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01民初1020号
原告: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西山兵团乌鲁木齐工业园区**一街9-1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芈春军,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基公司)与被告芈春军、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芈春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芈春军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也就是说确认劳动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而该法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上述的两条规定,可以认定被告芈春军确认劳动关系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审中,根据被告芈春军所述其在2019年8月1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故最迟应2020年8月1日申请仲裁,现其于2022年1月25日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二、被告芈春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芈春军系***个人雇佣,其报酬由第三人***支付,被告2019年8月1日在工地受伤后就没有再去项目工作,实际提供劳务仅37天,且第三人已将被告提供劳务期间的报酬全额支付给被告,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判决。
芈春军辩称,1.芈春军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芈春军于2019年8月1日在天恒基公司承包的库尔勒市交通东路东段改造工程项目受伤后,因双方不能就工伤待遇达成一致,于2020年5月29日向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芈春军申请当日向芈春军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芈春军提供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芈春军因此向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芈春军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造成仲裁时效中断,天恒基公司称“现其于2022年1月25日申请仲裁”与事实不符,芈春军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后,及时向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申请,如果被告芈春军的劳动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会受理。因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导致芈春军的劳动仲裁申请案件办结期限较长。2.天恒基公司承包了库尔勒市交通东路东段改造工程项目,芈春军在该工程项目从事技术负责人工作,芈春军提供的劳动是天恒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芈春军在天恒基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芈春军与原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述称:一、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告系我雇佣,并未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不是被告的用工主体。被告仅是与***个人之间口头约定提供劳务并由***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且***也已按照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劳务报酬,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其次,***雇用被告期间所提供的劳务系技术服务,一直由***对其安排工作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并不受原告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二、被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仲裁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恒基公司中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交通东路这一路段道路工程后,与***口头约定由***内部承包该部分工程。2019年4月26日经他人推荐,芈春军直接与***沟通协商后在***工地担任技术负责人。原告与***均认可***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从未给***支付过工资,也从未给***缴纳过社保,原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承包工程完工后,***与原告就没有任何关系了,然后***再到别处与其他公司再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工程。
2019年8月1日芈春军在工地工作时受伤。2020年5月29日,芈春军向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日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芈春军下发《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芈春军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缺少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随后芈春军着手准备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材料准备好后,于2022年1月25日向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4月19日,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巴劳人仲字(2022)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故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人介绍到第三人处担任技术负责人,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均称就涉案工程双方系内部承包,但双方又都认可原告从未给第三人发过工资,也未给第三人缴纳过社保,而且就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与第三人就没有关系了。由此看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本案涉案工程并非内部承包关系,而属于对外转包关系,故原告就本案涉案工程对外转包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又聘用被告,则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可知,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第三人聘用被告担任技术负责人,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但基于该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芈春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