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葫芦岛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02民初4997号
原告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27-11号楼1**601。
法定代表人于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北岳路808号。
负责人李旭,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新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经济开发区棚改***工程的B区一标段、D区五标段185#-190#楼、A区三标段由原告施工完成,因被告财政资金不足,造成原告施工的工程延期,期间产生大量的看护、维护等各项费用,后经与被告协商,2017年9月6日,被告同意补偿原告5620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财政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补偿费56207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以56207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辽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方并没有原告所谓的经过协商的材料,也没有认可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针对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辽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与辽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建设交通局将****经济开发区棚改***工程的B区一标段、D区五标段185#-190#楼、A区三标段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未及时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之前,由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看护和维护。2017年7月5日,被告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并于2017年7月7日印发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载明:“一、近年来,开发区财政资金不足,造成棚改工程***小区工期延期,期间产生的看护、维护等各项费用增加明显。管委会同意给予工程方资金补偿,严格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照各项费用产生的票据核算资金……”。2017年9月6日,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的辽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辽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建设交通局与原告形成了****经济开发区棚改***工程补偿费用表,载明:原告施工的****经济开发区棚改***工程的B区一标段的补偿费为263592.00元和51254.00元、D区五标段185#-190#楼的补偿费为109497.00元、A区三标段的补偿费为137735.00元,上述补偿费合计为56207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经济开发区棚改***工程补偿费用表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延迟、工期延误,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原告因此而增加了看护、维护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7年7月7日印发的会议纪要中载明被告同意给予****经济开发区棚改***工程的施工方经济补偿,而此后被告的下属负责施工建设的单位即辽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辽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建设交通局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补偿费用问题形成了补偿费用表,补偿费用合计为562078.00元,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同意给予原告补偿562078.00元。被告辩称会议纪要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且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缺乏真实性,但该会议纪要系被告的内部文件,其原件应当由被告保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示的会议纪要是不真实的,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会议纪要及补偿费用表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对补偿费的利息进行过约定,且该补偿费系因被告未及时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后通过会议纪要产生的,本身即是一种补偿性质,不具有工程款性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偿费562078.00元。
二、驳回原告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1.00元,原告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辽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94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94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