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21民初154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青海省乌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9年11月15日出生,青海省乌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经营者:***,男,1958年3月7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占彬,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现场施工负责人。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8月7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理赔部员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西察高速项目副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青海捷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马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被告青海捷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承办人审判员**因工作原因无法继续办理该案,该案承办人变更为审判员和**。2023年3月20日,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占彬、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捷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客户端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1607元、护理费5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20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5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1607元、护理费5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20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5640元;上述费用中应扣除前期垫付费用合计86014.74元(含鉴定费3360元)。另,新增诉讼请求,后期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35000元。各项费用经抵扣后合计为169411.29元(包括后续取钢板费用,并核减孔占彬垫付的86014.7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于2021年8月1日签订《民工个人劳务合同》,后被告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指派原告到位于察汗诺的西叉高速察汗诺互通项目部工作。2021年8月27日,**驾驶车牌号为×××的吊车因操作不当造成正在工作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同事将原告送至乌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院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和原告的妻子**进行护理。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部分误工费、部分护理费均由被告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工作人员孔占彬进行垫付。2022年3月8日,被告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委托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2年3月15日,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60-90日,后续诊疗项目为内固定物取出术。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包括误工费在内的损失共195640元,被告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作为雇主,被告**作为涉案事故的责任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作为承保涉案车辆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承包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投保单位、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应当承担责任,因各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19564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是原告***在乌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544.74元。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53130.57元,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生活费共计5553.43元。***工资等款项共计24786元。2022年3月15日伤残鉴定费3360元。上述费用由孔占彬进行垫付,请求法院将上述费用报销后转账到孔占彬个人账户;二是对于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核算;三是对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于原告***事故的发生不是故意所致,希望法院不予支持。四是后期固定物取出术的手术费,同意按实际发生费用进行赔付。
被告**辩称,一是后续治疗费用(固定物取出术)按具体票据来赔偿,不认可精神损失费且其他相关赔付费用太高;二是事故发生时,被告操作车辆前已经进行鸣笛警示后,原告未及时撤离,而在盲区范围内发生的意外;三是被告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特种车两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先行赔付;四是施工现场没有现场指挥人员,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是**所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是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条件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次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而是发生在厂区内的吊装作业过程中,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吊装作业发生的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所以,本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三是本案事故车辆不是在道路或非道路但是允许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而是在建筑工地停车原地吊装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此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五项关于“道路”和“交通事故”的规定;四是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为原告为被告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提供劳务,所以本次事故责任属于安全责任事故,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有投保安全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没有投保相关安全责任险的情况下应该有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承担;五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起诉提供劳务一方,也可以选择起诉侵权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既起诉提供劳务一方,又起诉实际侵权人,那么具体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明确。综上,原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本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是***发生事故后,路桥公司积极协调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垫付医疗费及鉴定费;二是对原告诉求的伤残等级费用不予认可;三是本公司雇佣被告**及其车辆在察汗诺工地进行施工,对**投保的人寿公司发表辩论意见不予认可。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辩称,一是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意外身故保额800000元,意外残疾保额800000元,同时投保了附加险种,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0版)保额100000元以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2010版)保额18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以及住院津贴;二是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鉴定方式未达到相应的伤残等级,故本公司不赔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三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予赔偿;四是后续治疗费的治疗时限为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的治疗为合理治疗可以赔付,后续治疗费因超出该赔付期间,本公司不予赔付;
青海捷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签订了挂靠合同,**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运营且我们双方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8日,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与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西察高速察汗诺互通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承担对位于青海省乌兰县察汗诺的西察公路二标察汗诺互通段现场的清理、环保、形象等劳务工作。202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签订《民工个人劳务合同》,2021年8月17日,被告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指派原告到位于察汗诺的西叉高速察汗诺互通项目部从事劳务工作。2021年8月27日,**所有的×××号吊车在吊运钢筋的时候将正在货车上卸货的***砸伤。事发当日,***当即被送至乌兰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院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后于2021年9月20日出院,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由工作人员孔占彬)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合计86014.74元。2022年3月8日,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2年3月15日,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60-90日,后续诊疗项目为内固定物取出术。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支付了此次鉴定费33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鉴定结果为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特种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2021年4月12日,被告**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4月17日0时起至2022年4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同日,被告**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附加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
