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市区天津北路顺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广元市元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4669号 原告:新市区天津北路顺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天津北路木材厂旁。 经营者:***,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河口镇五一路17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元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苴国路东段北侧东城国际1栋7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西山兵团乌鲁木齐工业园区**一街9-1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市区天津北路顺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顺通租赁站)与被告广元市元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劳务公司)、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通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1736981.3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器材钢管11315.5米,扣件52310套、钢管接头304套,若不能返还则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款485112.5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2月16日的违约金666628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222209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4.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费450000元;5.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全费、案件受理费等),以上款项合计3338722元。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因承建“104团保障性住房二期项目”的需要,与原告顺通租赁站签订《设备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元通劳务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架料,并对租赁价格、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天恒基公司与被告元通劳务公司共同使用该租赁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建筑架料,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但三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22年2月16日止的租金1736981.3元以及器材赔偿485112.5元未支付。三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2月16日的违约金666628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222209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的拖欠租金的行为致使原告花费律师费450000元,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元通劳务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未承接案涉项目即104团保障性住房二期项目,原告诉请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诉状内容是针对不同合同主张被告承担责任,即不合法也不应当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天恒基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中称我公司是债的加入,我公司配合***补签合同,原告自认其出租的设备对应的合同相对人系被告元通劳务公司,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我公司客观上也未租赁并使用原告所述设备,原告提交的四张结算单非我公司员工确认,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综上,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租赁事实,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租金、器材赔偿款、违约金、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有误,双方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该租赁合同是被告天恒基公司拟承建“104团保障性住房二期项目”而与原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该项目是我与天恒基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后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施工建设的,故设备租赁合同并不是被告元通劳务公司与原告履行的,与被告元通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同意承担2013年前所欠租赁费,2014年至2016年结算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应当由被告天恒基公司承担,并且,原告应当分案诉讼。关于欠付租赁费的金额,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主张返还的租赁器材,钢管11315.5米,扣件52310套,钢管接头304套的数量我无异议,但是对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行业通用的租赁物丢失损毁后的一般赔偿标准计算即钢管一吨3200元,扣件一套4.5元,钢管接头一套1元,合计金额为348854元。同时,对方在此期间一直占用我的4340套顶丝用以出租,以单价11元/套计算,总价为47740元,相互抵扣后我方应向原告赔偿301114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主张没有依据,2016年12月26日我与原告签订的结算确认书明确此后所有材料不再计算租赁费、违约金,双方对自2016年12月26日之后不再支付违约金事宜已达成一致。关于律师费及诉讼费,《设备租赁合同》中并对此进行约定,我方不应承担该笔费用。 原告顺通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2013年10月18日的《设备料租赁合同》;2017年12月18日的《建筑设备及物料租赁合同》。