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青海路桥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221民初644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70号景林佳苑三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091619713Q。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珠固乡,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泉口镇大庄村,系***表弟。 被告:西宁信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7-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09161971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五四西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9282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西宁信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公司)、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本院追加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丰公司支付太平洋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101660元;2.判令被告***、信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13日***驾驶车牌号青AX**自卸车,在昌大线倒车时与后方***停放的青AX**车发生碰撞,经玛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责。因青AX**在原告处购买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后青AX**被保险人青海驰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慕公司)根据车辆损失险向原告提出101660元车辆损失的代位求偿申请,并将相关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进行追偿。 ***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正确,但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案涉车辆驾驶室损坏未达到更换的程度,原告及案外人***未经***同意进行了更换修理,车辆修理的零部件价格有待核实。 信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路桥公司辩称,1.路桥公司与被告***无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与青海辉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宏公司)有合同关系,约定了司机在作业期间对机械设备负责,路桥公司对辉宏公司进行了相关培训,尽到了相关义务;3.事故因被告***未尽安全驾驶义务造成,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围绕其诉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1.保险单,拟证明青AX**车辆投保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拟证明被保险人驰慕公司提出代位申请; 4.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拟证明驰慕公司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 5.***的驾驶证照片及身份证照片、青AX**行驶证,拟证明责任方基本信息及信风公司存在连带赔偿责任; 6.***的驾驶证照片及青AX**行驶证,拟证明责任方基本信息; 7.青AX**车辆定损清单及相关定损影像照片,拟证明青AX**车辆定损项目及金额; 8.青AX**车辆定损告知(微信截屏),拟证明青AX**车辆定损时向其进行告知的事实; 9.车辆修理费发票、支付回单及授权,拟证明原告经被保险人驰慕公司同意,将修车理赔款支付至西宁市城北区辰达汽车修理厂,金额总计101660元。 10.诉讼费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诉讼费用1167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7及证据8中的修理费发票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对证据2、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举证如下: 1.信丰公司车辆注册协议书,拟证明案涉青AX**号车辆挂靠于信丰公司; 2.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 被告路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举证如下: 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教育培训记录,拟证明路桥公司将G347玛沁经昌麻河至花石峡段公路改造工程MHSG-2标段绿化工程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辉宏公司进行施工,并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及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路桥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另辉宏公司租赁被告***车辆在上述项目上进行施工,路桥公司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路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视频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背景为案涉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玛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路段进行封锁,并由交警队指挥交通,并无路桥公司指挥被告***倒车一事,在此过程中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当场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未向路桥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车辆撞到案涉车辆是因为路桥公司指挥不当,且路面未及时洒水灰尘过大导致,路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9能够相互印证,对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车辆注册协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13日,被告***驾驶车牌号青AX**自卸车在昌大线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后方***停放的青AX**车辆发生碰撞,致使青AX**损坏。经玛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责。青AX**车投保人驰慕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发后,西宁市城北区辰达汽车修理厂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01660元。2025年1月16日原告将车辆维修理赔款101660元支付给西宁市城北区辰达汽车修理厂。驰慕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获赔部分权益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路桥公司将G347玛沁经昌麻河至花石峡段公路改造工程MHSG-2标段绿化工程劳务分包给辉宏公司。辉宏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租用***青AX**车辆进行施工。青AX**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信丰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引发的保险人代位求权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经原告定损、送修,并支付车辆维修损失保险理赔款101660元,原告在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支付代偿款,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016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赔偿金额过高,车辆修理时未征求其意见的抗辩意见,本案中,原告代位被侵权人驰慕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出示的青AX**车维修费发票金额即为被侵权人的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确认清单中列明了维修项目及金额,与维修费发票的金额一致,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事故车辆及需修理或更换零件的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支付了被侵权人驰慕公司的车辆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已完成举证义务,现侵权人***对该金额或维修清单有异议,认为与实际不符,驾驶室未达到更换的程度,但未就其抗辩意见举证,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信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虽然被告***提交的《车辆注册协议》中明确约定***不遵守交通法规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其行为与信丰公司无关,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信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路桥公司未及时在道路上洒水,指挥不当为由主张路桥公司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路桥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仅是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中因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达成的协议而制作的文书,不能认定路桥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向被告路桥公司主张代偿款,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代偿款101660元; 二、被告西宁信丰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计1167元,由被告***、被告西宁信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