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01民初3344号
原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
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银,广东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西路**
法定代表人:马勇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翔,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得胜,男,汉族,青海第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与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银、被告青海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翔、贾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30,956.9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5,230,956.99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46,191.4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28,300元;5、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7,400元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1、工程概况:原告以被告名义施工建设北京至乌鲁木齐国家高速公路明水(甘新界)至哈密段公路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第四合同段。工程地点:哈密骆驼圈子K140+200-K178+875.26公里处。合同工期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2、工程价款:工程中标价209,666,700元(以实际计量总价为准),所有资金往来必须经过被告账户。原告给被告支付管理费为中标价的1%,计2,096,667元(以实际计量总价为准),当原告完成工程量的50%时全部扣除并支付被告。工程款到位后,被告案比例扣除管理费和其他税费后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工程竣工后经核算,本案工程实际工程价款为209,223,823.90元,故1%管理费为2,092,238.23元。3、其他价款:被告有权监督原告施工。100万元保证金及其他各项保证金和被告派遣工作人员工资、各项税费等由原告承担。4、违约责任:工程款到位后,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条款及时拨付,被告给原告赔偿所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合同条款应严格遵守,如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总造价20%的违约金。2010年9月,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截至2020年12月23日,被告账户已全额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经原告核算,扣除原告方应当承担的管理费和被告派遣人员的工资后,剩余工程款5,230,956.99元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交付的100万元保证金被告也拒绝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应依合同约定由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青海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完税凭证和竣工资料,导致被告对于工程项目花费不知情。同时,因原告不交付完税凭证,被告要承担没有完税凭证的税务风险。因此,不能支付剩余款项。2、双方对于最后的审定定案单不认可,因为我们没有加盖过公章和法人签字,我们要求对于审定定案单公章进行真伪鉴定。因此,本案不鉴定无法查清事实。3、本案中若原告不交付完税凭证及财务资料,被告将承担项目无成本发票的巨额税费。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施工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在合同中约定各自权利义务,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返还保证金、承担律师费及违约金。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工程结束后至今未按照约定向甲方移交完税凭证及工程全套竣工资料。现原告没有完税凭证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
2、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2019年涉案工程结算审定金额234,947,457.23元,管理费按约定的1%计算为2,349,474.57元。被告扣除管理费和派驻人员工资1,536,000元后,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31,061,982.66元。被告对审定价格有异议,文件上的签章并非被告加盖,且原告共付款3,627,950.99元,其中人工工资1,536,000元,管理费仅向被告支付为2,091,950.99元,因此管理费与审定价格不符。
3、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2020年12月23日被告账户全额收到发包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5,230,956.99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到位后,被告不及时拨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付款的次日即2020年12月24日为工程款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点。被告对该证据三性认可,利息计算不认可,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按照工程款到付时间计算利息的事实依据。
4、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万元投标保证金,其中400万元已退还,尚余100万元未退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剩余100万元系因原告违约不应退回。
5、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计算表、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因被告不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诉讼,造成原告损失律师费128,300元,因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购买财产保全的保函费7,4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不应支持。
6、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证明按合同约定原告需交付竣工资料、完税凭证、财务资料。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交付全套资料等问题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不能对抗青海路桥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1.1工程名称:北京至乌鲁木齐国家高速公路明水(甘新界)至哈密段公路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第四合同段,1.2工程地点:哈密,1.3工程范围:K140+200-K178+875.26,……1.5工程中标价:除去暂定金(大写)贰亿零玖佰陆拾陆万陆仟柒佰元(小写)209,666,700元,(以实际计量总价为准)。1.6管理费:1%(大写贰佰零玖万陆仟陆佰陆拾柒元,小写2,096,667元以实际计量总价为准)。1.7合同工期: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6.1工程投标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6.2乙方承担履约保证金及各项税费。6.3工程合同税金(营业税及附加税)由业主代扣代缴,完税凭证由乙方负责向业主索取并及时交与甲方财务。6.4本项目的所有财务资金往来必须经过甲方账户。6.5甲方收取乙方的管理费2,096,667元,每次从计量款中扣除3%上交管理费,当乙方完成工程量的50%时全部扣除并支付甲方。7.1.1甲方派驻3名管理人员,其全部人员工资共计24,000元/月,负责项目质量、进度、安全、计量、财务的管理,乙方如与业主发生争议,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并进行协调和帮助解决,以维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甲方每年从该项目中提取288,000元,从监理批复开工日期计,不足一年按折算月份提取,乙方将工资汇入甲方账户,由甲方支付给派驻的管理人员。第九条,违约责任9.1因业主原因和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费用不计。9.2甲方违约:工程款到位后,如甲方不按本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及时拨付,给乙方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甲方赔偿乙方实际经济损失。……9.4合同条款应严格遵守,如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总造价20%的违约金。