证明:两份合同签字人均为被告***,分别加盖有被告元通劳务公司、天恒基公司的印章; 二、周转材料发货凭证(2013年至2016年共97张)及发货汇总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出租设备、物料交付义务,并经被告指定人员签收; 三、租赁结算确认单4张(2015年1月10日、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26日、2018年10月29日各一份)、未归还材料后续租赁费明细表,证明原、被已经结算的租赁费用为1673011元,未归还租赁物截止起诉前产生租赁费463970.3元; 四、未归还材料的赔偿费用明细,证明被告未归还材料应赔偿的金额为485112.5元; 五、保险费发票、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相应费用。 被告元通劳务公司、天恒基公司、***对顺通租赁站提供的上述证据分别质证如下: 被告元通劳务公司对2013年10月18日的《设备料租赁合同》不认可,合同中我公司印章系伪造;2017年12月18日《建筑设备及物料租赁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应予驳回。周转材料发货凭证及发货汇总表对应施工工地为西山104团项目,属于与被告天恒基公司约定的合同施工工地,我公司并未承接该项目,经办人员也不是我公司人员,反而证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租赁结算确认单、未归还材料后续租赁费明细表不认可,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未归还材料的赔偿费用明细表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表格。保险费发票、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天恒基公司对2013年10月18日的《设备料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未加盖我公司公章,且承租方指令经办人**无我公司授权;对2017年12月18日《建筑设备及物料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合同为复印件且加盖的印章为合同专用章,而我公司无该印章。对周转材料发货单及发货汇总表不认可,发货凭证为原告打印制作,不能证实原告出租的设备用于我公司的项目和工地,且**、***等均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公司授权。对租赁结算确认单、未归还材料后续租赁费明细表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租赁设备用于我公司项目。对保险费发票、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对2013年10月18日《设备料租赁合同》、2017年12月18日《建筑设备及物料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同中的租赁物均用于被告天恒基公司的项目,实际上与被告元通劳务公司无关。对周转材料发货凭证及发货汇总表中有**签字的凭证的真实性认可,租赁设备均用于西山104团项目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工地。对租赁结算确认单、未归还材料后续租赁费明细表不认可,应当有**、***、***的签字。对未归还材料的赔偿费用明细表中数量认可,但赔偿单价不认可。对保险费发票、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 本院对双方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对顺通租赁站提供的《设备料租赁合同》、《建筑设备及物料租赁合同》,因合同落款处均由***签字,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之间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周转材料发货凭证及发货汇总表、2015年、2016年的三份租赁结算确认单、未归还材料后续租赁费明细表,被告***虽然对其中的部分内容不认可,但对未结算确认单中的租赁费等费用金额及未归还材料数量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金额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2018年租赁结算确认单,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与***提供2016年租赁结算确认单内容存在矛盾,由本院结合***提供租赁结算确认单内容综合予以认定。对未归还材料的赔偿费用明细、保险费发票、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票据,因被告***对材料数量没有异议,其他费用系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天恒基公司针对原告顺通租赁站的请求举证如下: (2021)兵1101民初588号、(2021)兵1101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公司将104团保障房3#、10#、18#、19#承包给***施工,约定租赁费、材料费均由其承担,并且,我公司分别超额支付工程款3805395元、888355元,***系独立承包人且承包多个项目,不能证明涉案租赁费用于我公司的项目,即便租赁物用于104团项目,我公司也已经向***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方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顺通租赁站、元通劳务公司、***对天恒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分别质证如下: 顺通租赁站对天恒基公司提供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双方之间系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不具有拘束力,天恒基公司根据***的指示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其应当对***的行为承担责任; 元通劳务公司对天恒基公司提供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天恒基公司将工程承包不具备资质的***施工,故涉案项目系原告与天恒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我公司并未承建涉案项目,并且,天恒基公司的管辖异议也证实其认可2017年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因此才提出管辖异议申请。 ***对天恒基公司提供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该判决系一审判决,我已经上诉,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作为天恒基公司的负责人,其责任应当由天恒基公司承担。 本院对双方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天恒基公司提供的(2021)兵1101民初588号、(2021)兵1101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元通劳务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针对原告顺通租赁站的请求举证如下: 一、2014年5月9日、2014年9月3日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社保缴费记录,证明***系天恒基公司的经理,承包项目中使用了顺通租赁站的租赁物,***系职务行为,租赁费应由天恒基公司承担; 二、租赁结算确认单(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26日各一份),证明***对租赁结算单进行了确认,明确此后租赁不在计算租赁费和违约金,原告主张后续租赁费不应当支持,原告举证的有**签字的相关证据无效; 三、付款凭据及***签名的收条,证明***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付款10万元、2014年7月6日付款2万元、2014年10月22日付款5万元、2014年10月31日付款55750元、2015年2月13日付款8万元、2015年7月14日付款4.8万元、2015年7月14日付款2.2万元、2016年3月31日付款2万元、2016年6月8日付款5000元、2016年9月9日付款3万元、2018年2月15日付款5000元,总计付款435750元;原告使用***的顶丝产生租赁费166682元,共计支付原告620432元; 四、收据两张,证明***收到***的顶丝共4340套,顶丝价值抵扣租赁费46438元。 