再查明,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属于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劳务分包,工程机械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湟中县***建筑施工队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民工个人劳务合同复印件;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电子保单)各一份;5.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青海大学医院出院小结;6.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7.领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提交证据1.乌兰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5张,合计金额2544.74元;2.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发票10张,合计金额53130.57元;3.伤残等级鉴定发票1张3360元;4.计算费用单1张,***、**收到(104天)工资合计27720元;5.80000元收条1份;6.微信转账记录5230元;被告**提交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2.行驶证复印件3.操作上岗证复印件4.从业资格证复印件5.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6.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7.扩展险保险单复印件8.机械租赁合同9.机械设备租赁审查会签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提交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及保险条款、特种车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2.投保单、免责说明书及提示书各一份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辆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各类发票15张2.矛盾纠纷化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矛盾纠纷化解受理登记表、矛盾纠纷化解记录表各一份3.青海路桥公司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考试试卷一份(八页)4.情况说明一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提交证据1.保险条款三份(1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3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各一份);2.保单一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电子保单一份);3.系统截屏(团单客户资料查询单)二份4.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经审理本案案由应当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
1.医疗费57580.31元。医疗费由三部分组成,一是2021年8月27日在乌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544.74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湟中县***生云建筑工程队垫付);二是2021年8月27日至2021年9月20日,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53130.57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湟中县***生云建筑工程队垫付);三是***二次复查费用1905元(该项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上述医疗费合计57580.31元。上述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了受伤情况病历及发票材料予以证明,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医疗费。该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湟中县***生云建筑工程队垫付给原告55675.31元,原告自行垫付1905元。
2.残疾赔偿金142024元。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按照伤残等级系数,赔偿比例按照2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第二十二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3年4月10日,应适用青海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另,根据青海省《青海省202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23年2月28日公布)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736元。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4944元(计算公式38736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金额142024元低于该金额,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2024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15048元。***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222元,(护理人数2人,**护理费6222元,2074元/月÷30天×90天=6222元,**护理费12000元,4000元/月÷30天×90天=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需要陪护人员两名的意见,本院认定为1人。结合***住院期间的治疗及伤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用分为住院期间费用及出院后费用:13860元÷105天×(24天+90天)=15048元。原告主张数额高于该数额,本院认定为1504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湟中县***生云建筑工程队垫付两人工资27720元÷2人=13860元。该项费用根据证据显示工资发放期限为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11月30日,共计105日。)
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在2021年8月27日至2021年9月20日,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按照7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70元/天=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4500元。出院医嘱包括合理饮食,适当加强营养,且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对营养期鉴定为60-90日,原告诉求营养费标准每日50元,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50元×90=4500元,各被告认为营养期过长,应当取鉴定合理期间的中间值75日的辩称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予以认定。
6.鉴定费3360元。因该项费用是***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必要支出,该项费用也应列入相应的损失当中,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湟中县***生云建筑工程队垫付)
7.误工费262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一是原告***的误工时间,由乌兰县门诊开具证明及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证明可以证明,***于2021年8月27日接受医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青司鉴226300000200201132号鉴定意见书,可确定定残日为2022年3月15日,***的误工期可以确定为2021年8月27日至2022年3月14日,共计199日。二是***的收入状况,***与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签订的劳务合同及**与***打的工资收条中可知***每月工资为27720元÷2人÷105天×30天=3960元,原告误工费应当为27720元÷2人÷105天×199天=26268元。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对***精神方面造成损害,***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数额较高,本院酌定支持为1000元。
9.关于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主张,出院手续中记载后续治疗为固定物取出为必然产生费用。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确实需后续治疗,为了降低当事人的诉累,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项目损失共计271460.31元。但原告主张数额169411.29元及抵扣数额86014.74**和为255426.03元,由于原告主张数额低于损失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已抵扣)数额合计为169411.29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经收到的费用86014.74元(该费用由被告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垫付)。故,对原告主张数额予以支持。
另,原告主张扣除其中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26日**、***的工资,该期间为原告***、**二人正常劳务所得工资,计算公式为13860元÷105天×10天×2人=2640元。该劳务工资应当由被告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负担。故,应当支付被告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费用为86014.74元-2640元=83374.74元。
