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13568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二:深圳市南山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083.56元、误工费136906.3元、护理费7353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7770元、营养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211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227元、鉴定费5160元,以上费用合计521437.4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原告雨后经过被告一处的小区,小区地面所铺设地砖有辨识不明显的小斜坡,周围也未设置任何提示标识,铺设地砖系不防滑地砖,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同日,原告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外伤、左髌骨骨折。2017年7月12日出院,医嘱“1.全休6个月,1年内避免较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2.遵医嘱在辅助器具下行功能锻炼,建议在专业康复机构行康复锻炼,住院及休养期间需陪人1个;3.门诊定期复诊,骨折愈合及功能恢复后回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万元;4.加强营养;5.不适即随诊;6.患者必须拆线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内复诊、不适即随诊。”原告出院一个月后回北京修养。2017年12月18日,原告尚处恢复期,因弯曲度不够下楼时在楼梯上摔下,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L4腰椎压缩骨折、L3椎体1度前滑,原告在医生给出方案手术治疗与卧床三个月保守治疗中选择后者。原告由膝部一次伤害引发腰部二次伤害。广东众合***定所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粤众[2018]临鉴字第0194号、粤众[2018]临鉴字第019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均为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与被告在诉前由街道办组织调解,有被告一代表、被告二、被告三代表参与调解,后由被告二协调,均未提出任何完整的赔偿意见。经被告二告知,原告受伤地管理者系被告一,原告受伤地地面改造项目建设方系被告二,项目施工方系被告三,故三被告需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三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一辩称,一、原告摔倒与被告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一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原告摔倒时,被告一即时询问原告并提供协助。其次,原告摔倒的位置属于被告三的施工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二与被告三在原告摔倒后,对于施工后新铺设的瓷砖重新进行打磨防滑处理,即被告二与被告三认可打磨防滑前瓷砖不具备防滑功能,故新铺设的瓷砖没有防滑功能是原告摔倒的原因之一;原告摔倒时还处于施工期间,被告二和被告三没有就改造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等事宜告知被告一,被告一也无法知道整个施工是否存在问题和是否施工完毕;综上,被告一作为物业服务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已尽到服务方的义务。二、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注意义务,需对第一次摔倒承担主要责任和第二次摔倒承担所有责任。1.关于原告在2017年7月2日第一次摔倒,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左胫骨髁间隆突骨质增生,也就是说,原告左脚患有关节炎,原告左脚关节炎在下雨天更容易引发肿痛情况下,走在下雨后会比平时更滑的瓷砖上,又在天色昏暗的晚上,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到自己身体条件受限和外部环境条件不好的情况下,更应注意自身的安全,但原告自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甚至是所有法律责任。2.关于原告在2017年12月18日第二次摔倒,需自行承担所有责任。根据2017年7月12日出院医嘱显示,全休6个月,避免较重体力劳动和剧烈活动;遵医嘱在辅助器具下行功能锻炼,建议在专业康复机构行康复锻炼,住院及休养期间需陪人1个。但原告并没有遵从医嘱,既没有在深圳拥有的住所修养而是辗转北京,更是在没有陪护人员的情况上下楼梯,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相关的医嘱应该最清楚却没有遵从,完全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摔倒,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第一次摔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需对第二次摔倒承担所有责任。3.即使需要赔偿,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原告是离退休人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摔倒导致误工时间和减少的收入,也未提供误工费的任何计算依据;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也未提供护理费的任何计算依据;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的主张明显过高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是根据原告或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均不是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用,如上所述,原告对第一次摔倒承担主要责任,第二次摔倒承担所有责任,现原告将两次摔倒产生的赔偿金和对两次摔倒的鉴定费用均列入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规定,也就是说,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有三种方式下承担,根据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包含了精神抚慰金,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不能再主***抚慰金,原告主***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应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来确定。而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仅为治疗医院出具的医嘱,而且后续治疗费用为预估,约为1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来确定,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联显示,原告购买器具的时间为2018年6月9日,而根据治疗医院要求原告在辅助器具下行功能锻炼的出院医嘱是在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也就是说,原告在第一次摔倒后并不需要辅助器具也没有购买,而是在第二次摔倒后返回深圳后购买的,说明是由于第二次摔倒才导致需要购买,但第二次摔倒应由原告承担所有责任,故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增加的医疗费用没有票据,与在深圳受伤的事情没有关联关系,产生的交通费用并不是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二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身摔伤与被告二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第一次摔伤后并未在第一时间报案,其提交的录像光盘及照片并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其摔伤与被告二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注意义务,因此对自身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所列赔偿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即便存在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主体应是被告三,而非被告二。