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21民初57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8年3月8日出生,青海省贵德县居民,住青海省贵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芳,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蝶,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居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西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92820P。
法定代表人:马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脱军用,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翔,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海环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迎宾大道22号G3幢1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6MA758MC983。
法定代表人:东盼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西宁永臻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23号10幢3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75743238A。
法定代表人:王新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系西宁永臻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居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诉被告***、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青海路桥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对原告***提起反诉,两案合并后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青海路桥公司当庭申请追加青海环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青劳务公司”)、西宁永臻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臻劳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合议庭合议后,依法准许追加。后本案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芳、苏小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被告青海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翔、脱军用,第三人永臻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到庭,第三人环青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关于***施工队退场清算说明》的义务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损失3552228元及利息108648.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工资损失之日。以上共计3660876.8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青海路桥公司在以上工资损失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被告青海路桥公司中标“青海省西海(海晏)至察汗诺公路XC-2标察汗诺互通桥梁工程”项目后,将该桥梁工程(约210000000元)交由***负责施工建设,因***个人能力有限,于是找到原告,将其中大部分桥梁工程(约180000000元)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承接该工程项目后,进行了招募员工、租赁机械及搭建场地等工作,并于2019年7月进场开始前期工作,2020年3月正式施工建设。当年7月,项目因***的个人原因被停工整顿,原告带领的施工队伍被迫中途退场。2020年9月19日,由被告青海路桥公司设立的西察高速汗诺互通项目部(以下简称“路桥项目部”)牵头,就原告退场清算等有关事宜,组织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关于***施工队退场清算说明》,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共计经济损失3552228元,该款项由青海路桥公司从***计量款中扣除后进行支付。认可方:***(签字),认可方:***(签字),见证方:路桥项目部(盖章及负责人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人员工资,但***均称青海路桥公司尚欠付其部分工程款,只有青海路桥公司打款后才能支付。2021年1月,原告得知青海路桥公司进账一千万元后,第一时间要求被告让青海路桥公司尽快予以支付,被告却称该笔款项要用于支付其他项目的材料款,不能支付给原告,被告***截至今日为止,仍拖欠原告经济损失3552228元。