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大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大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25民初772号
原告: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551308992E,住所地林口县奎山乡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周宏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万春,男,汉族,1956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公司职工,住林口县。
被告:牡丹江市大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72134169XX,住林口县西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美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武,男,汉族,1950年1月25日出生,牡丹江市大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林口县。
原告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大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路桥公司)买卖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平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万春、被告大成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美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混凝土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建筑材料款422994元,利息235276.80元,本息合计658270.80元;2.要求被告以422994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日起按0.005元/月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08年至2018年期间承建林口镇红旗村及文政大街建行门前路等公路建设工程,期间赊购原告混凝土及碎石等建筑材料若干,双方都进行了结算。被告仅偿还了小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上述建筑材料款422994元至今没有偿还。其中被告于2008年欠的建筑材料款508224元,于2009年1月份仅偿还175760元,尚欠332464元未还;2011年、2017年、2018年欠的建筑材料款200530元,仅偿还了11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大成路桥公司辩称:首先,无论双方之间历史上发生过某种往来产生何种债务,原告的主张已经明显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其实体权利不应予以保护。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具有一次租赁设备形成的债务关系,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姜天亮欠被告桥梁架梁机租赁费用52万元,2009年相互抵消货款,尚欠被告20万元,从2009年后,姜天亮夫妻再没有主张过货款。13年后起诉,不应予以支持。其次,通过庭前查阅原告举示的证据,没有看出与被告之间具有结算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再次,原告举示材料中经手人签字员身份除张美志签署的一张石子经手人外其他人员授权均不祥,被告没有允许任何人签收结算。人民法院认为可以作为债权证据使用则需要进行笔迹鉴定确认真实性。再次,原告主体混乱,商混款是原告,石子款是当年的某采石场,石料经销不是原告的经营范围,不能混同起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石料结算明细表1份。证明2018年6月30日用原告公司石料3600元。
被告方有异议。该证据是当时提货的凭证,是不是李春强本人签字不清楚。
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2008年欠据10张、用料明细表统计1张、大成公司孙会计提供的手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尚欠332464元。大成公司孙会计提供证明欠账事实。
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是作为结算的欠据,是当时订货的订单。有两张是公司张美志本人签字(8月30日和9月2日),余下的不是张美志本人签字。大成公司李春强的签字是不是他签字张美志也不清楚。原告应该拿被告公司工地收料单结算。公司是以工地收料单作为结算凭据的。对于孙会计提供的证明事情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
由于此组证据形式成时间是2008年,而原告公司成立时间是2010年3月12日,因此原告提供此组证据体现不出与原告公司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提供商砼结算单一份(2017年)。证明还剩22690万元未结算。
被告方无异议。
由于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欠款明细单1份,小票25张。(2011年),证明还剩64240元未结算。
被告有异议,认不清签字,不知道是谁签的字。当时已经结算清楚了,当时还欠被告20余万元。
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追缴管理费通知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关于龙门吊出租情况的说明一份、结算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与石子厂有债务关系,且已经根据该组证据结算完了。
原告有异议:今天是原告混凝土公司起诉与被告的债务关系,与该证据描述的是两种法律关系。
被告提供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大成路桥公司因承建工程,从2011年开始向原告太平混产凝土公司赊购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2011年欠原告材料款64240元,2017年欠原告材料款22690元,2018年欠原告材料款3600元。总计欠材料款共计90530元。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被告之间持续发生经济往来,因此被告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被告虽然不认可“李春强”签字,但没有否认李春强不是其单位员工,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李春强”的签字结算单据予以采信。由于原、被告长时间发生经济往来,原告没能提供何时催款的证明,因此也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的问题。因此对原告的逾期付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大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材料款90530元;
二、驳回原告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82元,减半收取5191元,由原告太平混凝土公司负担4477元,由被告大成路桥公司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