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7412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4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路98号办公楼四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88356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建设中心,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田交通枢纽换乘中心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697109566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社区北环大道7001号开元大厦2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7127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水务公司)、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建设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建设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确认项目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527.02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照平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958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事实
2016年5月,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深圳市**大道一期道路工程第五标段的给水管线迁改工程施工发包给乙方,详细工序及综合单价以附件为准;工程于2016年5月1日开工至2018年1月1日完工,乙方进入工地开工后,甲方按乙方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65%付给乙方生活费及辅材费,工程完工后甲方按工程总量的80%付给乙方,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
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财务人员**和等人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的财务人员**和结算,**和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93527.02元。之后,被告******询问原告:“**你好,我们这边还欠你工程款吗?”原告将《施工协议》和结算凭证发给***并回复:“嗯嗯,是的,还欠193527,19年10月就出了结算单,一直没付。”***回复:“**不好意思,昨天在开会,忘了回你了。这边还是要等进度款下来呢,我问了燕和了,还没竣工验收我们也没办法。”
2020年11月23日,被告***在与原告代理人的短信沟通中认可案涉管道工程已经通水使用,但主张尚未进行项目验收。
另查明,2016年11月,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建设中心作为委托方,深圳水务公司作为实施方案签订《**大道一期道路工程第五标段给水管线迁改协议书》,约定由深圳水务公司对**大道一期道路工程第五标段给水管道进行迁改,补偿费用包括实施安装工程费,暂定价为806.2196万元。
2016年11月30日,深圳水务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实施合同》,约定由乙方实施**大道一期道路工程第五标段给水管线迁改工程,工期180天,造价357万元(含税暂定价)。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施工协议应认定无效。案涉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被告***认可已进行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款193527.02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利息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与***的合同签订于2016年5月,而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建设中心、深圳水务公司、***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在2016年11月,原告主张其施工合同系***从***公司的施工合同中分包而来,缺乏依据。对于原告要求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建设中心、深圳水务公司、***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527.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志 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洋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