原告认为,《关于***施工队退场清算说明》是原告、被告***及被告青海路桥公司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应当根据该说明内容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责任与义务,***不予履行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不但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拖欠工资款,而且有权主张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另外,青海路桥公司作为项目部的组建方、见证方及实际的参与者及桥梁工程的总承包方及人员工资的支付方,对实际施工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全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作为青海路桥公司西察高速察汗诺互通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系授权职务行为,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青海路桥公司已经按时支付了***本诉按照《关于***施工队退场清算说明》主张的金额,不存在欠付及欠付利息的问题。青海路桥公司共支付了***施工队7189740.94元,且青海路桥公司按照《关于***施工队退场清算说明》为基础应付4821658元,包含了《关于***施工队退场清算说明》的1、2、3、4、6全部应付事项,向***施工队超付了2368082.94元。3.***系挂靠永臻劳务公司和环青劳务公司,向青海路桥公司西察高速察汗诺互通项目提供劳务,《关于***施工队退场清算说明》第4条中,***确认“刘昌兵、邹玉良施工队”属于***,是“刘昌兵施工队”;青海路桥公司西察高速察汗诺互通项目部与永臻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在合同每页都签字确认,同时,青海路桥公司提供的业主方(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刘昌兵、吴**国作为班组长(承包人)确定签字,永臻劳务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工程施工结算单》及附件统计表中,***作为任务单签发人签字确认,环青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盼珍、东元珍作为任务接受人签字确认,吴**国作为***雇佣的项目总工也签字确认,同时青海路桥公司提供的业主方(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东盼珍作为班组长(承包人)确定签字的,环青劳务公司盖章确认的,足以证明挂靠关系。4.青海路桥公司提交的已支付***施工队7189740.94元金额表及后附证据,充分证明青海路桥公司支付的7189740.94元,是支付给***施工队。5.***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否认和永臻劳务公司、环青劳务公司的挂靠关系和业主方(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发永臻劳务公司和环青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客观事实,但《关于***施工队退场清算说明》第1项约定:“***2019年度至今为实施察汗诺项目共计发放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工资1966439元,其中五矿二十三冶代发工资473300元。”显然,***的陈述自相矛盾。6.永臻劳务公司的代理人(总经理)在庭审中称,其不知情和***施工队的挂靠事实和业主方(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发永臻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基础的,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路桥公司辩称,认可***系答辩人西察高速察汗诺互通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余答辩意见同***意见一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环青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永臻劳务公司辩称,1.我公司经全面排查、核实,均无人知晓案涉工程项目盖章事宜,因此对盖章的真实性无法明确;2.我公司与***、青海路桥公司等从未见过面、互相不认识,与***没有挂靠关系,与青海路桥公司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更没有委托青海路桥公司代付员工工资的行为;3.按照我公司正常流程,委托付款必须出具委付凭证。综上,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超付的工程款2368082.94元及利息114723.75元,合计2482806.69元;2.判令反诉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将承包的五矿二十三冶的《青海省西海(海晏)至察汗公路XC-2标项目察汗诺互通桥梁工程》A匝道桥劳务分包给反诉被告,***在承包后,不但不积极履行其工程劳务义务,反倒是带领其班组工人多次停工闹事,多次威胁反诉原告及项目负责人***预支劳务款等,为了工程劳务能正常如期开展,反诉原告迫于无奈超前超额预支了***工程劳务款等共计7189740.94元,预支远超其所干工程劳务量应结算金额。后反诉原告多次交涉反诉被告返还超付款,反诉被告不但一直拖延不予返还,还恶意起诉反诉原告及***。反诉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二被告应支付给***付款总额为4821658元,此款项为截止到2020年9月21日尚欠***的款项总额,仅包含《关于***施工队退场清算说明》中的欠款,除了该部分,其余的均已结清,现被告已付答辩人的款项为:退场清算费2059089元+刘昌兵材料款662770元(材料款112770元+***还款550000元)+邹玉良材料款133360元+五矿代付工资473300元=3328519元。最终尚欠款项为:应付款4821658元-已付款3328519元=1493139元。2.被告支付给东盼珍、东元珍、东莲珍、环青劳务公司、永臻劳务公司、王先刚、马而力、刘昌兵、邹玉良等人及单位名下的款项,与答辩人无关,不应计入已付款范围。3.