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4民初4842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芳、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蝶,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92820P,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马勇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鲁英,女,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原告***与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
***诉称,2020年1月,被告二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中标“青海省西海(海晏)至察汗诺公路XC-2标察汗诺互通桥梁工程”项目后,将该桥梁工程(约2.1亿元)交由***负责施工建设,因***个人能力有限于是找到原告,将其中大部分桥梁工程(约1.8亿元)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承接该工程项日后,进行了招募员工、租赁机械及搭建场地等工作,并于2019年7月开始进场进行前期工作,2020年3月正式施工建设。当年7月,因***的个人原因工程项目被停工整顿,原告带领的施工队伍被迫中途退场。2020年9月19日,由被告路桥公司设立的西察高速汗诺互通项目部(以下简称路桥项目部)牵头,就原告退场清算等有关事宜,组织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关于***施工队退场清算说明》,明确:“***2019年度至今为实施察汗诺项目共计发放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工资1966439元,其中五矿二十三冶代付工资473300元,剩余1493139元***同意支付给***”,并且所付款项转入***指定账户。该清场协议中由***、***、路桥项目部签字或盖章。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人员工资,但***均称路桥公司尚欠付其部分工程款,只有路桥公司打款后才能支付,截至今日,***仍恶意拖欠原告工人工资高达1493139元。该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拖欠工资款,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并要求路桥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求:1.请求依法确认***、***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西察高速汗诺互通项目部于2020年9月19日签订的《关于***施工队退场清算说明》真实、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关于***施工队退场清算说明》的义务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损失1493135元及利息452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工资损失之日。以上共计1538367元;3.依法判决被告路桥公司在以上工资损失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路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索要的款项属于青海省西海(海晏)至察汗诺公路XC-2标察汗诺互通桥梁工程项目中的劳务费用,属于工程款的支付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在此基础上予以明确规定:“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由此可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性质,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路桥公司中标“青海省西海(海晏)至察汗诺公路XC-2标察汗诺互通桥梁工程”项目后,将案涉桥梁工程交由***负责施工,***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施工,徐如燕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退场清算协议主张相关的费用,鉴于该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特殊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位于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人民法院辖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323元,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全  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花花
书 记 员      张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