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辖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
法定代表人:姜圣卫,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佳和土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1民初2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海路桥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知道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涵盖的纠纷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本案属于索要工程材料款,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只能是工程所在地的哈密市人民法院,选择其他人民法院的均为无效。所以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实质上排除了协议管辖。也就是说,当事人协议选择了工程所在地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认定该协议管辖无效。结合本案案涉协议书第一条项目内容1.2工程地点:哈密,因此,本案建设工程纠纷属不动产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另,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仪新商初字第0077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该案案涉法律关系与本案一致,为保证同一法院司法裁判的统一性,本案也应支持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综上,上诉人青海路桥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裁定内容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性质。本案中,合同名称是《土工布购销合同》,内容是复合土工布的销售,合同名称和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2)关于协议管辖条款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佳和土工公司和青海路桥公司在《土工布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本案诉讼标的额为844940元,未达到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仅达到哈密市基层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而哈密市的基层人民法院有多个也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该约定因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3)关于本案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佳和土工公司要求青海路桥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佳和土工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佳和土工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青海路桥公司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青海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文辉
审判员  李益松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