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5民初641号
原告:云南迪波泵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六街镇茶树村委会三贤村。
法定代表人:管迎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林超,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六街镇茶树村委会三贤村。
法定代表人:朵建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文忠,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迪波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波公司”)与被告云南易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龙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管迎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从原告土地上的变压器及配电附属设施上私自搭接电线使用的行为,并立即拆除相关线路,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3日,易门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易国用(2014)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坐落于易门县,地号为:532426101-01-独-9,使用权面积为:13658.00㎡,以出让方式,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在土地上建有变压器及配电附属设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擅自搭接电线在该变压器及配电附属设施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在该变压器及配电附属设施上私自擅自搭接电线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该变压器及配电附属设施属于高危的特种设备,需要有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原告对该变压器及配电附属设施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解决。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腾清变电器及配电设施止按每年12000元交纳维护费和管理费,暂计算至2021年6月22日止为8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停止搭接电线使用的行为不存在,变压器及配电箱等附属设施的原状本就如此,不存在恢复原状的情形,原告的诉请均不成立,具体答辩如下:一、涉案变压器及配电房等设施是被告于2011年出资建设并用于生产经营,当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变压器属于被告的资产,被告在变压器上接电线是经过六街供电所批准的合法用电行为,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私接电线行为。具体理由如下:1.2011年8月13日,被告向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易门供电局六街供电所申请使用10KV变压器;经该所批准后,被告向该供电局支付使用该变压器及附属10KV电路的相关费用后,该局安排相关的工作人员为被告在六街镇三贤村安装了编号为0501930010411975号的变压器及10KV的附属主电路。同时,变压器下面的配电房系被告出资建设,理应属于易龙公司的公司资产。由此,可以确定该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本就存在,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易门供电局六街供电所客户综合档案查询表显示:该变压器的产权归属于易门县供电局,用户名为“10KV云南省易龙机械有限公司变压器”。同时,该表载明了用户编号、用电类别、电压等级、用电地址、计量方式等各项信息。由此,该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与原告无关,其诉请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于未经变压器转换过的10KV电路经供电局批准同意及备案后,被告可以实施搭线、增加电路的行为。然,经过变压器转换的380V的电路,被告作为该变压器合法的使用人,当然享有搭线、增加电路的权利。4.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而被告申请使用变压器的时间为2011年8月13日。变压器的申请使用时间早于土地使用权证申请时间,那么,原告在办证的时候应当视为默认许可变压器及附属设施的存在。5.自2011年8月13日起,原、被告均在使用该变压器及配电房等附属设施,且双方的承租人同样在使用该变压器及配电房等附属设施。由此,该变压器及配电房等附属设施客观上拆除不能,而且拆除该变压器后,对原、被告及承租人会产生重大的经济损失;且就算能够拆除,原告应当向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易门供电局六街供电所申请,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拆除线路,恢复原状。综上,被告申请用电及出资建设变压器及配电箱等附属设施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被告的用电行为均有合法手续,据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与被告关于土地的纠纷,已有生效判决,且判决已经明确该纠纷并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系原、被告对变压器下面土地面积的使用权权属的争议而延伸出的恢复原状纠纷;而关于变压器下面土地面积的使用权权属的争议已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4民终58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变压器下面土地的使用权权属问题涉及规划许可、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而驳回起诉。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关于上述土地使用权问题双方仍未解决。因此,关于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的搭建已经过供电局批准,同样涉及到电路规划许可等问题,亦不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之内。三、2021年6月10日,原告将配电箱电闸关闭,给被告厂房承租人洪瑞商贸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经易门县公安局六街派出所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双方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争议的事项迖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再次制造纠纷,实属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迪波公司、昆明盘龙新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易龙公司)分别与易门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对迪波公司、易龙公司到易门县六街街道办事处三贤村投资办厂具体事项作了约定。2006年9月15日,迪波公司、易龙公司到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投资项目备案证。2007年,迪波公司、易龙公司分别向易门县六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中心交纳征地款、土地征用补偿款后共同取得位于易门县宗,后经双方商定,各方管理使用土地的一半。易龙公司于2007年在取得土地上开始建盖厂房。2007年,经迪波公司、易龙公司商定,两家共同建盖宿舍楼(双方共同投资,各使用宿舍楼一半)。因迪波公司、易龙公司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占用三贤村集体土地建厂被易门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2010年,易门县人民政府、易门县国土资源局、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易门县建设局向迪波公司、易龙公司补办了生产用地、规划设计手续。易龙公司为解决生产用电问题,经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易门供电局六街供电所于2011年8月13日在厂区内安装编号为0501930010411975号的变压器及10KV的附属供电线路。2013年,迪波公司建盖厂房,其使用易龙公司安装的变压器及10KV的附属供电线路。2014年4月,易门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迪波公司、易龙公司占用的土地,迪波公司以2431124元受让取得13658㎡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7月23日,易门县人民政府向迪波公司颁发编号为:易国用(201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532426101-01-独-9,使用权面积13658.00㎡。易龙公司以2328062元受让取得1307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6月24日,易门县人民政府向易龙公司颁发编号为:易国用(2014)第××号土地使用证,地号532426101-01-独-10,使用权面积13079.00㎡。根据迪波公司、易龙公司各自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形成了易龙公司建盖的部分厂房、申请安装编号为0501930010411975号的变压器及相关供电设施用房包括在迪波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两家共同建盖的宿舍楼包括在易龙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的现状。在迪波公司、易龙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均共同使用编号为0501930010411975号的变压器及10KV的附属配电线路,电费由各自按使用量自行承担。2021年6月17日,原告诉请本院解决。庭审中,原、被告对共同使用的编号0501930010411975号的变压器及10KV的附属主电路是否应当拆除争议较大,法庭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拆除编号0501930010411975号的变压器及配电附属设施虽然处于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但在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之前,本案诉争编号0501930010411975号变压器及配电附属设施就已经安装存在,被告申请安装的变压器及配电附属设施并未妨碍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原、被告多年来也一直共同使用诉争的变压器及配电附属设施解决各方的生产生活用电,且诉争变压器安装位置选定及相关配电附属设施的安装均由电力部门具体实施,并非被告自行安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编号0501930010411975号的变压器及配电附属设施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腾清变电器及配电设施止按每年12000元交纳维护费和管理费的诉请,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迪波泵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原告云南迪波泵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云南迪波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天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