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西宁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冯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循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斓枫,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负责人:杨晓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蓉,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翔宇,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冷湖俄北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冷湖镇昆特依盐场俄博梁。
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卫军,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娟,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吉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原审被告冷湖俄北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俄北公司)、周卫军、冯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汇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飞,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斓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西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蓉,俄北公司、周卫军、冯娟三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汇吉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青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对被告汇吉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11号5号楼11-7室等4处建筑面积1319.42平方米的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由于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进而判决原告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对被告汇吉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11号5号楼11-7室等4处建筑面积1319.42平方米的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认为,依据双方办理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记载内容,担保债权数额为40000000元,该登记数额为双方的借款本金,即为主债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上诉人认为,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抵押担保的债权仅为主债权,而不包括主债权产生的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显然系认定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中信银行西宁分行针对上诉人汇吉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根据《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确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五十八条担保债权的范围明确指出: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中信银行西宁分行与汇吉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第2.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因此,根据《九民纪要》会议精神,一审法院判决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对汇吉公司所有的房产在主债权及附属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汇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路桥公司针对上诉人汇吉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称,上诉未涉及路桥公司,不发表意见。
俄北公司、周卫军、冯娟针对上诉人汇吉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称,认可上诉人汇吉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针对路桥公司的判项,即“被告路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改判驳回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在原审判决中针对路桥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路桥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为内部管理性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与《九民纪要》相违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路桥公司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相关规定,是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无审查义务,该内部事项的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路桥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路桥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针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适用问题,《九民纪要》进行了明确的规范。《九民纪要》第十七条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为他人担保的行为,因其涉及公司及股东的重大利益,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要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来源。该规定明确了《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内部管理性规定,而属于判断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效的效力性规定。故原审判决上述认为违背《九民纪要》,进而判断案涉担保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因不具备有效授权文件而无效。正如上文中所述《九民纪要》第十七条明确了,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不能未经决议程序擅自对外签订担保合同,而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在此种情形下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为债权人是否善意。本案中,中信银行西宁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与路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不能仅依据法定代表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印章就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而应该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去审查路桥公司章程对于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具体约定,同时要求路桥公司按照章程约定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原审中,中信银行西宁分行提供了路桥公司愿意对案涉贷款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表明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在进行案涉贷款时审查了路桥公司的章程,且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所具有的法律风险具有明确的认知。但是根据路桥公司章程第112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第(八)项:“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之规定,路桥公司对外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行使此职权,而中信银行西宁分行未提交股东大会授权的任何证据。故,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在与路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明知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决议时应由股东大会授权,但却在仅有《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依旧与路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前述《九民纪要》第十七条规定的债权人恶意,应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综上,原审判决应以《九民纪要》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来判断路桥公司与中信银行西宁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且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未经股东大会授权,且中信银行西宁分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而无效;3.路桥公司不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贷款通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综上,中信银行西宁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于与路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且通过中信银行西宁分行提供的《董事会决议》可知,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对于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情况下应提供的授权文件具有清晰认知,但是却在明知没有股东大会授权,且明知此种情形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情况下,依然与路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故根据《九民纪要》第二十条:“……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路桥公司不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不准确;且在债权人恶意的情况下,径直认定路桥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故请求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信银行西宁分行针对上诉人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称,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案涉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路桥公司应当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关于路桥公司提及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的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对于公司担保决策程序的规定意在规范公司内部决策权力的分配及行使,建立权责明确的公司管理机制。