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4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腾飞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金融机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731697657G。
法定代表人:杨荣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利敏,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皓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郑辛村西1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349181983T。
法定代表人:王有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新,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耀庆,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原审第三人:庆云县顺通配货站。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常家镇常家村。
经营者:王雪琴,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
上诉人山东腾飞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皓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泽公司)、郑耀庆、原审第三人庆云县顺通配货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腾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运费8000元及赔偿上诉人损失173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已按时将货物装车运走,且被上诉人将货物拉走后扣留多日不予返还,也未通知上诉人解除运输合同却拒不履行运送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一审认为被上诉人郑耀庆未能按时装货,是上诉人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郑耀庆没有证据证实其装车遇到阻碍,因被上诉人亲自告知已装车运走,因此,上诉人无法也不可能预见该情况的出现,对应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850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8500元系赔偿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使被上诉人存在损失,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所支付的8500元系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运费,且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交付的。四、上诉人支付8500元后,运输合同并没有解除,但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运送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皓泽公司答辩称,货物运输的事,我方不知情,本案纠纷是实际车主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
被上诉人郑耀庆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
原审第三人庆云县顺通配货站未作陈述。
腾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运费8000元;3.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3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0日,第三人庆云县顺通配货站与被告郑耀庆联系,由郑耀庆运输纸抽61方,自滨州运送至兰州皋兰,运费6000元,协议达成后,第三人将郑耀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电话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工作人员。随后被告郑耀庆按原告工作人员指示驾车前往庆云、无棣装货,后到滨州装货。因装货过程中,供货商与原告有纠纷,拖延至9月15日滨州的货物仍未装车,被告郑耀庆遂驾车返回淄博,并告知原告工作人员,因耽误车上其他客户的货物送达,被告赔偿他人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然后拉走货物。2018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8500元,并于当日从郑耀庆处拉走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耀庆给原告运输货物,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已就运输达成协议并开始履行,故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解除运输合同,因该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耀庆给原告运输纸抽,原告应提供便利保证其装货,因原告与其供货商原因,导致未能按时装车,不应由承运方承担责任。因未能按时装货,导致被告郑耀庆其他货物逾期送达,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8500元,原告支付8500元后拉走货物,该款并非运费,原告主张返还运费8000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340元,因货物未能运输的责任不在被告郑耀庆,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皓泽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山东腾飞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耀庆之间的运输合同;二、驳回原告山东腾飞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原告山东腾飞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耀庆作为运输一方系根据委托方的指令装载货物并将货物安全的运送到目的地。经查明,郑耀庆未能及时顺利地装载上全部案涉货物系因委托方指令的装车地点发生变化,致使郑耀庆迟延履行与他人的运输合同以及未能继续履行案涉运输合同,上诉人腾飞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委托方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上诉人腾飞公司主张原审认定其承担未能按时装货责任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腾飞公司向被上诉人郑耀庆支付的8500元系郑耀庆不再为其运输货物后,而且上诉人腾飞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亦将货物拉走并另行委托他人运输,结合前述因其指令有误致郑耀庆迟延履行其他运输合同的事实,原审认定该款属于赔偿款项符合事实。上诉人腾飞公司关于该款项系支付运输费用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腾飞公司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该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腾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上诉人山东腾飞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强
审 判 员 倪玲玲
审 判 员 边存鑫
法官助理 周树学
书 记 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