环青劳务公司及永臻劳务公司与***并无挂靠关系,两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被告青海路桥公司尚欠答辩人欠款并不存在超付情形,其反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20年1月18日,被告青海路桥公司与案外人五矿二十三冶西察公路XC-2标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五矿西察经理部”)签订了《青海省西海(海晏)至察汗诺公路XC-2标项目察汗诺互通桥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五矿西察经理部将“青海省西海(海晏)至察汗诺公路XC-2标项目察汗诺互通桥梁工程”分包给被告青海路桥公司。被告青海路桥公司指派***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后经***与***口头协商,***将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工程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7月14日,案外人五矿西察经理部向被告青海路桥公司发出关于察汗诺互通桥梁工程暂停施工的通知,要求被告青海路桥公司自2020年7月15日暂停施工并做好现场安全防护,原告带领其施工队伍中途离场。
二、2020年6月18日,被告青海路桥公司与第三人永臻劳务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永臻劳务公司分包被告青海路桥公司承包的西察公路XC-2标察汗诺互通桥梁A匝道桥劳务。该合同每一页均有***于2020年6月23日的署名签字。在第三人永臻劳务公司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人员登记表中有***、吴**国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青海路桥公司向永臻劳务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544900元。
三、2020年7月21日的第三人环青劳务公司为施工队的工程施工结算单中,***作为任务单签发人署名签字,任务接收人为东盼珍、东元珍,项目总工为吴**国,工程款合计963303.94元。同日由***制表的工程量统计表中注明:总计963303.94元,五矿二十三冶代发工资264646元,***代发工资129285元,剩余应付569372.94元。2020年7月22日,被告青海路桥公司向环青劳务公司汇款569372.94元。由被告青海路桥公司制作的项目工资发放汇总表中,环青劳务公司工程队工资共计264646元,负责人为***,该表环青劳务公司加盖了公章。
四、202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青海路桥公司就原告与其施工队伍离场的事项进行协商后,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施工队退场清算说明》,认可方为***、***,见证方为青海路桥公司。该退场清算说明载明,根据2020年9月15日乌兰县政府相关部门组织五矿二十三冶总包部、青海路桥察汗诺互通立交项目部、***、***等相关人员召开了关于解决察汗诺互通立交阻工问题协调会。根据会议精神,青海路桥察汗诺互通立交项目部牵头协调清算***与***之间清场中的经济纠纷。经***与***相互协商沟通,双方已达成共识:
1.***2019年度至今为实施察汗诺项目共计发放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工资1966439元,其中五矿二十三冶代付工资473300元,剩余1493139元***同意支付给***,并且所付款项转入***指定账户。在工资总额1966439元中,***认可294776元人员工资由他本人承担。总包部代付工资473300元全部计入***计量款中,其中差额473300元-294776元=178525元是***为清退***施工队进行支付的。
2.***施工队为察汗诺项目施工中共计花费协调费、差旅费用416773元,生活费208530元,清场误工费、机械费290431元,总计915734元。上述费用是为实施该工程支出,现由于总包部清场,终止***施工项目,***予以认可所列之全部费用,并同意支付给***指定账户。
3.***施工队申报为察汗诺项目投入设备材料费、材料运输费、办公生活设备等费用1652518元,由青海路桥察汗诺互通立交项目部与***进行清点结交,认可数量以实际清点数量为准,相关单价以发票及收据为主,如有争议可调查对应市场价为准。经双方认可无误后由青海路桥察汗诺项目部进行付款收购。
4.***所属刘昌兵、邹玉良施工队申报设备材料费共计约400000元。由青海路桥察汗诺互通立交项目部与刘昌兵、邹玉良进行清点结交,认可数量以实际清点数量为准,相关单价以发票及收据为主,如有争议可调查对应市场价为准。经双方认可无误后由青海路桥察汗诺项目部进行付款收购。所支付设备材料款直接支付于刘昌兵、邹玉良账户。
5.***与刘昌兵个人借款550000元,在青海路桥察汗诺互通立交项目部支付***第一笔相关款项时,由***按照财务要求出具相关授权书,从支付***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与刘昌兵。
6.***所垫付房租200000元,由***在2020年10月1日前退还给***,如到期不能支付,由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西察高速察汗诺互通项目部从***计量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
五、2020年9月16日,***出具承诺书同意案涉工程复工。2020年9月25日,***出具材料结交说明明确其在案涉项目投入施工设备及材料总金额为1493355元。2020年9月24日,邹玉良出具材料结交说明明确其在案涉项目投入施工设备及材料总金额为133360元。2020年9月27日,刘昌兵出具材料结交说明明确其在案涉项目投入施工设备及材料总金额为112770元。
六、2020年7月30日,被告青海路桥公司支付东盼珍250000元,注明“合同履约保证金”。2020年7月31日,被告青海路桥公司支付东莲珍150000元,注明“还款”。2020年8月4日,被告青海路桥公司退还环青劳务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410000元。2020年8月27日,被告路桥公司向邹玉良账户汇款132117元,备注“代付环青劳务工程款”。2020年8月27日至28日,经***签发,被告青海路桥公司代付机械租赁款共计514606元。被告路桥公司向邹玉良账户汇款132117元,备注“代付环青劳务工程款”2020年9月28日,被告路桥公司向***指定账户徐永才账户中汇款2059089元,同日向刘昌兵账户汇入662770元,向邹玉良账户汇入133360元。