被告二将“粤海街道办事处住宅小区排水管网改造工程(三期)金钟大厦等八个小区”发包给被告三,由承包人负责施工以及应由承包人完成的其他工作。被告二与被告三在《子项目工程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10.2.9中明确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因此,即使存在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主体应该是被告三,而不是被告二。另,原告第二次受伤是在北京发生,与被告二无任何关系。且精神抚慰金原告已经请求了残疾赔偿金,是已包括了精神抚慰金,对于增加的医疗费用1057.36元是原告在北京摔伤就医的费用,与本案事故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三辩称,一、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的摔伤与被告三的施工工程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三承包的工程项目是粤海街道办事处住宅小区排水管网改造工程(三期)金钟大厦等八个小区,工程地点在深圳市,工程规模及特征系通过对小区排水管网进行改造,实现雨污分流。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事发小区属本次排水管网改造工程项目,但工程早己按照合同要求完工,场地也已清理完毕。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于2017年7月2日雨后经过被告一处的小区,因小区地面所铺设地砖有极不引起行人辨识的不明显小斜坡,周围也未设置任何明显提示标识,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原告提交的小区监控视频资料显示发生事故时间是2018年7月2日晚上7点14分。根据原告对事发地点状况的描述,我方于2018年9月7日对事发地的路况进行了实地勘察和拍照取证,结果显示事发小区路面有明显的连续不规则沉降。经了解,得知这种不规则沉降是发生在小区地下停车场与小区外围地面结合部的上盖处,靠近小区地下停车场的上盖位置,地质比较稳定,而外围地面属回填土,沉降现象严重、明显,所以出现靠近小区的一端路面高,另一端路面低的现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在晚上及雨后行至事发地摔伤,应对自身的摔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一作为事发地的管理方,没有对小区路面的缺陷采取修缮补救措施,也没有在小斜坡周围设置任何明显提示标识,应当对原告的摔伤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摔伤不是被告三铺设的地砖所致。关于原告“小区铺设地砖系不防滑地砖,这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另一个主要原因”这一表述,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三只是根据排水管网改造工程的要求对路面部分损毁的地砖进行了少量更换,更换的地砖也是合格产品,且全部工程在事发前早己完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摔伤是由于被告三所更换的地砖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三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三既不是地砖的制造者,也不是地砖的销售者,不应对原告的摔伤承担责任。二、对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的答辩意见。1.误工费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系离退休人员,其退休金收入没有因本案减少;2.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原告未能提交这方面的相关资料,相关护理费的计算缺乏依据;3.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7320元是去北京休养,不属于就医或转院发生的交通费,故不应认定;4.关于营养费,法院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并在对受害人伤残情况及恢复情况进行核定的基础上,确认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或恢复身体机能的,酌情决定赔偿的营养费用,本案原告请求给付的营养费金额为24000元,按建议休息6个月计算,每月营养费4000元,费用明显偏高;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告三已就原告提供的广东众合***定所***定意见书,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希望法院予以准许;6.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尚不明确,所以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7.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再次摔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由该次事故造成的费用和损失,被告三均不予认可。另,原告增加的费用与2017年7月的摔伤无关,也并无看到原告提供相应的医药费和交通费单据,交通费也与治疗无关。事实上工程完工到涉案事故发生之日,在该路段仅发生涉案一起行人摔伤事故,不能证明被告三更换的地砖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摔伤系因被告三更换地砖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原告行经深圳市保利城花园时不慎摔伤,当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髌骨骨折,随诊建议全休6个月,1年内避免较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遵医嘱在辅助器具下行功能锻炼,建议在专业康复机构行康复锻炼,住院及休养期需陪人1个;门诊定期复诊,骨折愈合及功能恢复后回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万元;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患者必须拆线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内复诊,不适随诊。2018年6月12日广东众合***定所作出粤众[2018]临鉴字第0194号、粤众[2018]临鉴字第0196号两份《***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2017年7月2日,被鉴定人***因摔倒受伤,伤后送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12月28日,被鉴定人***因摔倒受伤,伤后送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三以鉴定人应当回避却无回避、鉴定人不具本次鉴定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等理由申请重新鉴定,经被告三向深圳市司法局投诉,司法局调查后认为粤众[2018]临鉴字第0194号、粤众[2018]临鉴字第0196号两份《***定意见书》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和***定程序规定。综上,本院准许被告三的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三明确鉴定事项为:就原告于2017年7月2日的摔伤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龙城***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出具了广东龙城***定所[2019]临鉴字第408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7年7月2日摔伤致左髌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本次鉴定费用为3276元。被告二向本院提交了《南山区住宅小区排水管网改造工程、南山区优质饮用水入户工程、南山区治水提质—非住宅类排水户排水管网改造工程、南山区治水提质—***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后海中心河北河东侧截污管道修复工程(子项目工程)合同文件》,以证明被告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三,约定由于被告三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三向本院提交了事故发生地所铺设广场砖的《检验报告》及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2日和2018年9月7日的现场照片,以证明广场砖购置合法且质量合格,保利城花园外围路面存在不规则沉降,被告三更换的地砖完好且无破损情况,因事发于夜晚且雨后,原告遇路面不平而不慎摔伤。