顺通租赁站、元通劳务公司、天恒基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分别质证如下: 顺通租赁站对***提供《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已经支付部分租赁费,本案不能免除其付款责任;对2016年11月26日的租赁结算确认单不认可,不存在后续租赁纲及违约金不再计算的事实,2015年11月20日的租赁结算确认单没有异议;付款凭据及***签名的收条部分认可,对2015年7月14日的2.2万元不认可,该款项不是租赁费,而是管理费,2018年2月15日的5000元系***单方记载,我方没有收到;收到4340套顶丝的事实没有异议。 元通劳务公司对***提供《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案涉项目系天恒基公司承建,与我公司无关。结算确认单是针对西山104团项目,我公司未承建该项目,与我公司无关;付款凭据、收条等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认可。 天恒基公司对***提供《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包工包料,所有材料费、机械费均由其承担,且结合原告证据,不能证明租赁物用于该项目,***亦无我公司授权。对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我公司人员签字,亦不能证明租赁设备用于我公司项目;对付款凭据及收条,可以印证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元通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 本院对双方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原告、元通劳务公司、天恒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26日的租赁结算确认单,对其与原告提供确认单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内容不一致的部分,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付款凭据及收条,对顺通租赁站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顺通租赁站不予认可的部分,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顺通租赁站(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建筑材料时须持单位介绍信及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经办人及提货人身份证、出租方留存上述几项复印件方可办理租赁合同;出租方出租建筑设备材料,如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所租材料当面验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一切问题,由承租方承担一切责任;冬季停工时,如承租方次年需要继续使用,租赁物不归还的,承租方必须将当年发生的租金结清,押金暂不退还;所租材料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租,超期则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承租方需提前一个星期向出租方提供所租材料数量、规格、型号的计划单,以领料之日起到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止,租金款付清,合同自行终止;承租方指定经办人提货人为**为…。承租方落款处加盖有元通劳务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名。 2014年5月9日、9月3日,天恒基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分别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两份,约定:工程名称:第十二师104团综合保障性住房3#、10#楼,18#、19#楼;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不包括土方开挖、电梯、入户门、窗、高低压配电柜、配电箱、给水设备、通风设备、消防、喷淋等费用,弱电及火灾报警系统只记埋管,内门、电热水器,住宅卫生洁具由用户自理,回填土进入施工报价,按运距2公里计取);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工程总造价的3%缴纳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3.39%缴纳各项税金…。 2015年1月10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2月26日,顺通租赁站经营者***与《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指定经办人**结算后出具租赁结算确认单,确认顺通租赁站与***之间的租赁费等费用分别为736871元(2013年、2014年的租赁费)、451000元(2014年、2015年的租赁费)、218140元(2016年的租赁费及2012年上车费等、2014年、2015年仓库费用),合计1406011元,顺通租赁站确认***已支付租赁款408750元。案涉租赁设备及材料中未归还的钢管为11315.5米、扣件52310套、钢管接头304个,经双方确认上述未归还租赁物价款为129320元+235395元+304元=365019元。***、***确认***交付***的顶丝4340套产生的租赁费为168852元,顶丝价款47740元,合计216592元抵扣本案顺通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用,***不再返还上述顶丝4340套。 2017年12月20日,顺通租赁站(出租方)与***以天恒基公司名义(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及物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物名称、租赁价格: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3元/套/天、顶丝0.05元/个/天、门式架1.5元/套/天、钢架板0.25元/张/天、钢管接头0.02元/个/天;工程名称:104团保障性住房二期项目部;租赁期限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承租方未能及时将租赁物交还出租方的,每推迟一天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超过十天,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落款处天恒基公司印章为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名。 2021年10月22日,新疆生产建设抹黑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1)兵1101民初588号、(2021)兵1101民初589号民事判决,认定天恒基公司与***针对104团综合保障性住房18#、19#楼,3#、10#楼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合同无效,并分别判决******基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3805395元、888355元。 