七、刘昌兵、邹玉良系***承包的案涉工程中部署的两个施工队负责人。东盼珍系环青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东元珍、东莲珍系东盼珍的亲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关于***施工队退场清算说明》《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材料清点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农民工工资统计表、借款单、汇款凭证、承诺书、材料结交说明、***施工队领取物资统计表等在卷佐证,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就劳务分包达成口头协议,虽不符合建设工程分包的法律规定,但原告中途退场,双方已不再履行合同,应当对价款进行结算。被告***系被告青海路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青海路桥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第三人环青劳务公司、永臻劳务公司虽未查明存在书面的挂靠合同,但原告***个人并无劳务承包的资质,且环青劳务公司、永臻劳务公司在该项目中负责把关签字的均为原告***,本院认定***与环青劳务公司、永臻劳务公司构成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青海路桥公司之间经协商达成了《关于***施工队退场清算说明》,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均认可退场清算单中被告应付***的款项共计为4821658元,但原告认为被告已付其3328519元(含青海路桥公司代付***钱退场清算费2059089元,代付***付刘昌兵清场费用662770元,代付***邹玉良施工队133360元,五矿二十三冶代付***工资473300元,以上共计3328519元)尚欠其1493139元未支付,被告认为经过详细核算已超额支付了原告2368082.94元,请求原告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1493139元系清算说明中第1条中人工工资部分,文中称“***2019年度至今为实施察汗诺项目共计发放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工资1966439元,其中五矿二十三冶代付工资473300元,剩余1493139元***同意支付给***,并且所付款项转入***指定账户”,根据被告提交的工人工资表、转账凭证,被告共计向与***相关的环青劳务公司、永臻劳务公司支付了劳务费2378918.94元,该部分确已付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被告青海路桥公司主张已向***支付了7189740.94元的性质认定:1.被告付第三人环青劳务公司相关人员共计66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为特定资金,不属于返还事项,2020年7月30日向东盼珍付的150000元,注明“还款”,亦不能证明与原告***相关,不予支持;2.被告青海路桥公司已支付的代付***退场清算费2059089元,代付***付刘昌兵清场费用662770元,代付***邹玉良施工队133360元,五矿代付***工资473300元,共计3328519元,予以确认,但未超出应付款,不予返还;3.清算单中人工工资共计1966439元,被告共计向与***挂靠的环青劳务公司、永臻劳务公司支付了劳务费2378918.94元,超出部分412479.94元,应予返还;4.对于被告青海路桥公司垫付王先刚工伤赔付款总计222000元,经查王先刚系永臻劳务公司人员与刘昌兵均系***班组成员,该款项应由***承担,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青海路桥公司主张***在其工程部领取物资价值244980元应予返还,因物资领取单上均有***班组的邹玉良、石朝全、臧东辉等人签字确认,且设备材料费在《关于***施工队退场清算说明》中均按照***物品进行了清点结算,故部分该费用应予返还;6.对于代付***施工队机械租赁费514606元,由***作为任务签发人及合同签约人在察汗诺桥梁机械租赁表中签字确认,该笔款项应由***支付,应予偿还;7.邹玉良材款料132117元,邹玉良系***班组人员,对于该款项本院予以确认;8.对于钢模板运费13800元,系青海路桥公司直接支付给了案外人马而力,因无法证明马而力的身份,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应予支持被告青海路桥公司主张返还的款项共计1526182.94元。对于被告青海路桥公司主张***支付超额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不予支持。对于***辩称的因部分工资表中没有其签字确认,不认可支付款项及其与第三人环青劳务公司、永臻劳务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永臻劳务公司辩称与***、***、青海路桥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第三人环青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义务,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526182.94元人民币;
三、驳回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646元,减半收取9323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744.66元,减半收取12872.33元,由原告***负担9267.82元,由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张环宇
审 判 员  郭迎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丽萍
书 记 员  宗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