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1652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剑文,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0653740。
被告: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延芳路98号办公楼四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88356D。
法定代表人:黄国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42662。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7303.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职务为探漏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8251元/月。
二、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按照8251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签收回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表》、银行流水、公积金缴存明细、社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是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与原告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其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无过失性辞退,仅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需支付赔偿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不再续签集体承包合同的报告》、《探漏业务服务合同》、《探漏业务招标公告及中标公示》、《探漏队设备交接清单》、《会议纪要(2018年10月26日)》、《会议纪要(2018年10月30日)》、《会议签到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提请工会的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确认上述《业务招标公告及中标公示》、《会议纪要(2018年10月26日)》、《会议纪要(2018年10月30日)》《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会议纪要(2018年10月26日)》第二项载明:管网检测部王晓、赵刚、***、沈小兵、蔡光明、张鑫、徐峰、王金龙、刘智涛共9名员工,公司在充分沟通协商的基础上,对于无法安排工作岗位的人员,按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会议纪要(2018年10月30日)》记载通报了《会议纪要(2018年10月26日)》,并从通知之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一个月内,以上纪要中所涉及的员工应根据自身情况,积极主动与公司其它部分沟通转岗,不能顺利转岗的员工与公司协商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在会议纪要签了名。2018年12月3日《会议签到表》的会议内容载明:根据人事会纪(2018)4号的内容,现一个月的考虑期已结束,以下五名员工未成功转岗,通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原告也在上述签到表签了名。
被告称其于2018年1月接到集团公司通知,自2018年3月1日起集团公司管网探漏业务不再直接发包给被告,转而采取定价招标的市场模式选择探漏服务队伍。经集团公司招标,其未中标,而其与集团公司签订的管网检测合同到2018年2月28日终止。因客观情况变化,其自2018年3月1日起不再承接探漏业务,管网检测部实际上已经取消,原告作为管网检测部的探漏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2018年3月4日,管网检测部将探漏工作设备全部移交于公司本部,管网检测部停止全部工作,其也从此时停止了双方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业务工作。2018年3月5日,其综合办公室决定对原告等14人进行分流安置,要求一个月内管网检测部探漏工逐步转岗调往公司其他部门。为此,其积极与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管网运营部、维修中心等部门沟通协商,力图为原告寻找合适的分流去向,但截至2018年年底,双方仍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2018年12月12日,被告将上述情况汇报于工会,经工会批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2018年1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2019年1月9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
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份《个人诉求》,表示其于2018年12月4日之后向被告提交了该份资料,表达个人的诉求。因该份证据为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没有原告的签名,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陈述其是2018年10月才知道被告没有承接探漏业务的。但经查看仲裁笔录,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是陈述2018年4月知道被告没有承接探漏业务的。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其在仲裁的陈述确认原告是2018年4月起得知公司不再承接探漏业务,且根据被告提交的《业务服务合同》及《业务招标公告及中标公示》,也可以确认被告确实于2018年3月份起不再承接探漏业务的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情况已实际发生变化。根据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和签到表,可以确认被告已安排原告进行转岗,但最终未能转岗成功。虽然双方关于未能成功转岗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客观上不影响对未能成功转岗客观事实的认定。因本案劳动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且双方经协商就变更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劳动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392.5元(8251元/月×17.5个月)。又因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还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51元。
至于原告提交的《个人诉求》,因原告确认该资料是在2018年12月4日之后向被告提交的,即便其确有提交该资料,但根据原告2018年12月3日签到的《会议签到表》可以确认,双方已明确在一个月期间内无法成功转岗,且确定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原告提交该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根据原告诉求获得支持的比例,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798.20元。
四、仲裁情况: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7303.72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4392.5元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8251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798.20元。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4392.5元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8251元;
二、被告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798.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宏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关天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