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3民初88号
原告:山东腾飞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金融机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731697657G。
法定代表人:杨荣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星,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住庆云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珍木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西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676848298J。
法定代表人:王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东今正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男,汉族,1976年5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
原告山东腾飞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与被告山东珍木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木轩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星、被告珍木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持有的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24.40%的股份转移到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金融科技类有限公司,其系在2017年4月由山东腾飞金融机具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2年,原告发起组建成立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当时政策性需要,成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必须包含自然人和法人股东,股东人数不超过15人,法人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等条件。为符合政策要求,经原、被告双方商定,将被告登记为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并代持原告在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24.40%的股份。即,被告山东珍木轩家具有限公司属于顶名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以及应承担的义务全部归原告所有。现已没有政策性要求,要求被告履行股份变更登记,但是被告未履行,故具状起诉。
被告珍木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相符,24.40%的股份可以转入原告名下。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7月27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代持股份但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证据二,2014年4月20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代持股份但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证据三,企业变更信息一份(3页),证明被告代持股份的比例。证据四,“证明”一份(2页),证明被告珍木轩代持的股份资金是由原告出资。证据五,银行日记账一份(2页),证明原告为被告出资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该证据为书证,内容载明:“……一、山东珍木轩家具有限公司陆百万元股份由山东腾飞金融机具有限公司投入,权利和义务由山东腾飞金融机具有限公司享有,……”。加盖有“山东腾飞金融机具有限公司”公章和“山东珍木轩家具有限公司”公章,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二,该证据为书证,加盖有双方公章,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三,该证据为书证,由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加盖有“庆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四,该证据为书证,有当事人签字捺印,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五,该证据为“银行日记账”,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依法予以采纳。
另查明,2018年8月6日后,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再设上限。2017年4月11日,山东腾飞金融机具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山东腾飞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金融科技类有限公司。
2017年4月11日,由山东腾飞金融机具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2年原告发起组建成立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时,因国家政策性要求,成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必须包含自然人和法人股东,法人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等条件。原、被告约定:将被告登记为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并代持原告在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24.40%的股份。被告依约变更登记,成为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并为原告代持24.40%的股份,但不承担相关权利义务的名义股东。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成就国家政策性要求条件后,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成立。2018年8月6日后,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再设上限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代持的24.40%的股份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未履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相关文件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恪守诚信。名义股东,是指登记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但事实上并没有真实向公司出资、并且也不会向公司出资的人。原告在成立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时,为成就国家政策性要求条件,与被告商定,由被告变更登记为新成立的民间资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并代持原告在新成立民间资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24.40%的股份,不承担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应约变更登记,并为原告代持由原告出资的股份,成为原告在新成立民间资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但不承担相关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因国家政策性调整,原告不再需要继续成就相关成立时的组建条件,被告继续为原告作名义股东没有必要。庭审中被告同意将由其代持的原告在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24.40%的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珍木轩家具有限公司持有的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24.40%的股份为原告山东腾飞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山东珍木轩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持有的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24.40%的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山东腾飞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珍木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吉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