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0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剑文,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延芳路**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88356D。
法定代表人:黄国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16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水务工程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7303.72元;2、判令水务工程公司向***支付律师费6000元。
原审判决:一、水务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4392.5元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8251元;二、水务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798.2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负担,并应于收到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水务工程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7303.72元、支付律师费6000元;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水务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水务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有关答辩理由详见庭审笔录。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四页,拟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晓在2018年12月4日将“个人诉求”交至被上诉人水务工程公司办公室人员秦X,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水务工程公司关于劳动关系进行沟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水务工程公司安排工作;2、短信记录打印件四页,拟证明2019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在上诉人***提交仲裁申请之后,被上诉人水务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与上诉人***沟通撤回仲裁并安排工作岗位,但被上诉人水务工程公司均没有实际执行;3、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2018年12月3日上诉人***及五名员工等人沟通,被上诉人水务工程公司仅要求上诉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上签字,称如不同意的第二天以个人诉求交至办公室。被上诉人水务工程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不属于一审后新产生或新发现的证据,亦未经过电子固化,且聊天记录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短信中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水务工程公司积极与上诉人***沟通换岗事宜,最终因未能协商一致,才解除劳动合同;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认定,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未经过电子固化,无法确认真实性,亦无证据显示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对话方的身份,均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上述证据均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水务工程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被上诉人水务工程公司提交的《业务服务合同》及《业务招标公告及中标公示》,结合上诉人***在仲裁期间的陈述,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水务工程公司于2018年3月起不再承接探漏业务的客观事实,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情况已实际发生变化。被上诉人水务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与上诉人***协商转岗事宜,提交了有上诉人***签名确认的会议纪要和签到表予以证明,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虽不予认可,称被上诉人水务工程公司未作任何安排,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一审据此采信被上诉人水务工程公司已作出协商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双方协商就变更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劳动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水务工程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水务工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胜诉比例,判令被上诉人水务工程公司承担相应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夏 静
审判员 徐 雪 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晨(兼)
书记员 胡珊(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