2010年9月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青海第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5,0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7年2月13日青海第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3,000,000元,2017年6月14日青海第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项目部银行账户支付1,000,000元。2017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剩余5,230,956.99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交付的1,000,000元保证金被告也未返还,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7年7月4日,涉案工程施工单位青海路桥公司、监理单位江苏兆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项目法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共同确认并签订了《明水(甘新界)至哈密段公路建设项目第四合同段交工证书》,该证书载明交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7月4日,该合同段价款:原合同236,548,560.17元,实际待定,该合同施工期:原合同开工时间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实际完工时间2017年5月17日。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完工项目质量符合规范要求。无遗留问题及缺陷内容,主要问题整改完毕。
再查,2017年10月12日哈密公路管理局出具明水(甘新界)至哈密段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质量鉴定返工补做的核查意见,案涉项目已整改完毕。2019年11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明水(甘新界)哈密段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指挥部、哈密公路管理局共同出具明水(甘新界)至哈密段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质量鉴定返工补做鉴定表,2019年8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质量鉴定工作,针对新交质监发2019-45号文件返工补做一览表提出的问题,已整改完毕,符合相关规范质量要求。
还查,青海路桥公司、江苏兆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明水(甘新界)哈密段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指挥部、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案涉工程送审价为260,898,038.97元,审定金额为234,947,457.23元。
又查,2020年12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青海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230,956.99元,案涉项目工程款已结清。
又查,原告河南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制作出(2021)新2201财保10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青海路桥公司价值7,405,448.39元的财产。”原告向本院支付保全费5,000元,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路桥公司与被告青海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青海路桥公司取得施工许可,河南路桥公司符合法定的建筑企业资质,完成施工义务并交付工程,其请求青海路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款如何认定;2、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3、关于退还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4、原告主张违约损失是否有依据;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是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并形成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而被告青海路桥公司、监理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工程咨询公司也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对此结算审核定案表也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已形成合意。被告辩称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公章并非被告加盖,对审定价格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应按此履行。故涉案工程项目总价款应当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为依据进行确认,即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总价款应为234,947,457.23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4日竣工验收,2019年11月25日整改完毕,符合相关规范质量要求。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支付的剩余工程款5,230,956.99元,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到位后,被告青海路桥公司按比例扣管理费及其他相关税费后应当及时拨付。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供工程款发票或相应赋税凭证才拒付工程款。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南路桥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进行工程施工,青海路桥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支付工程款,提供工程款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性。故青海路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约定管理费按工程实际计量价为准,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应为2,349,474.57元,原告已支付的管理费为2,091,950.99元,故应按实际计量价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青海路桥公司应支付河南路桥公司工程款4,973,433.41元【5230956.99-(2349474.57-2091950.99)】。青海路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河南路桥公司主张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辩称因原告存在违约,剩余100万元保证金不应退回。根据双方合同7.2.6条约定:“乙方如因管理不善,造价超额支出而发生亏损,亏损额由乙方自行承担。为使这一约定得到充分保证,甲方有权留置乙方机械设备、履约保证金等财产,并通过司法途径冻结乙方银行账户及其他工程项目款,用于抵偿乙方对该工程所欠款项。”被告青海路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行为,其留置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应及时返还。关于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1,046,191.4元(5230956.99*20%),根据双方合同第9.2条约定:“工程款到位后,被告不及时拨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经济损失,故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律师代理费是指律师为委托人代理法律事务收取的报酬,是委托人为实现自己的主张支出的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出约定,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400元,双方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73,433.41元;
二、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73,433.41元的利息,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40元,减半收取计31,820元,由原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13元,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8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力木·下尼牙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金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