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402民再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24日生,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28日生,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审被告: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辽1402民申1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提交申请称,一、被申请人的身份造假,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一审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的现住址为连山区新台门镇哑鹿沟村128号。经查,被申请人并不在这里居住,在一审起诉时也不在这里居住。被申请人实际上是山西省人。另外,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涉嫌造假。本案已经涉嫌虚假诉讼。二、被申请人在工地干活的天数一审认定也存在错误。三、被申请人是受贾双西雇用,与再审申请人和红日公司都不存在劳务关系。四、根据与贾双西之间的转包合同,再审申请人向贾双西支付费用的时间是“三节”,从合同履行到现在,只过了一个中秋节,按照双方的合同,只能向贾双西支付劳务报酬的百分之五十。五、因为***没有资质,而且安装的工程不合格,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严重损失,导致工程没有完工。六、再审申请人不是红日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受红日公司的委托,再审申请人与贾双西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判决红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身份证号码*)身份信息与公安机关登记信息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身份信息查询表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于2017年11月13日到本院起诉时所持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系伪造,***身份证信息亦系伪造。***未提起对**和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也未委托贾双西代为提起该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辽1402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常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