股东可以合意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将担保决策权赋予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如果相关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擅自对外担保违反了在先确定的权力分配架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将启动内部追责程序。《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九条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致认识。2.关于路桥公司主张保证合同因不具备有效授权文件而无效的问题。路桥公司认为中信银行西宁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与路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不能仅依据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印章就认定保证合同有效,而应该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查路桥公司章程对公司进行非关联担保的具体要求,即案涉保证合同因中信银行西宁分行未审查路桥公司股东会授权而无效。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属于断章取义,偷换概念。首先,《公司法》是管理法,《担保法》《合同法》属于交易法,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应当依据交易法的规定进行审查,而不是直接依据管理法来确定。因此,即便商事主体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规范,首先也应发生公司法(商法)上的法律效果,而不是合同法、担保法(民法)上的法律效果。其次,《九民纪要》第十七条针对的是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问题,但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问题,本案中的保证合同系根据路桥公司董事会决议签订,路桥公司已经在上面加盖公章确认,即路桥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加盖公章是针对案涉担保事项进行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不存在越权代表的情形。再次,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本案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如路桥公司主张该决议违反决议程序的,应当进行内部追责。《九民纪要》第十八条指出: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综上,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已经完成了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其与路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符合《九民纪要》的精神要求,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路桥公司应当对本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汇吉公司针对上诉人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称,上诉未涉及汇吉公司,不发表意见。
俄北公司、周卫军、冯娟针对上诉人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无答辩意见。
原告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俄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500000元,利息4172262.94元(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的应收利息、罚息及复利),本息合计28672262.94元;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俄北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公告费、评估费、保全费等;3.判令被告周卫军、冯娟、路桥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上述第1、2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汇吉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11号5号楼11-7室等4处建筑面积1319.42平方米的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变更1、2项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俄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450000元,利息4172262.94元(自2018年5月28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的应收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4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385%计算的罚息;以4172262.9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38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2.判令被告俄北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原告中信银行西宁分行与被告俄北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贷款用途采购氯化钾;贷款年利率为以贷款提取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上浮30%,即5.59%;罚息利率为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即8.38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提款方式为一次性提款,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同日,被告周卫军、冯娟、路桥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卫军、冯娟、路桥公司为被告俄北公司在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40000000元债务、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汇吉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汇吉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11号5号楼11-7室4处建筑面积1319.42平方米的不动产,不动产证权证号:宁国用(2012)第105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为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36450号。
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俄北公司指定账号发放40000000元的贷款。被告俄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580000元,欠付本金21420000元及罚息、复利未予偿还支付。2019年3月14日、2019年7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俄北公司及担保人周卫军、冯娟、路桥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收,被告俄北公司未归还剩余本金及罚息、复利,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致诉。
另查明,原告中信银行西宁分行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青01民初84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发生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西宁分行与被告俄北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周卫军、冯娟、路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汇吉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已按约定发放了40000000元借款,俄北公司未依约归还全部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认可俄北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85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俄北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14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俄北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对于利息、罚息、复利有明确约定,有关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罚息、复利均予支持;扣除已归还的本金及利息,经计算,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1月25日产生的罚息为3854411.33元、复利57833.88元;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期间的罚息以24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85%计算;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期间的罚息以24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85%计算;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期间的罚息以21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85%计算;自2020年7月9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214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85%计算;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罚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上述欠付的罚息为基数,以年利率8.385%计算。关于律师费,因《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中信银行西宁分行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卫军、冯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卫军、冯娟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俄北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周卫军、冯娟应对俄北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依约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保全费等。关于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路桥公司抗辩认为其虽提供担保但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担保。