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1101民初29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西山兵团乌鲁木齐工业园区**一街9-1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与被告**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天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2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1440.53元(暂计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22年2月25日止,具体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到账之日为准,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邮寄送达费60元。以上合计11823.0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因施工丝路寰球港9#、11#楼的项目多次向原告购买灯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货物。原告最后一次订货后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送来价值10322.5元的灯具一批。2018年10月17日、10月2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天恒基公司当面送交了催款函,要求其支付10322.5元的货款,但被告至今仍然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天恒基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就丝路寰球港9#、11#楼的施工,被告天恒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天恒基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施工,原告并未与被告天恒基公司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合同欠款,而不能向合同之外的被告天恒基公司主张合同义务。2、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具有向被告天恒基公司主张价款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天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货款是事实。但至于谁支付,首先是合同主体,这个项目的合同主体是被告天恒基公司和新天润房产。第二,原告的材料,合同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天恒基公司,发票也是原告开给被告天恒基公司挂的账,所以至于该谁支付,由法院来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26日,原告向被告天恒基公司工程项目丝路环球港9#楼、11#楼供应墙壁开关、墙壁插座,货物价值10322.5元(9362.5元+960元),案外人***、**在两张送货单上签名。2018年10月26日,被告***在收据上签名,收据上载明单位为被告天恒基公司,货物名称开关、插座,金额10322.5元,经手人原告。同日,原告经由乌米东邮局代开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购买方为被告天恒基公司,金额合计为10322.5元。202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联系索要货款,被告***表示在当年10月、11月付款。202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联系再次要求付款,被告***表示因单位已提前扎帐元旦后付款。
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案外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被告天恒基公司办理丝路寰球港一期项目(施工)时所有合同手续。2017年4月12日,***代被告***与被告天恒基公司签订《**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自行完成丝路寰球港一期项目(施工)-第三标段工程,建设项目的主材合同、劳务合同、检测合同由被告天恒基公司统一签订,被告***无权签订,主要材料款、劳务费及机械租赁费、检测费用,经由被告***核对后由被告天恒基公司自工程款中扣除支付。2018年8月26日、9月5日,案外人**在原告出具的三份送货单上签名,货物合计13633元。2018年9月10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货物价值13633元。2018年9月10日,经由乌米东邮局代开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购买方为被告天恒基公司,金额合计为13633元。被告***将送货单、入库单、发票提交被告天恒基公司,2018年9月12日,被告天恒基公司出具转账支票,编号0000192,金额13633元,被告***在“上列款项请由我单位账户拨付”处签名,领用人为原告。2018年9月17日,被告天恒基公司向原告转款13633元。
本案庭审中,被告***称其不是被告天恒基公司的员工,其将交社保的费用交至被告天恒基公司,由被告天恒基公司为其交社保,因钢筋混凝土的价格超出结算价,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被告***还表示***是施工员,**是材料保管员,其工资由被告天恒基公司发放,被告天恒基公司不认可***、**是其公司员工。被告天恒基公司称被告***是涉案工程承包人,因审计结算没有出来,其与被告***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已超付被告***款项。
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发票、短信信息、授权委托书、内部承包合同、转账支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天恒基公司工程项目丝路寰球港一期项目(施工)-第三标段提供货物,被告***认可收到货物和欠付货款的事实,因被告天恒基公司与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天恒基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亦有权在其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收到被告天恒基公司支付的货款,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被告天恒基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故原告与被告天恒基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故被告天恒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恒基公司支付货款103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被告天恒基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2021年12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回复单位扎帐元旦后付款,原告未持异议,故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当变更为2022年1月1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天恒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322.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至款***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322.5元;
二、被告**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322.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至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