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2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27-11号楼1**601室。 法定代表人:于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政府一楼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众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 上诉人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成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4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本案因无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开具发票内容,被上诉人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到税务部门投诉解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第25号)第26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我公司没有收到确认的营业收入,拒开发票是合法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此前我公司在未收到足额工程款的情况下,开具了9500000元面额发票,据此逻辑推理出上诉人对沪成房地产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认可结论。此观点十分荒谬,违背法律规定。我公司在2015年4月17日就向沪成房地产公司发了《关于工程款支付公函》,明确工程款必须且只能向我公司支付。沪成房地产公司也对此函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也忽视了合同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存在诸多矛盾和问题的情况。如此简单的认知不符合客观事实;3、根据庭审获知,沪成房地产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存在以楼抵债的情况。上诉人认为,沪成公司用楼房向***抵付工程款属于交易行为。二者通过房屋买卖行为认可了因工程款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灭失。二者的自愿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此也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另沪成公司未履行合同向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并且不遵守五流合一的国家税法规定,所以无权要求我公司对其开具发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沪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沪成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红日建筑公司立即向沪成房地产公司开具金额为1,725,470.5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如红日建筑公司不能开具,判令***和***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2、依法判令沪成房地产公司、***和***共同赔偿因未足额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给沪成房地产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挂靠在红日建筑公司名下与沪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沪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尚海湾新城2#、3#楼工程发包给红日建筑公司,合同总价款为11,225,470.5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工程于2016年完工,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红日建筑公司为沪成房地产公司开具了9,500,000.00元发票,尚有1,725,470.50元工程款未开具发票。沪成房地产公司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方开具发票并赔偿损失。另查明,葫芦岛市中级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做出生效判决,判令***支付***工程款370,568.00元及利息;沪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款250,000.00元范围内对前述判项内容承担责任。截至本案庭审时,沪成房地产公司仍欠付250,000.00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沪成房地产公司(发包方)与红日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者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红日建筑公司税法上的义务,同时也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无论合同中是否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沪成房地产公司的合同权利。沪成房地产公司要求红日建筑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开具发票的数额,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为11,225,470.56元,沪成房地产公司仍欠付250,000.00元工程款,红日建筑公司应就沪成房地产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数额开具发票,去除已开具的9,500,000.00元发票,红日建筑公司还应为沪成房地产公司开具1,475,470.56元(11,225,470.56元,-9,500,000.00元-250,000.00元)发票。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红日建筑公司在仅收到沪成房地产公司的924,765.00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已为其开具了9,500,000.00元发票,据此能够认定其对沪成房地产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予以认可,因此红日建筑公司提出在其没有收到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为沪成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两人在本案中均不承担向沪成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的责任;沪成房地产公司所谓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此项主张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葫芦岛市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475,470.5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二、***在本案中不承担开具发票的责任;三、***在本案中不承担开具发票的责任;四、驳回葫芦岛市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葫芦岛市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红日公司对与沪成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不持异议,既然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那么开具工程款发票,不仅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亦属于当事人履行民商事合同的附随义务。红日公司应当向沪成房地产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其次,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实际施工的权利双方即沪成房地产公司与***对工程总价款为11225470.56元予以确定,故对于工程总价款,一审认定为上述数额并无不当。沪成房地产公司依此向红日公司主张开具剩余款项的工程款发票有事实依据,一审予以支持亦并无不当。再次,至于红日公司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可依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约定另行确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彤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