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4247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一:深圳市金海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海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泰公司)、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第三人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3278.91元(其中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91025.22元,保险公估费人民币12253.69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2019年11月20日至实际赔偿日的利息人民币11,676.24元(暂计至2020年11月19日,其中标的赔款利息291,025.22元*365天/365天*3.85%=11,204.47元,公估费利息12,253.69元*365天/365天*3.85%=471.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
本案相关事实
2017年1月25日第三人以本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控股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被保险财产包括建筑物、装修、家具及办公设备、机器设备、管网、仓储物等,保险金额为6600000000元。
2017年6月4日,金海泰公司在深圳龙华区给水改造工程施工时,将第三人铺设的燃气管道挖破并发生燃气泄漏事故,第三人接报案后立即派出抢修人员到现场抢修,更换管道修复完成。
水务公司与金海泰公司之间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水务公司将石清大道一期道路工程第五标段给水管线迁改工程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金海泰公司。
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原告索赔329925.96元,原告委托深圳市捷时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时特公司)进行保险公估。该司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公估报告》,核定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306342.3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5%免赔额后理算金额为291025.22元。原告为此已支付公估费12253.69元。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第三人赔付291025.22元。第三人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向事故责任方主张赔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
金海泰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第三人赔偿10万元。第三人确认其未将收到上述10万元款项的情况告知原告。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公估报告、支付凭证、收款收据、土石方工程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向第三人赔付291025.22元,原告据此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就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第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虽然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6月4日,但是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被保险人赔付后,才获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故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11月20日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关于被告应赔偿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公估报告已载明捷时特公司具有的相关资质,作出公估报告的工作人员具有的相应从业资格以及公估的程序,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该份报告存在违法违规情况,故本院采信该公估报告的结论,确认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306342.3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5%免赔额后理算金额为291025.22元。被告金海泰公司已向第三人赔偿10万元,原告仅能在第三人有权索赔的范围内向被告代位求偿,即291025.22-100000=191025.22元,以及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的利息。
至于公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公估费用是为查明事故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二被告是否均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金海泰公司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水务公司系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金海泰公司,原告诉请水务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海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191025.22元及利息(利息以191025.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2元,由被告深圳市金海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01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嘉 蹊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梦 蕾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