本院认为,路桥公司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相关规定,是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无审查义务,该内部事项的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路桥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汇吉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11号5号楼11-7室等4处建筑面积1319.42平方米的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由于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俄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借款本金21420000元,罚息3854411.33元,复利57833.88元;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期间的罚息以24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85%计算;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期间的罚息以24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85%计算;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期间的罚息以21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85%计算;自2020年7月9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214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85%计算;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罚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上述欠付的罚息为基数,以年利率8.385%计算,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2.被告路桥公司、周卫军、冯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路桥公司、周卫军、冯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俄北公司追偿;3.原告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对被告汇吉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11号5号楼11-7室等4处建筑面积1319.42平方米的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161.31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西宁分行负担21108.39元,被告俄北公司、路桥公司、汇吉公司、周卫军、冯娟负担164052.92元;保全费5000元,由俄北公司、路桥公司、汇吉公司、周卫军、冯娟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路桥公司章程第112条第八项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本案所涉的路桥公司与中信银行西宁分行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提交了2017年6月20日由路桥公司召开的董事会决议。
二审中,路桥公司提交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金额5000万)》,《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欲证明2016年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向俄北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路桥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事宜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故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对路桥公司对外担保内部决议程序是明知的。中信银行西宁分行提交证据《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路桥公司董事会决议,拟证明2016年6月28日,俄北公司向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整,该笔贷款也提交的是董事会决议。
中信银行西宁分行针对路桥公司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对证据中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上述合同与本案争议的贷款没有直接关系,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三份证据证明方向都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空白没有填写,上诉人的股东不止青海公路桥梁有限公司一家,这份决议如果按照上诉人公司章程规定进行,不符合规定内容,有后补的可能性,上诉人提交股东会决议不代表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就收到过该股东会决议。该笔贷款路桥公司提供保证时只有董事会决议,没有股东会决议。
路桥公司针对中信银行西宁分行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俄北公司向中信银行西宁分行申请借款,以及路桥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了俄北公司向中信银行西宁分行申请的50000000元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是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明中信银行西宁分行根据路桥公司章程第112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第(八)项:“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之规定,审查了本案案涉贷款的股东大会授权。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对贷款未依据章程审查股东大会授权,却在审查了路桥公司章程后仅依据董事会决议就进行了放贷,属于非善意。
汇吉公司、俄北公司、周卫军、冯娟对路桥公司及中信银行西宁分行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对路桥公司提交证据中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应予确定其真实,但与本案无关。对股东会决议从内容上看,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股东等处均为空白,且只有一股东盖章,又无证据证实已交给中信银行西宁分行,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中信银行西宁分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
一、关于汇吉公司承担抵押责任的担保范围,应以抵押登记为准还是以抵押合同为准。
汇吉公司认为,西宁市对于债权担保的数额在他项权证等中比较细致,应当以抵押登记为准。
中信银行西宁分行认为,担保债权数额和担保债权范围是两个性质,不动产登记没有担保范围这样一个栏目,比如附属债权没有产生,不符合实际现状,以担保债权数额否定附属债权的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抵押合同为准。
路桥公司、俄北公司、周卫军、冯娟对汇吉公司上诉无意见。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西宁分行与汇吉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就合同约定的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规则各地区并不一致,本案不动产登记证明中仅有“担保债权数额”一栏,只能填写固定数字。并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是由于本地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现象。本案应当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原判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对汇吉公司所有的房产在主债权及附属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汇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路桥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路桥公司认为,根据《九民纪要》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内部决议机关进行决议,债权人应当依据公司章程来审查决议机关以及决议具体要求,中信银行西宁分行明知路桥公司章程第112条第八项的规定,董事会只有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才能决定对外提供担保,而中信银行西宁分行没有提交股东大会授权文件,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和《九民纪要》的要求,债权人应当首先对担保人的公司章程进行审查,其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审查董事会决议的时候,对章程的规定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因此,对于董事会决议未经股东会授权,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应是明知的,中信银行西宁分行不构成善意,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故中信银行西宁分行与路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关于《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内部规范,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认定,明显与《九民纪要》相悖。
中信银行西宁分行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纵观上诉人路桥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并未约定对外担保行为由股东会决议作出,恰恰是董事会决议作出,虽然上诉人在公司章程明确提出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提供对外担保,对于如何作出,内部的审批流程没有义务和必要审查,既然上诉人的章程明确,股东会决议事项,是否可以倒推为被上诉人的董事会的担保决议已经经过股东会的授权,既然公司章程已经明确决议主体是董事会,我公司取得董事会决议即可,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非关联担保,审查董事会决议即可。我公司构成善意相对人,不存在越权担保的问题,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汇吉公司、俄北公司、周卫军、冯娟对此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第十六条对于公司担保决策程序的规定意在建立权责明确的公司管理机制。路桥公司已与中信银行西宁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路桥公司与俄北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担保的情形,其提供了董事会决议,根据路桥公司章程第112条第八项规定,对于其他担保事项可提供董事会决议。至于该董事会决议是否依据该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该授权属于其内部管理规范,路桥公司董事会决议为适格决议,不存在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情形,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对该决议已进行必要的注意审查义务,其属于善意。路桥公司与中信银行西宁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认定为有效合同,路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汇吉公司、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61.31元,由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西宁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594.19元,由西宁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强文静
审判员 刘江静
审判员 周 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姚蓓熙
书记员 江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