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政工程公司

陆良县大莫古镇石全石材厂与昭通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2民初1516号
原告:***大莫古镇石全石材厂,地址:***大莫古镇山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L12324806J。
投资人:李石全。
被告:昭通市政工程公司。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建设北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063X7。
法定代表人:杨庆纯,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男,汉族,1974年3月1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莫古镇石全石材厂诉被告昭通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投资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168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石材。2019年12月23日供货结束,2020年8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61688.95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的货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原告应该向被告提交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方履行付款义务,否则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而直到如今原告都未提交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后双方还应该签订固定总价的补充协议,并且在协议中约定固定总价即为最终结算价,双方于2020年8月25日结算后现还未签订补充协议。2、根据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且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货物,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抗辩付款以提供发票为前提,原告已于2021年4月22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昭通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莫古镇石全石材厂货款66168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7元,减半收取520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资路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