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2821财保6号之一
申请人:青海科发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李白鹤,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勇斌。
申请人青海科发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青2821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93803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自愿撤回对被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存款938032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青海科发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宁军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迎春花
书 记 员 松布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