***在炒快捷币,后快捷币崩盘并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无法兑现,所以***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用于偿还案外人;
2.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1)***与***已于2019年8月26日登记离婚;(2)***与***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欠原告的借款由女方***承担,因此本案债务为***的个人债务;
3.收条(原件)、收据(原件),证明:(1)2018年1月前借期内的利息已结清;(2)2018年6月7日,***归还原告252000元;(3)2018年11月9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4)2019年5月9日,***归还原告本金165000元;(5)2019年5月3日,***归还原告本金31000元;
4.***交通银行、华夏银行、建设银行、平安银行、中国银行、光大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支付宝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交易明细及还款情况统计表(复印件),证明:(1)2018年2月2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及其丈夫付洪转账197笔,合计金额为1104930元;(2)通过每月先抵扣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4%),超过应付利息的部分抵扣本金的方式逐月扣减,截止2021年4月20日,本金及逾期利息均已付清;(3)***与***离婚以后,***个人83次转账给原告,本案债务一直以来是由***承担,***以及易龙公司均没有还过本金及利息,***就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从***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本身就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交易,并不是所有银行流水都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原告将案涉借款支付到***的账户之后,原告就无法掌控1400000元资金去向,被告所偿还的1700000元确系易龙公司生产经营所欠的款项;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借款发生在2017年6月9日,而借条上明确有***和***的签名,且该笔款项直接转到了***的账户上,二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第3组证据中的第五页明确载明2018年1月前利息已结清,2018年2月并没有偿还任何本金、利息,所以被告提出2月偿还过借款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2018年3月、4月共还了252000元,时间点是2018年6月7日,根据双方结算,2018年6月7日前只有252000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而且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对于第二张收据(2018年11月9日)载明的是100000元,这也是双方累加起来的金额,也就是根据双方结算,在6月7日-11月9日期间共还了100000元的利息。对于收条,2018年11月9日-2019年5月9日期间累计还利息165000元,2019年5月9日-5月30日期间累计还利息31000元,证据第七页中的9、10、11上并不是原告的签字;对于第4组证据中有原件的单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所涉及的款项并不是偿还本案的1400000元借款,而且根据双方之前的收款收据,该银行流水与收款收据及收条明显不符,并且涉案款项1400000元直接支付到***的账户,***和***签字认可,本案的直接债务人就是***与***。同时,根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应该按照月息2分(年利率24%)来计算,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才能够抵扣本金。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是按照4倍的LPR来计算利息的,被告要求抵扣并且按照年利率15.4%来计算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及易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在招商银行的银行流水。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其申请调取该份证据是要证明案涉140万元款项是用于偿还易龙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支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证据审核判断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各方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诉讼中原、被告对于相关事实的自认与承认,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系亲姐妹,易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与***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9年8月26日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2017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账户转款1400000元。之后,***、***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9日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处借到人民币1400000元(壹佰肆拾万元正),月息按每月2分支付(人民币每月28000元,贰万捌仟元正),借期叁至陆个月。特此为据借款人:******”。之后,***、***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
2018年3月后,***陆陆续续向***还款。2018年6月7日,原告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还给***252000元正,贰拾伍万贰仟元正。收款人:***”;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还***借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正)”;2019年5月9日,原告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还给我壹拾陆万伍仟元正(165000元)”;2019年5月30日,原告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还给我叁万壹仟元正(3100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还另向其偿还过以下几笔款项:1.2019年9月30日偿还20000元;2.2019年10月1日偿还23575元;3.2020年1月9日偿还30000元;4.2021年2月2日偿还20000元。同时,原告与***均认可双方之间除存在案涉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另查明,***与***于2019年8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承担的债务中包含了欠***的1000000元。因追讨欠款事宜,原告与***发生纠纷,2021年6月10日,经六街派出所组织调解,建议双方欠款纠纷问题通过司法程序解决。2021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易龙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二、***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虽然***系易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与***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用于易龙公司生产经营,原告要求易龙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双方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系***与***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与***在离婚时约定欠原告的借款由***负责偿还,但无证据证明该约定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提出欠原告的借款系***的个人债务,应由***个人偿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应由***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于2017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后,按双方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8年1月,2018年3月17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641575元。***提出2018年2月2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其向原告及其丈夫付洪转账197笔,合计金额为1104930元的款项系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根据诉讼中原告及***的陈述及二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之间除存在案涉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对于***转账给原告的款项,除原告出具收条及诉讼中自认的还款外,其余转款本院不予认定为***偿还案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对于***向原告偿还的641575元,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转款的时间、金额,计算相应借款利息后,余额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具体为:
1.截止2018年2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2018年6月7日,***向原告还款252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8年2月1日至同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117600元(注:1400000元×126天×24%÷12÷30=117600元),252000元扣除应付利息117600元后的1344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自2018年6月8日起,***、***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265600元(注:1400000元-134400元=1265600元);
2.2018年11月9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8年6月8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129935元(注:1265600元×154天×24%÷12÷30=129935元),***偿还的100000元不足于支付该期间的利息,尚欠利息29935元,至2018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5600元及利息29935元;
3.2019年5月9日,***向原告还款165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151872元(注:1265600元×180天×24%÷12÷30=151872元),165000元扣除本期间应付利息151872元及之前所欠利息29935元后,尚欠利息16807元,至2019年5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5600元及利息16807元;
4.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还款31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6875元(注:1265600元×20天×24%÷12÷30=16875元),31000元扣除本期间应付利息16875元及之前所欠利息16807元后,尚欠利息2682元,至2019年5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5600元及利息2682元;
5.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5月3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02935元(注:1265600元×122天×24%÷12÷30=102935元),***偿还的20000元不足以支付该期间利息,尚欠该期间利息82935元及之前所欠利息2682元,至2019年10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5600元及利息85617元;
6.2019年10月1日,***向原告还款23575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10月1日当天的利息为844元(注:1265600元×1天×24%÷12÷30=844元),***偿还的23575元,扣除本期间应付利息844元及之前所欠利息85617元后,尚欠利息62886元,至2019年10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5600元及利息62886元;
7.2020年1月9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10月2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83530元(注:1265600元×99天×24%÷12÷30=83530元),***偿还的30000元,不足以支付该期间利息,尚欠该期间利息53530元及之前所欠利息62886元,至2020年1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5600元及利息116416元;
8.2021年2月2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87309元(注:1265600元×222天×24%÷12÷30=187309元),按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89872元(注:1265600元×166天×15.4%÷12÷30=89872元),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77181元,***偿还的20000元,不足以支付该期间利息,尚欠该期间利息257181元及之前所欠利息116416元。截止2021年2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5600元及利息373597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易龙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案涉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已结清,截止2021年4月20日,本金及逾期利息均已付清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及易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原告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65600元及利息373597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89元,被告***、***负担1830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李春满
人民陪审员  李加坤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巧飞
书 记 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