本案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作为×××号吊车司机在吊卸钢筋过程中将***砸伤,其吊装作业疏于安全注意和防范,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系施工人员,其处于正常施工时受伤,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其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案涉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其主要用途是工地作业,而并非主要用于交通通行,其除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事故可能会发生在其特种作业过程中,依据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的立法精神,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也作出回复,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是本案事故车辆为特种车辆,其投保的保险为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险保险各分期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属于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形,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71460.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可以全额进行赔偿,因鉴定费3360元和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故**在本案中需负担鉴定费3360元及案件受理费。被告**认为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进行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辩称,一是原告***在乌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544.74元。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53130.57元,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生活费共计5553.43元。***工资及余款共计24786元。2022年3月15日伤残鉴定费3360元。上述费用由孔占彬进行垫付,请求法院将上述费用报销后转账到孔占彬个人账户;二是对于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核算;三是对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于原告***事故的发生不是故意所致,希望法院不予支持。四是后期固定物取出术的手术费,同意按实际发生费用进行赔付。本院认为,第一项辩称意见因各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四项辩称意见,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的辩称,一是后续治疗费用(固定物取出术)按具体票据来赔偿,不认可精神损失费且其他相关赔付费用太高;二是事故发生时,被告操作车辆前已经进行鸣笛警示后,原告未及时撤离,而在盲区范围内发生的意外;三是被告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特种车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先行赔付;四是施工现场没有现场指挥人员,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第一项辩称意见,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四项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本院不予采信;第三项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辩称,一是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是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条件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次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而是发生在厂区内的吊装作业过程中,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吊装作业发生的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所以,本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三是本案事故车辆不是在道路或非道路但是允许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而是在建筑工地停车原地吊装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此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五项关于“道路”和“交通事故”的规定;四是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为原告为被告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提供劳务,所以本次事故责任属于安全责任事故,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有投保安全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没有投保相关安全责任险的情况下应该有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承担;五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起诉提供劳务一方,也可以选择起诉侵权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既起诉提供劳务一方,又起诉实际侵权人,那么具体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明确。综上,原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本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于第一项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于第二、三项辩称意见,案涉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其主要用途是工地作业,而并非主要用于交通通行,其除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事故可能会发生在其特种作业过程中,依据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的立法精神,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也作出回复,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次,本案事故车辆为特种车辆,其投保的保险为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险保险各分期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受伤,属于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形,故***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进行赔偿。故,对第二、三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第四、五项辩称意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前提应当为“个人之间”仅指自然人之间,而被告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为个体工商户,不能适用本条,本案案由不能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应当为侵权纠纷。故,对第四、五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是***发生事故后,路桥公司积极协调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垫付医疗费及鉴定费;二是对原告诉求的伤残等级费用不予认可;三是本公司雇佣被告**及其车辆在察汗诺工地进行施工,对**投保的人寿公司发表辩论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辩称意见中第一、三项意见予以采信,对第二项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的辩称,一是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意外身故保额800000元,意外残疾保额800000元,同时投保了附加险种,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0版)保额100000元以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2010版)保额18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以及住院津贴;二是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鉴定方式未达到相应的伤残等级,故本公司不赔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三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予赔偿;四是后续治疗费的治疗时限为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的治疗为合理治疗可以赔付,后续治疗费因超出该赔付期间,本公司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其辩称意见中第一、三、四项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于第二项辩称意见,第二次鉴定采用的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该条款关于伤残评定标准的适用,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对该条款并未采取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标注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已履行了相关提示、告知及明确解释说明义务。故被告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确定伤残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青海捷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辩称,我公司与**签订了挂靠合同,**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运营且我们双方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可以证实,被告**与青海捷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非挂靠关系而是租赁关系且在合同中约定了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故,对其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合计198000元;(支付原告***人民币169411.29元,返还被告湟中县***建筑施工队垫付的人民币28588.7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剩余费用合计人民币51426.03元;(返还被告湟中县***建筑施工队垫付的人民币5142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40.5元,减半收取770.25元(原告***已交),鉴定费3360元(被告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垫付),合计4130.25元,由被告**负担(将上述费用中770.25元转给原告***,鉴定费3360元支付给被告湟中县***生云建筑施工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和**
人民陪审员 **国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祖 乐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