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青海科发建材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与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非诉财产保全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2821财保6号之一

申请人:青海科发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李白鹤,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勇斌。

申请人青海科发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青2821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93803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自愿撤回对被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存款938032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青海科发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宁军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迎春花

书 记 员 松布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