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5民初1498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西路鑫方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站五路177号107室。
负责人:方国新,该租赁部经营者。
被告:***,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西山兵团乌鲁木齐工业园区**一街9-1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西路鑫方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鑫方盛租赁部)诉***、***、***、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天恒基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天恒基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虽然当事人在《建筑材料及租赁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的,另一方可向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经过本案审查,本案被告***、***、***及天恒基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之内,合同履行地及租赁物使用地点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合同签订地及原告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本案争议与本院管辖范围无任何实际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天恒基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其提出的管辖异议符合上述规定,管辖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玉苏普江·伊卜拉依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知 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