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市区天津北路顺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西山兵团乌鲁木齐工业园区**一街9-135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市区天津北路顺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木材厂旁。
经营者:***,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审被告:广元市元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苴国路东段北侧东城国际1栋7层3号。
法定代表人:**,广元市元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市区天津北路顺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及原审被告广元市元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46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新市区天津北路顺通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其与广元市元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而新市区天津北路顺通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的我公司与***于2017年签订的《建筑设备及物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兵团第十二师有管辖权的垦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两份合同分属两个法律关系,两份合同中分别约定了管辖权,对我公司提起诉讼应按照2017年合同管辖约定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且我公司的住所地及案涉合同履行地均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本案纠纷亦应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新市区天津北路顺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认为我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债务加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我公司与新市区天津北路顺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合同时间在后,应适用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市区天津北路顺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答辩称,我方与广元市元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017年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公司内部合同管理的需要,要求项目材料商与其直接签订合同,故我方在***拿来的合同上**,即2017年的《建筑设备及物料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原件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交付我方。我方在本案中起诉依据是2013年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及结算均依据该份合同。我方将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基于债务加入,并非依据2017年的合同。故本案管辖应依据2013年《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的管辖协议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新市区天津北路顺通建筑设备租赁站明确其依据与广元市元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广元市元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租金及租赁设备,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租金及租赁设备等债务加入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广元市元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并返还租赁设备、支付违约金等。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未果,可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市区天津北路顺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该管辖协议约定具体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新市区天津北路顺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依据该管辖协议约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签订的《建筑设备及物料租赁合同》中虽另有管辖约定,但新市区天津北路顺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已明确在本案中起诉依据为2013年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故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2017年《建筑设备及物料租赁合同》中管辖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系债务加入应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异议案件审查范畴,故本院对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债务加入的上诉理由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裁定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兰 莉
审判员 武 一 飞
审判员 帕提古丽·***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