2023年5月17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双语)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交2016年12月26日租赁结算确认单(该结算确认单内容中除此后所有材料不再计算租赁费、违约金外,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供2016年12月26日结算确认单中的内容一致)中***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6年12月26日结算确认单中***的签名笔迹与样本字迹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建筑设备及物料租赁合同》是与***在其项目部办公室签订,***返还《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时提供了加盖元通劳务公司印章的合同,没有确认过元通劳务公司的授权信息,亦不认识天恒基公司人员,通过项目工程牌确认合同相对人为天恒基公司。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提供2016年12月26日结算确认单中‘此后材料不再计算租赁费、违约金’及***提供财务账簿中***与**针对2016年租赁费进行确认的材料(内容包含2016年租赁费199000元,截止2016.12.26止下欠材料:不计租赁费…)中‘不计租赁费’,根据字体行间距、书写相似度等因素向原告和***分配了举证责任并依双方申请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因原告经营者***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书写‘不计租赁费’等用于鉴定比对的样材及鉴定机构无法对结算确认单中‘此后材料不再计算租赁费、违约金’与其他内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3年6月25日退回鉴定委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案的法律事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虽然原告提供《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承租方落款处加盖有元通劳务公司印章,但合同是与***签订,并且,首部承租人为***,原告亦自认未确认元通劳务公司是否授权***签订合同,**,涉案项目非元通劳务公司承包工程,故即便合同中的印章为元通劳务公司印章,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亦未履行相应的基本审查义务,其主张与元通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提供《建筑设备及物料租赁合同》承租方落款处天恒基公司印章为复印件,该合同为租赁物交付后于2017年补签,无法通过该合同确定原告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天恒基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同时,原告自认不认识天恒基公司人员,亦未提供通过工程牌相信***可以代表天恒基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相应证据,并且,***指定经办人**与原告确认的2012年、2013年的费用与该合同补签时确定的租赁开始时间即2014年7月14日存在冲突,据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有天恒基公司代理权,原告主张与天恒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提供《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建筑设备及物料租赁合同》均是与***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是与***进行结算,并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租赁费用,故原告主张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告***至今未归还全部涉案租赁物,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则有权持续主张租赁费,并且,双方2016年12月26日针对租赁费结算时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故客观上不存在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与***对***提供2016年12月26日结算确认单‘此后材料不再计算租赁费、违约金’的内容存在争议,并且原告经营者***针对***提供财务帐簿2016年12月26日租赁费确认材料中'不计租赁费'的内容进行鉴定时未及时配合鉴定机构书写比对样材,导致本院无法查明该部分事实,故原告应当对此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但考虑到双方至少一方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为避免损害诚信一方的权益,本案对原告主张与上述内容有关即2016年12月26日之后的租赁费及违约金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原告主张2016年12月26日之前的租赁费,因双方已经确认,***则有义务支付,扣除***已经支付的租赁费及双方同意抵扣的顶丝价款,本院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12月26日之前的租赁费780669元(1406011元-408750元-216592元)。针对***举证已付款中的27000元,其中22000元明确载明为场地占用费,剩余5000元则无其他证据印证,本案对***支付该部分款项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返还租赁器材钢管、扣件、钢管接头的请求,***明确前述租赁物已不存在,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物赔偿款36501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未约定违约时应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一、被告***支付原告新市区天津北路顺通建筑设备租赁站欠付租金780669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新市区天津北路顺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赔偿款365019元; 三、驳回原告新市区天津北路顺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新市区天津北路顺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告广元市元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市区天津北路顺通建筑设备租赁站,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3338722元,支持标的1145688元,占起诉标的的34.32%,应收案件受理费33509.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68%即22009.22元,由被告***负担34.32%%即1150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