原告和被告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一则认为检验报告未能体现施工工程是否符合铺区域的安全性能,并对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另,经庭审查明,事发地点为保利城花园公共通道,系被告一管理范围;被告三在施工期间,设置了警示围栏,事故发生时工程已完工并进行了场地清理,但处于竣工验收办理阶段,尚未移交发包方即被告二。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赔偿义务人还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其在晚间行走经保利城花园公共通道时,因路面不平且雨后路滑致使其摔倒造成的。被告一作为保利城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事发地点属于被告一管理区域,被告一应妥善管理并巡查发现问题、对存在的问题作出整改警示,对路面不平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亦负有设置必要警示标志的义务,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被告二作为事发地面改造项目的建设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三,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进行场地清理,但未完成竣工验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于被告三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三负责赔偿,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被告三应按要求对施工场地进行清理,直至监理人检验合格为止,被告三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即对清理场地,在出现路面不平的情况未及时处理,造成原告摔伤,故被告三应对涉案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二作为发包方,应对被告三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晚间且雨后出行,应为保证自身安全尽必要的注意和保护义务,故原告对自身损害存有过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按照公平责任原则,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一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三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二对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2017年12月18日在北京摔伤的主张,无证据证明该损害与2017年7月2日的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案首页、入院通知书、第一次入院记录、急诊初诊病例、医学影像科X光诊断报告书、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单及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明其医疗费支出24026.2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注册会计师证书》、《专业技师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等证明其具有会计资格,仍有工作能力,但原告系退休人员,退休工资不会因发生事故而减少,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实际收入的减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减少实际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2017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共10天,出院后全休6个月,合计护理期190天,按照67104元/365天/人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4930.85元(67104元/365天/人×190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10天,本院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
5、交通费。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家属照顾,其合理的交通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但原告主张777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50元/天×10天)。
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14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500元(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10%)。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按照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38元/年的标准可得残疾赔偿金为105876元(52938元/年×20年×10%)。
8、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骨折愈合及功能恢复后回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在辅助器具下行功能锻炼,有票据佐证,故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22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11、鉴定费。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用258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数额合计为195640.05元(24026.2元+34930.85元+1000元+500元+500元+105876元+10000元+15000元+1227元+2580元),根据责任分担,由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58692.02元(195640.05元×30%),由被告三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97820.03元(195640.05元×50%),被告二对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三申请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用3276元,虽鉴定结论不变,但因原告自行委托的广东众合***定所作出的《***定意见书》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和***定程序规定而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酌定鉴定费用由原告和被告三共同承担,故原告应****迳付1638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54874.05元;
二、被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8692.02元;
三、被告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96182.03元;
四、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对被告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14.37元,由原告***负担6308.66元,由被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1014.64元,由被告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169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窦 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